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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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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以及运输、携带、观赏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鸟类是指被国家和省政府列入鸟类保护名录的野生鸟类,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个体或者群体。野生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和鸟类生存环境。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本办法保护的野生鸟类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三)国务院和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鸟类。
第四条野生鸟类保护实行政府负责、全民参与、保护为主、开发利用为辅,实现人类与鸟类和谐相处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野生鸟类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环保、工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野生动物保护站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第七条野生鸟类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加强对野生鸟类资源的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鸟类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野生鸟类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鸟类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设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野生鸟类的疫源、疫病监测;
(二)接收伤、病、受困或者没收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
(三)救治、抚养需要救护的野生鸟类和负责康复野生鸟类的放飞及监护工作;
(四)负责正常生活鸟类的投饵工作;
(五)建设野生鸟类保护设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区域的野生鸟类保护自愿者,成立野生鸟类保护协会,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野生鸟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市、县(区)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鸟类普查方案,定期实施野生鸟类资源调查。
第十三条实行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制度。未经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驯养、运输、携带、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驯养、繁殖用于观赏的野生鸟类应当经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实施定期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鸟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水域,依法划定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设置标志,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一)排放危害野生鸟类的污染物;
(二)使用有毒有害野生鸟类的农药;
(三)人为制造噪音;
(四)毁坏野生鸟类的巢、卵或者其他保护野生鸟类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野生鸟类的各种活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鸟类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猎捕工具。
第十七条本市管辖区域,为野生鸟类禁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野生鸟类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野生鸟类保护应急预案,处置危害野生鸟类的突发公共事件。
第十九条市、县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设立鸟类环志站,对野生鸟类越冬、繁殖或迁徙中途停歇地点展开鸟类环志工作,掌握野生鸟类资源动态,为野生鸟类保护决策和资源保护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野生鸟类监测点,加强对野生鸟类迁徙、种群数量变化的监测和研究。
第二十一条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救助野生鸟类的报告,即时采取救护、防控措施,并及时向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检测并采取措施,必要时启动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受伤、受困、饥饿、迷途的野生鸟类和野生鸟类种群行为异常或不正常死亡现象,应当立即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报告。特殊情况下应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移交给鸟类保护机构,不得擅自收养或出售、转送他人。
第二十三条凡举报破坏野生鸟类及其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野生鸟类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爱鸟意识。
第二十五条确定每年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各种爱鸟护鸟活动。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爱鸟、护鸟教育,普及鸟类保护的知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野生鸟类及其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贩卖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
(四)利用野生鸟类制作标本工艺品。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政府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止向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和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铁路、交通、邮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无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法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经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野生鸟类或其产品从事教学、收藏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采取保护野生鸟类的紧急避险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请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鸟类、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2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鸟类保护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非法向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或水域排放污染物造成野生鸟类大量死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野生鸟类保护设施和栖息地、繁殖地破坏的,责令限期予以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拒绝、妨碍野生鸟类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饭店行业收费惯例的合法性分析

作者 王荣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件:wr666@chinaacc.com


在饭店行业有一项众所周知的收费惯例:即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退房的,加收半天的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的,加收一天的房费。近年来,对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提出质疑的人越来越多,有人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异议,认为这是饭店业的霸王条款,应当废除这一惯例。主张废除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的主要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一惯例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期间的规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其中所谓的“日”也就是“天”,一天应该等于24个小时。而饭店行业住宿收费正好是以“天”为单位的。所以,在饭店住宿一天应该是24个小时。可是,按照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旅客住宿不到一天有可能需要交纳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比如:旅客当日23:30时入住,到次日18:30退房,总共住宿只有19个小时,却要交纳两天(相当于48个小时)的房费。这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这一惯例实际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加重旅客义务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很显然,住宿不到一天却收取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明显加重旅客责任,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即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
第三,这一惯例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该内容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赋予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获得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而按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消费者住宿不到一天却收取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显然属于价格不合理、计量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面对如此充分的法律依据,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似乎真的是一条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霸王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不了解饭店行业特殊性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实际上,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符合其行业的特殊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一,《民法通则》有关的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饭店行业住宿收费制度。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日”是法律上期间的计算方式之一。一日就是一天,即应该是24小时。笔者姑且不区分“天”和“日”在实践中使用的差别,同意所谓的“天”与“日”为同一含义。但是,法律上所谓的“日(或者天)”的起算时间是从每天的零点到二十四点。这样的24小时才是法律上所说的“一日(或者一天)”。但是,饭店住宿业的特殊性决定其收费所使用的“天”不可能是从每天的零点到二十四点,否则,客人岂不是只能住到当天的二十四点,次日的住宿则应计算为第二天的房,恐怕没有人能接受这样的计费方式。由于法律上的“天”并不是从一天的任何时间点开始计算的,所以,也没有理由要求饭店从任意一个时间点(即客人入住的时间)开始计算所谓的“天”。
另外,如果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执行,那么客人入住的当天则不应该计算在住宿期间中,这样,只要客人住到当天的24点前退房,则可以不支付当天的住宿费了。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法律上所说的“日(天)”与饭店住宿中的“天”并是同一概念。所以,民法中有关期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饭店业。

