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2 22: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九○年四月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精神,为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保证农业机械正常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指农村中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和农具等。
第三条 农业机械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管好、用好、修好农业机械,实行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保证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完好,实现农机运用的高效、优质、低耗、安全,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农业机械设备管理,要贯彻“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使用管理、安全监理、油料管理、修理、培训、新机具新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规的手段、逐步实现农业机械设备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工作。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率等指标应纳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六条 各级农业管理部门应作好本地区农业机械的选型、配套、规划工作。一个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型号要相对统一,要做好各类主机的农具配套工作,提高配套比,要搞好农业机械的综合利用,减少重复购置。
第七条 农机使用者在购买农业机械时,要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需要,选购质量可靠的产品。
农机部门对未通过鉴定或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产品,不得推广,防止质量低劣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八条 农机使用者,在购买农业机械后,应到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入户手续。
第九条 对新购置的农业机械,使用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试运转规程进行试运转,机务管理人员应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必须坚持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服务的方向,不断扩大作业项目,提高利用率。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及机务管理人员应与当地生产管理组织协作,推行行之有效的办法组织好机械作业,合理调动机具,减少空运转。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农机用燃油和润滑油的管理。农机操作人员要严格按油品技术要求正确使用、保管好燃油和润滑油,防止油料使用中的污染,减少机器磨损,使农业机械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要加强农机供油点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供油点要做到油料的储、运、销的设备清洁完好,要有沉淀,过滤等净化措施,并做到封闭计量加油。
第十五条 要因地制宜推广行之有效的节油新机具和新技术,要实行农机节油目标管理。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农机作业合理的耗油定额,努力降低燃油消耗。

第三章 农业机械的保养、保管
第十六条 要按照“防重于治、养重于修”的原则做好农业机械的保养、保管工作。机务管理人员要做好对农业机械的保养、保管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保养、保管好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保养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机车的高号保养应在机务管理人员指导下在室内进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保养,燃油动力机械要做到三不漏(不漏油、不漏水、不漏气)、四净(油、水、气、机车净)、一完好(技术状态完好);配套农具要做到三灵活(操作、转动、升降灵活)、五不(不旷、不钝、不变形、不锈蚀、不缺件)、一完好(技术状态完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保管要做到机车有库,农具有棚(场),并做到防火、防潮、防腐、防晒。入库、棚(场)保管前必须进行技术保养。农机站、队要有健全的保管制度。

第四章 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
第二十条 要加强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采取各种先进的检测手段和措施,不断提高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由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农机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技术状态检测,对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其技术状态等级,并发给相应标志。等级标准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要组织开展技术状态升级竞赛活动,奖优罚劣,促进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水平的提高。

第五章 农业机械的修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网点,应按照农业部(1988)农(机)字第9号《关于农村机械维修网点等级审定管理的补充规定》进行等级审定,按不同的等级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工人,应按照原农牧渔业部(85)农(机)字第5号《农机修理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及农业部(1988)农(机)字第9号《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接受技术培训,领取技术等级合格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要根据农机作业需要,对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进行定期检查,保证及时修理。小型拖拉机可实行定期检测、按需修理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维修网点应严格执行农业机械修理工艺规程及修理质量技术标准,确保修理质量。

第六章 农业机械的报废与更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的改造和报废、更新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的改造和报废、更新的政策、规划及实施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营、集体农机站、队应当编制农业机械的改造和报废、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农机站、队应建立农业机械折旧和大修基金制度,农业机械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的报废标准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停供油物料。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再使用或转售。

