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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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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通知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保障残疾人公民权利的根本措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我国人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涉及每个公民的基本法律之一。为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残疾人保障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保障残疾人的公民权利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目前,我国有5000多万残疾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5%,平均每5个家庭中就有一个家庭有残疾人,关联到2亿多亲属,是当前社会生活中无法回避和不容忽视的问题。
残疾人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和能力,同样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同时,残疾人又是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由于自身残疾的影响和外界物质、精神环境的阻碍,残疾人参与机会受到限制,平等权利的实现遇到障碍,是社会中最困难的群体。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文盲、半文盲占多数;大多数残疾人还没有得到必要的康复医疗;相当一部分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没有劳动就业,已经就业的还不够稳定、合理;社会上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残疾人参与公共生活存在环境障碍;残疾人的生活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社会现已由温饱向小康水平过渡,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过程中,应当使残疾人跟上社会发展步伐,与全国人民一道前进。这既关系到残疾人的公民权利,也关系到社会进步和人类的文明,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尊重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给残疾人以帮助,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残疾人保障法是公民的行为规范和残疾人事业的法律准绳
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实质是:残疾人,作为公民,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作为特殊而困难的群体,国家给予特别扶助,通过发展残疾人事业,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公民权利的实现。残疾人保障法以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为宗旨,重申了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政府、社会和残疾人组织的责任,确定了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残疾人事业各个领域的指导原则、工作方针、发展途径和重大措施,是国家关于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基本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以国家意志,把实现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建立在法律保障的基础上,是每个公民和一切组织对待残疾人问题的行为规范,是残疾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公民义务的法律准则,是国家发展残疾人事业的纲领和指针。
(三)残疾人保障法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意义深远
贯彻残疾人保障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对于发挥残疾人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解放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和文化繁荣;对于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提高全民族的道德水准和全社会的文明程度,促进社会进步;对于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在人权问题上的真实性、公平性、广泛性,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二、认真开展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教育
残疾人遍布各地方,残疾人事业渗透各领域,残疾人工作涉及各部门。贯彻执行残疾人保障法不只是部分人群、局部地域、单一行业、个别组织的事情,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国家已将残疾人保障法纳入第二个五年普法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残疾人保障法列入本地区、本系统的普法规划,在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进行宣传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组织好经验交流。要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和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残疾人保障法,形成学法、知法、守法、执法的舆论和环境;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学习残疾人保障法,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其意义、主要精神和相关内容,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三、全面贯彻残疾人保障法
(一)残疾人保障法今年5月15日起施行,以往颁发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凡与此法相悖的内容,以残疾人保障法为准。
(二)残疾人保障法内容广泛,条款性质有别,要从残疾人事业各领域和各地的实际出发,根据法律条款的类别和内容,采取相应方式和步骤予以实施:对政策性、方针性规范,准确理解,认真执行;对倡导性、道德性规范,以正面宣传和促进为主;对责任性、义务性规范,严格依法办事;对强制性规范,采取措施保证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对委任性规范,制定法规、规章,将法律原则充实、延伸、具体化;对具有一定灵活性的“弹性”规范,因事、因地、因时制宜,积极实施。
(三)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领导,综合协调,落实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具体协调机构由各地规定。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各自职责,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工作议程,各项业务分别融于相关业务范围,使其既适应残疾人特点,又与国家事业一体化同步发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全面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在制定和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时,要把残疾人事业列入其中,统筹规划。
各级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和呼声,支持残疾人组织的工作。
(四)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特别要组织好每年法定的“全国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为残疾人事业办实事。
城乡各级组织要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各单位要关心本单位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五)建立和完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充分发挥残疾人组织的作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发扬奉献精神,增强活力,发挥代表、服务、管理的效能,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当好残疾人共同利益的代表和政府联系残疾人的桥梁、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助手。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指导原则、工作方针和发展途径,采取措施,发展残疾人的事业,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要保质保量完成白内障复明、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制定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康复工作方案;开展社区康复;指导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组织好残疾人特殊用品、辅助用具的供应服务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要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做好高校、中专、中技等普通学校残疾学生的录取和分配工作;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实行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集中与分散的多种途径,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扶持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兴办福利事业;鼓励、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和农村残疾人参加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地方政府要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抓好调研、试点和推广,制定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编制出版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读物、声像作品;通过各种文化、艺术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不断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通过多种渠道,采取扶贫、救济、补助、供养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地方政府要落实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和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照顾,酌情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及其他社会负担,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照顾和扶助;有步骤地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不断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环境。
四、制定和完善残疾人事业的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以国家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与之配套的残疾人事业法律体系。
(一)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陆续制定残疾人劳动就业、教育、康复等条例及有关业务范围的行政法规,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按照各自分管的业务和权限,制定专项的办法、规定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等规章。
(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原则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定、决定、办法等地方性规章;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实施本地的条例、规定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各地要加强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并将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


关于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图表示例》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图表示例》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358号 


各省(区、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图表示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36号)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三日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2000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的类别、网站和网校设置地点、辅导站设置地点(如果设置)、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和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二)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三)申办机构概况。(四)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五)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六)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三)煽动暴力,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四)煽动暴力;(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八)计算机病毒;(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