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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5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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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转发至辖区内各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后,凡新华社系统办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均须提交新华社经理部的批准文件。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此要求严格进行审核。


新发文(1997)社经字第169号


总社各部门、国内各分社:
前些年,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单位在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时,手续不够健全,管理不够规范,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巩固新华社系统清理整顿公司的成果,逐步实现由分散经营向适度规模经营转变,提高经营的集约化水平,总社各部门、国内各分社要严格控制建立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经济实体。
总社重申:新华通讯社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具有事业法人资格。总社各部门,国内各分社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故不具备投资主体的资格。今后凡投资成立新的企业,均须得到新华社授权的单位(新华社经理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为了加强管理的力度,已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他们严格审批程序,并将此通知转发给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0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28号
2003-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要求,现将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和“税款预储账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 
(一)为规范账户管理,减少税款入库环节,财政部要求撤销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在各类银行开设的所有“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各级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必须对“税务稽查收入账户”进行清理并开展销户工作,最迟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对违反规定,超过撤户期限后仍未销户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账户清理期间,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各项已查结的应缴查补收入和尚未查结预先缴纳的收入全部清理入库;在账户撤销前,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款、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完全一致;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和封账工作。 
(三)账户清理结束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相应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等全部移交同级计统部门,会计账、证、表由计会部门按税收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归档保管,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报缴销。 
(四)“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全部交由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入库。同时,各级税务稽查部门不再作为一级税收会计核算单位。 
为保证查补收入及时征收和税收会计对查补应征数进行核算,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原始凭证,必须按《税收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给相关的征收和计会部门。 
二、关于撤销“税款预储账户” 
鉴于目前有些地区已通过当地人行同城电子清算或开放式税银库专用联网缴税系统实现联网电子缴税,财政部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0号)要求,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各地可保留2年,2年后必须全部撤户。撤销“税款预储账户”后有关税务、银行、国库联网电子缴税的问题,总局正在与人民银行总行研究。 以上通知,请抓紧布置落实。

完善执行措施 力克执行难

兰平


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利益的实现,充分保证其合法权利。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最终途径是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保障,衡量一个地区司法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得以执行是关键。
一、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当事人难找,财产难寻,利用法律的空隙逃避债务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公民、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意识低下,不能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甚至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二;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还继续存在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三;部分执行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有畏难情绪,不深入细致工作的作风是执行难的原因之四;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够完善,对当事人起不到威慑作用,形成恶性循环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五。综上所述,要解决执行难,应加强内部职责联系和外部协调,强化执行措施,从而达到降低执行成本的目的。
二、克服执行难的有效措施
(一)充分发挥审判程序职能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条件
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题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善。由此看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密切联系的,充分运用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正确引导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给以后的执行工作打下良好基础,避免重复劳动,有效遏制各种逃债、躲债行为,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现实是:在审判阶段,该做疏导工作的不做;该保全的不保全;该先予执行的不先予执行。而是以我只管下判,执行是下一阶段另一部门的任务为由,把案子甩在一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就弱化了司法权威,从而错过了案件圆满解决的良好时机。
(二)、设立执行线人制度
线人举报制,是针对那些人难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由法院在其经常活动的场所和知情人中发展线人,要求线人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视其情况给予线人一定数量金钱奖励的制度。今年以来,纳溪法院实行线人举报制后,收到了大量的情报,已成功执结了65.5%的执行老案,大批的“老赖”纷纷缴械投降。实践证明:实行执行线人制度能有效弥补申请人举报之不足,为解决执行难,立下了汗马功劳,载入史册也不为过。
(三)培养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
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丰硕成果,在举证的方式和责任分配方面,通过审判人员的指导得到较好发挥,对自己的主张,都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当事人举证,有的当事人不理解,认为通过诉讼程序,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认,人民法院应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强制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再负有举证责任。认为执行中的调查取证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走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误区,使其明确执行中的举证是一项重要义务,是实现自己权利的有力保障。然后让他们明确举证范围,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减轻执行工作压力,缩短执行周期。
(四)、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激励机制
实现立审分离、审执分离是法院内部改革措施之一,使法院内部职责更加明确、完善,各施其职管理体制充分体现出来。审执分离,是从源头进行监督。实行执行流程管理,是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也是在执行中监督。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意见》的规定,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判权,执行命令权、执行监督权,使执行工作更加严谨,同时,法院内部设置案件督查机构,实现监督,完善执行监督机制,审执监督的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防止出现差错。
(五)、强化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不能有效震慑当事人。规定的执行措施最严厉的只能短期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经济制裁,但对适用的条件、时间、经济处罚金额作了限制规定,操作起来困难较多,放松了对当事人的约束,也束缚了人民法院对执行措施的运用,使当事人有机可乘。我们认为: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给予拘留或经济制裁。治乱世应用重典。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对其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条件。措施如下:1,是公民的、其消费水平限定在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内;2,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法建议,不得重新申报办理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任职,控制资金流向,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能设基本帐户,严禁多头开户或私设“小金库”;3,定期向社会公告被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设立举报奖励制,控制消费渠道。凡经举报,查证属于消费明显超过客观收入,又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视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
总之,要克服执行难,必须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明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建立和完善以“执行线人制”为代表的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