第七章 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都应建立技术档案。技术档案的内容、格式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技术档案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建立和保管,机务管理人员负责填写。
第三十四条 技术档案是及时掌握技术状态,实现合理使用、定期检测、按需修理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应随带技术档案。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培训、通力协作”的要求,广泛开展以农机人员岗位培训为重点的多形式、多内容、多层次、多规格的培训,逐步提高广大农机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员、动力机手、农机修理工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人员,必须经县农机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后,有关部门才能给予考核、发证。要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禁止无证驾驶、操作和经营修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机务管理人员应逐步由具有中级以上(包括中级)技术职称的人担任。乡(镇)农机机务管理人员必须由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包括初级)技术职称或懂技术、有实践经验的具有农民农机技术员职称的人担任,并经县农机主管部门考核聘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先进单位、人员评比工作,对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机务管理人员及优秀农机驾驶、操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在农机设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的单位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后果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拍卖活动以及处分动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特殊拍卖活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和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限制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凡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专卖、专营并按本规定必须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拍卖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六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机构的名称、组织管理系统和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设立拍卖机构,必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第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业务,一律由国有拍卖机构经营。
第九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业务。
第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竞买。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中有近亲属,或者与竞买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拍卖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自己保管的拍卖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价金的,拍卖机构可以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和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差额,由原竞买人支付。

第三章 拍卖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以外,以下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拍卖:
(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应当变卖的财产。
(二)依法应当变卖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财产。
(四)无主物。
(五)依法必须拍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
(二)处分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批准、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拍卖物是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拍卖国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凡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审批、资产评估和资产划转手续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底价,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竞买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当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价金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条 除拍卖机构同意保留报价权的外,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
保留报价权的委托人在拍卖中只能一次报价。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指出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收入,委托人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更高时,其报价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支付价金后不能按合同规定取得拍卖物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手续费和拍卖受理费。拍卖物是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底价评定费。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成交以拍卖师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由竞买人报价竞买,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投标拍卖。拍卖机构提前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按期当价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三)拍卖物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签订日期。
(七)当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发生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卖程序的事由消失,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终结:
(一)拍卖物无人报价竞买。
(二)司法、仲裁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
(六)发生应当终结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拍卖程序终结后,拍卖物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拍卖: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将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公开出售,由竞买人报价竞买的特殊经济活动。
拍卖物: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单位、个人。
竞买人:是指报价竞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

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批准,现内部发布施行。
附件: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出口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中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贸易或者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以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第三条 技术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我国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三)遵守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所承担的义务;
(四)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经济技术合作;
(六)保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和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和技术、保密审查。
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技术出口工作。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及审批
第五条 技术项目根据其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经济和社会效益、技术水平,分为禁止出口、控制出口和允许出口三类。
(一)下列技术禁止出口:
1.出口后将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2.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3.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二)下列技术控制出口:
1.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2.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3.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4.出口后将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三)上述禁止出口和控制出口以外的技术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六条 申请技术出口,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的经济效益;
(四)技术和技术产品的出口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
第七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政策;
(二)是否影响发挥我国技术优势;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实行分级审批。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控制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进行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审批。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的,视同批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项目涉及专利权和注册商标转让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对外作任何承诺。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及审批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书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
第十七条 涉及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内容之一的技术出口合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及保护措施;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和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签订后,中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于三十天内向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报请审批: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科委联合批准的控制出口技术项目,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其技术出口合同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其合同报送当地经贸厅(委、局)审批;
(三)委托跨地区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在征得委托方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同意后,由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公司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审批。合同批准后,签订合同公司所在地的经贸厅(委、局)应当将合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送委托方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备案。
跨地区委托设在北京而不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管辖的、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二十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请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审查和贸易审查批准书,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应当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
(三)合同副本和中文译本;
(四)合同各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签订合同单位应当将合同修改后重新提出报批申请,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当补发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技术出口合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银行、结汇、报关、纳税等项业务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出示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如属国家秘密技术,报关时应当同时出示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

第四章 技术出口的计划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的统一要求,编制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包括对外开展工作项目、可能成交项目和当年可能收汇项目),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技术出口创汇计划应当在外贸出口计划中单独列项。
第二十四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应当根据国防科工委的要求,编制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的技术出口项目成交和收汇情况,根据隶属关系由部门或者地方技术出口管理机关汇总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