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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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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6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6日


  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2〕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专职工作者是专职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实施本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营造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
  (四)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劳动保障、帮扶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录用采取选任和招聘两种方式。
  (一)社区专职工作者的选任。
  1、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以及被任命担任社区党组织职务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3、社区党组织书记和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选任情况,应报区委组织部备案。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招聘。
  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社区配设的专职工作人员,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录用。
  1、招聘对象的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2)高中及以上学历,符合岗位任职的基本条件;
  (3)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招聘工作的组织。
  招聘工作一般由街道(乡镇)负责组织,区有关部门参与指导实施。根据需要,也可由市、区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
  3、基本程序。
  (1)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2)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
  (4)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5)集体讨论决定录用人员;
  (6)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
  被选任或招聘为社区专职工作者的人员,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统一由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聘用方)与社区专职工作者(以下简称受聘方)签订。
  聘用方应当与受聘方自确定聘用关系后1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二)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由聘用方根据实际情况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订,但不得与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
  (三)经选举产生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要与届期一致;其他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一年一签,并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限按有关法规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存档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一)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年度、聘期考核不合格;
  2、在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聘用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4、严重违反社区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5、被依法罢免或解除任命;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方:
  1、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社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
  2、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聘用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2、受聘方退休或死亡;
  3、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
  (五)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1、受聘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方应当在受聘方完成工作交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聘方出具书面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转出受聘方的社会保险关系、劳动人事档案。
  担任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职务的社区专职工作者,解聘、调整岗位需经法定程序通过。
  第七条 聘用方与受聘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劳动仲裁。
  第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按照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社区专职工作者。在合同期内,实行工资福利、教育培训和考核评议等制度。
  (一)实行工资福利制度。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按照职务等级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待遇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补(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四部分,并参照企业有关标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社区专职工作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二)实行教育培训制度。
  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培训,并建立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培训情况作为社区专职工作者考评和竞聘的重要依据。
  社区专职工作者应当参加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及更新知识的培训。鼓励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学历教育,凡年龄在40周岁以下、文化程度在大专以下的社区专职工作者,都要参加学历教育。
  (三)实行考核评议制度。
  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各街道(乡镇)组成由街道(乡镇)负责人、社区党员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末对社区专职工作者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并根据考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职责要求相一致。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晋升工资的依据,考核结果应当通知被考核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本人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考评委员会申请复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各街道(乡镇)负责制订。
  第九条 人事档案的管理。
  被录用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人事档案由所在街道(乡镇)管理,也可以委托劳动、人事部门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分别负责解释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13]8号



为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现将《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联系人:王健 贺杰

电 话:010-59192839/59193287

邮 箱:xmsxmch@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3月5日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为加快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不断提升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水平,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为确保创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创建目标

继续在全国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通过集中培训、专家指导、现场考核,2013年再创建300个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二、创建内容

(一)基本要求

参与创建的规模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完整,两年内无重大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且年出栏肥猪5000头以上。

2、奶牛:存栏奶牛300头以上。

3、蛋鸡: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只以上。

4、肉鸡:单栋饲养量5000只以上,年出栏量10万只以上。

5、肉牛:年出栏育肥牛5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牛50头以上。

6、肉羊:农区存栏能繁母羊25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500只以上的养殖场;牧区存栏能繁母羊40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1000只以上的养殖场。

(二)示范创建内容

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创建的主要内容有:

1、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2、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3、生产规范化。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5、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三、重点工作

(一)开展宣传动员。各省(区、市)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示范创建工作,要按照要求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和时间表;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确保养殖场户知晓创建内容和要求,调动养殖场户的积极性,营造示范创建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技术支撑。各省区要结合创建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创建技术专家组考核制度,完善专家队伍,切实做到专家组人员固定、技术过硬、工作负责、公平公正,要加强检查考核,对于不能发挥技术服务的,及时予以调整。

(三)确定创建单位。农业部核定不同省区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数量,分畜种创建数量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自愿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地、市)属农场报省农垦主管部门,由省农垦部门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创建数量的120%。各地组织的区域性示范创建工作,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标准创建验收,并纳入当地示范场。

(四)强化创建培训。全国畜牧总站对各省区负责创建的部门和技术专家组进行培训,各省区负责对本省区创建单位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各创建单位根据要求对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管理措施进行规范。

(五)实施验收挂牌。农业部制定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2013年验收评分标准仍按2011年标准执行,其中奶牛存栏量调整为300头以上(标准电子版从农业部网站信息公开栏下载)。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验收评分标准,但相关指标不得低于我部发布的验收标准。各地要按照验收评分标准和既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标准化养殖场在当地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各地务必要从严考核,宁缺毋滥。我部根据上报结果组织抽查复核,统一对外发布,并颁发标牌。

