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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1: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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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职业中介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者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发展经济、促进就业、稳定社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劳动力宏观调控、管理、培训、协调本地劳动力的输出和外地劳动力的输入;
(四)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五)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当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进行就业指导及介绍工作;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五)联系、组织、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洽谈;
(六)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招聘人员。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业务范围可以不同,由负责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主渠道作用。其业务范围,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城乡劳动者跨区域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和区域间的劳务输出和输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要求,代管流动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四)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认真查验双方的有关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三)以虚假的信息蒙骗求职者、用人单位或采用威胁、诱惑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自行扩大职业介绍范围;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其他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业务项目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择业求职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选择合格劳动者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出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介绍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五人以上人员,须拟订招用人员简章,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向被招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用人员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采取其它非法形式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款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一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职业介绍机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用人单位责令其清退,并按每招聘、雇用1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求职者的保证金、押金,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招用行为,并可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2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为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理顺、调整扰民噪声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将现由市环保、公安部门行使的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

  一、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现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音的行为;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现由环保部门行使的对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二、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安、环保部门不再行使已经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

  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媒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互相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承担。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的,在妥善安置学生、学员后,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超出许可范围办学、培训;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费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学员收取费用;

  (五)未按规定开展教育教学培训活动;

  (六)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等证书;

  (七)骗取国家资助资金;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配置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建设相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加强顶岗实习教学环节的组织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对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强化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学生、学员应当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学生、学员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适当安排用于贫困村贫困农户实用技术培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贫困家庭子女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实验实训设备标准及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排资金为接受职业教育学生提供就学资助。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

  鼓励职业学校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教师配备标准配备师资,因地制宜建设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保障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经费投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确保师资数量、质量,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任教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的实践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教学和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对职业教育教师实行单独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完善职业教育教师激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实习实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讲师团、志愿者等多种形式下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免费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行业组织、科研院所通过技术讲座、技术咨询、技术帮教等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员接受职业培训。残疾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合理安排职工培训时间,保证职工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和设备,免费接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员实习锻炼。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学员实习安排带教教师,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鼓励实习单位给予实习学生、学员适当的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