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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19: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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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等设施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具体包括下列租赁行为:
(一) 出租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
(二) 出租、转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的;
(三) 以房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委托经营(包括内部职工),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 其它属于房屋租赁范畴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均可贪污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为租赁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居住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管理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座落范围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有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 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遭到意外毁坏或租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租赁合同可以自行终止。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衽登记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要件主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文件: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证件;
(四) 出租地有附属建筑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准建文件及准租证明;
(五) 出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应当提交房屋平面位置图;
(六) 出租共有房屋子的,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八) 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书面证明;
(九) 以房屋联营、承包、入股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议书;
(十) 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签署准租意见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档案中应当完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申请审批书》及有关证书审查综合材料、纠纷仲裁书等,并保留5年以上。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变更、解除及终止后,均应在30日内,由当事人持双方共识协议文件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是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证件之一。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证》是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房屋租赁证》是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分别享有相联系应的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产权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及时检修。因不及时修缮,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百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有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生产营业用房的修缮责任,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违约的过错方承担修缮不力造成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租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需增添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主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承租人的过失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 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 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 故意损坏承租房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缴标准执行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子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30日内持原出租人签署同意的转租合同等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达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必须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六条 承租转租房屋的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登记费用1倍以上的罚款;
(三) 未片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期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的罚款。
(四)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和林场等房屋租赁,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或委托机构参照本细则依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新颁布文件规定抵触时,按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 号)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11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1985年8月20日桂政发〔1985〕109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涵盖。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12月6日政府令第15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1992年2月13日政府令第1号)

  废止理由:已过适用期。扫盲工作目标已经实现并经国家验收达标,主要措施与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1月21日桂政发〔1993〕6号发布,1997年12月22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消失。《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2月15日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与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操作性不强。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政府令第1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和备案工作与2009年3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不协调。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7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修正)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6年1月11日政府令第1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涵盖。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1996年10月21日政府令第5号)

  废止理由:所依据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国务院第74号令)已被国务院重新制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第471号令)废止。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7月7日政府令第7号)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消失。《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年8月8日政府令第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经被《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涵盖;同时,其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以来,一些地方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目的位置上,如使用“奔驰”、“吉普”等文字或图形商标。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
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自觉不自觉地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今年第四季度开展的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的活动,对当地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
二、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
他人的文字商标。
三、请各地对本地区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进行商标法制宣传和教育,组织他们自查。对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的侵权行为,应限期改正,经自我检查停止侵权行为的,可不再追究其责任;对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四、请各地于今年11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并于12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我局商标局。



19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