(六)发挥示范效应。在组织好新一轮示范创建工作的同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已挂牌的示范场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活动,确保措施具体,成效显著,切实使示范场标准化生产技术看得懂、学得会,带动更多养殖场户在发展标准化生产中受益。各省区于12月1日前,将示范带动工作总结以电子版格式发送畜牧业司畜牧处。

(七)加强监督管理。畜牧业司会同全国畜牧总站组织专家开展督导调研,指导各地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活动开展公开、公平、公正。要建立健全创建活动考核机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本省区已挂牌的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日常监管。各省区要按照示范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畜牧业司,我部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复核结果。

(八)推进产业化经营。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产业化经营,鼓励支持标准化示范场打造自主品牌,与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中型批发市场和超市等进行合作,促进产销衔接。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农业部成立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畜牧业司牵头,部内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

(二)加大政策支持。农业部将整合有关项目,支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项目资金和技术培训投入力度,提高活动的实施效果。

(三)加强宣传报道。在媒体上公开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的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养殖场户积极参与。在报刊上开辟专栏,报道各地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地区
创建数量(个)

合计
300

北京
5

天津
5

河北
15

山西
5

内蒙古
12

辽宁
12

大连
5

吉林
10

黑龙江
12

上海
5

江苏
12

浙江(含宁波)
12

安徽
10

福建(含厦门)
10

江西
10

山东
15

青岛
5

河南
15

湖北
12

湖南
13

广东(含深圳)
12

广西
10

海南
5

重庆
5

四川
15

贵州
5

云南
6

陕西
5

甘肃
5

青海
5

宁夏
5

新疆
12

新疆兵团
5

黑龙江农垦
5






附件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3月:下发《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3月底:各地报送参与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名单;

4月:举办示范创建技术培训班;

6月底:报送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结果;

7-8月:各地开展参与创建标准化示范场现场验收;

9月:各地上报标准化示范场验收名单;

10月: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12月:各地报送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总结。




附件:
农办牧[2013]8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303/P020130311311400885833.ceb



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革新探析

何艳芳* 余茂玉**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基于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其已经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本文拟从实践的层面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革新设想。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讨论案件 革新设想