第二,饭店住宿的特殊性在于为客人提供“过夜”服务,同时“过夜”也是客人住宿饭店的主要目的,所以,饭店住宿收费实际上是以“夜”为单位。
客人住宿饭店最本目的是为了在饭店过夜,饭店正是为了满足客人过夜的目的而提供服务。对于住宿饭店的客人来说,真正有价值和有意义的时间是在夜晚。只要饭店提供了过夜的服务,即完成了其主要义务,客人也就达到了其主要目的,实现了其支付一天房费的价值。
国务院在《关于计算外宾住宿天数的规定》(国发[1978]224号)中明规定:外宾住进饭店,不论白天、晚间,过夜算一天。如果离开房间的当天,中午12点到下午6点前离开房间的,按半天计算,超过下午6点以后离开房间的按整天计算。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个“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可见,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到饭店行业协会均认可了饭店业的收费惯例。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虽然国务院的规定发布的《关于计算外宾住宿天数的规定》是针对外宾住宿饭店所做的政策性规定,但是在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照这一规定执行。

第三,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符合饭店行业的特殊性,有利于促进饭店业提高生产效率,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了解饭店行业特性的人都知道,饭店住宿客人入住和预订的高峰期主要在每天12点到18点之间,也就是说这一时间段是决定饭店入住率和营业收入的主要时间段。经营饭店需要大量的投入,对于有一定档次和规模的饭店,即使只有一位客人,饭店也会保证提供热水、空调、餐饮以及配套的服务,这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既然有投入,当然有权追求相应的回报。饭店作为企业,是以追究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所以,饭店就会在每天的12点到18点之间尽可能腾出更多的房间以供预订或出租。如果客人在这一时段占据房间,饭店势必会拒绝出租给其他客人,那么再等该客人退房后,可能已经错过出租的最佳时间,导致饭店将无法将该房间出租。而一间未能出租的房间对于饭店来说,意味着饭店损失了相当于一间房费的利润。饭店的房间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今天买不出去,明天还可以买。而在饭店行业,今天只能买今天的房,明天只能卖明天的房。今天没有卖出去的房所造成的损失是永远无法弥补的,这就是饭店行业的特殊性所在。因此,饭店在为客人完成了提供过夜服务后,对次日不续住却在12点后占据房间的旅客加收适当的房费是公平合理的。

第四,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的合理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际上,饭店提供给客人住宿时间实际上完全是足够和合理的,客人完全可以自己决定其能住宿的最长时间。按照饭店行业的惯例,在饭店住房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客人是在凌晨六点以后入住,那么客人交纳一天的房费最长可以住宿到次日中午12点前,即住宿时间可长达30小时;当然,如果在当日凌晨六点以前入住,交纳一天的房费最长可能住宿了当日12点,即住宿时间最长可能只有6小时。饭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饭店不可能按照客人入住的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天。但是,客人可以通过调整自己的入住时间而达到充分利用住宿时间,因此客人不能因自己的原因迟延入住,将责任推卸给饭店。
(二)、虽然客人没有住宿满24小时,但是客人之所以能在其到达时入住饭店,是因为饭店在客人到达当天已经为其保留了房间,这对于饭店来说与客人是否实际入住是没有区别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其支付一天的房费获取饭店为其保留的房间也是其应当给付的代价。这正好体现了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饭店所收取的一天住宿费用实际上已经考虑了收费惯例的存在。饭店收取客人一天房费,不仅已经充分考虑到以12点作为结算住宿费的特点,而且绝大多数饭店都可以灵活掌握这一收费惯例。在住房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客人可以事先与饭店协商收费价格,或者要求完全适当延长1至2小时。
(四)、这一惯例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广大社会公众众所周知的惯例,而且绝大部分的饭店会在客人登记入住时通过店堂告示、房卡或者工作人员提示等方式告知客人。也就是说客人是在知道饭店的这一收费惯例的情况下入住的,并没有侵犯客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既满足了旅客在饭店过夜需求,也照顾了饭店业的特殊性,体现了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利于饭店业提高生产效率,符合发展生产力的需要,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我们不能片面的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否认这一收费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