Analyzing on innovation of the Institution of Adjudication Committee
HE Yan-fang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 shaanxi,710063)
Abstract: Adjudication Committee is the supreme internal 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people’s courts,it shows active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But just owing to the problem of the institution desig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it has been ”the neck of bottle” in the reform of the mode of trial. The article intends to analyze the problem of the institution from the angle of practice,and proposes the perfect conception of innovation.
Keywords: Adjudication Committee;discuss case;the conception of innovation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审委会作为“瓶颈”的负面效应渐趋显现,从而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当前国情的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张在反思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改进完善审委会制度,从而将其功能充分发挥。在此指导思想之下,我们撰写拙文,以陈管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目前,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体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分析:
1、违背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1)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2)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3)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4)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研究、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二、革新设想
在考察了我国审委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之后,我们拟从组织构成、工作规则以及审委会委员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进设想:
(一)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是实现审委会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在审委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改变那种论资排辈,且要摒弃那种与行政级别挂钩的状况。在目前,我们可以考虑将审委会组成人员分为若干个层次,例如可分为:(1)常设委员。由院长、副院长、研究室主任担任,参与对所有提交案件的讨论。(2)专职委员。从本院选任若干名精通一门或多门法律的审判人员担任,参与其所精通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案件的讨论。(3)专家咨询委员会。从有关院校、科研机构、专业部门聘请通晓法律或其它与法院审判业务相关的专家、学者若干名。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咨询意见或参考审判方案,供法院审理时考量。这其实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觉为之,并总结了许多成功的经验。(5) (4)常务办事机构。可设立秘书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员负责处理审委会的日常事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内部制度上体现出来。如:北京一中院审委会工作规则(6) 第四章第14条就规定:“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担任会议记录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审委会工作规则(7) 第四章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研究室。审判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由研究室负责作出安排”。
(二)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论制度本身设立的合理与否,制度的运作是制度能否实现其设立鉴于审委会运作方式的不规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审委会工作规范。各级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自行制定出审委会工作规范,健全具体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使审委会的工作得以具体落实,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运作。
2、确立回避告知制度并完善回避决定程序。针对前面提及的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的状况,应当建立完善的回避告知和决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并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
3、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准入”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重大疑难案件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对何为重大疑难案件又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某个案件应否由审委会讨论决定,随意性很大,从而造成审委会讨论案件过多过滥、负担过重。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用法律明确界定审委会的受案范围。如何界定,我们倾向于先概括后列举式。即首先通过司法解释对何为疑难复杂案件,作定义性的阐述,而后用列举方式,列出若干目前属于审委会受案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最后用一弹性条款兜底。
4、审委会讨论案件仅限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实行部分案件的审委会听审制度。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而言,如果合议庭合议认为疑难、复杂,则可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我们以为,如果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是可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可要求审委会委员到庭旁听,从而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消除审判分离的缺陷,此举有助于抑制审委会流弊,以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这种制度已有部分地方法院开始了有益的尝试。(8) 听审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面所述审委会制度违反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的问题。但如果案件是在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评议之时才认为需提交审委会的,这时就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认真做好向审委会的案件汇报工作,写出高质量的审理报告,详细叙述清楚案件的事实、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合议庭的意见分歧等。审委会通过对审理报告的认真审阅来了解案情和审查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决定。
关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是否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问题。我们以为,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事实上,如果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时如果认为确实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从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刑事案件只有由合议庭审理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方可提交审委会讨论,这就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对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不会发生独任审理的情况,自然就不属此问题探讨范围,况且行政案件多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因此“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会进入审判委员会”。(9) 事实上,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或者重大均可直接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取得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条件。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5、案件呈报制度应做到有章可循。针对司法实践中汇报敷衍和倾向性汇报的现象,应当确立一套汇报制度,承办人员应当书写详细的汇报材料,而非仅限于合议庭倾向认定的部分,不得按照自己的意见任意增删案件事实,误导审委会委员。即使是倾向性意见部分应阐述清楚依据和理由。为确保汇报时委员能够“吃透”案件,要求委员应在讨论前阅卷,从而提高讨论效果,当然这前提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尽量减少。
应当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进行规范化,如对其主要内容就必须要做到条理清晰、详略得当、有理有据并且要做到一目了然,具体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对案件事实的叙述; 案件的性质,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律关系;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合议庭意见分歧的焦点,各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拟适用的法律条文(若适用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的,则应当将条文内容详细抄录);拟作出的裁判内容。另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书面报告还应当做到主题明确、问题突出、材料翔实并且要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亦即要阐述清楚:要求审委会研究解决的问题和必要性;是否解决该问题对审判工作将产生的影响;解决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及其依据和理由。(10)
6、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凡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一旦发现错案就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章第25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委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即便是院长、副院长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决不应回避。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11)
7、审委会应转移目前的工作重心,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实践的功能。前面的分析主要针对的是审委会的任务之一——讨论决定案件提出的,事实上审判委员会还负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相关问题的任务。各级法院审委会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将审委会工作重心放在宏观指导审判工作及总结经验上,因为总结审判经验是法律规定的审委会的一项任务和常规工作。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应当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信息,总结推广经验;分析共性案件;借鉴其他法院经验,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审判技巧、策略和规则等等。
此外,审委会委员的自身素质的提高须待体制之完善。我们认为,提高委员素质需要建立激励机制,促使其积极提高自身素质,同时确立委员的选拔制度,完善教育培训方式,并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加强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首先,在现行的审委会制度之下,审委会委员的形成过于行政化,致使其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这时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种新的委员选拔制度,比如我们可以在本院法官中根据综合素质选拔少量委员,从而得以促进本院法官努力工作和提高素质的积极性。其次,应对审委会委员进行教育培训,这里应当包括入选培训和定期轮训。入选培训亦即对新当选的审委会委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不仅是业务方面的内容,还应当包括从宏观上总结审判经验和把握疑难案件的能力,而定期轮训则指的是分期对委员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最后,应当促进委员自觉加强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审委会委员在参与个案讨论的之时,应当运用自己的日常工作经验、业务知识和逻辑思维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过认真、反复的权衡和比较,从而作出确定性的选择。
结束语
审委会制度是基于我国当时国情产生的,尽管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我们认为尚没有到需要废止之境况,最为现实的思路就是考虑如何去改进完善它,以期它的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因为我们没有必要去考虑“立刻废止”这一在可以看得见的未来无法实现的想法,与其提出一些虚无缥缈的制度构想,还不如着手思考完善现有制度,或者说分阶段、分步骤地完善现有制度。前述对审委会制度的构思就是这一思路的初步体现。
*本文原载《社科纵横》2004年第6期,此处有增删。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2) 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27页。
(3) 参见前引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该文作者苏力先生述及其调查显示的状况,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4) 参见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http://chinalawinfo.com/fxsk/FXKW/articleshow.asp?fid=298
(5) 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