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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4 01:3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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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
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
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承包耕地的农民缴纳的承包款即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业的本乡、镇、农民和承包集体山林、果园、水面、畜牧场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劳动力,由集体经济组
织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在上缴利润或者承包款中统一扣留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应当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第六条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含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特殊情况需要提高管理费比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和“五保户”供养。乡村两
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仍然不足,可以从乡统筹费用中适当追加。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镇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社员代表大会或者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报区、县农村
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得少于75%。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以资代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第三章 集资、收费和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未持证收费和未使用规定
收据收费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的原则,在集资活动中,坚持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农村建立种种基金,需要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不得截留计划内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强制农民认购有价证券、定购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禁止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收购农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拨付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不得违背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兑付,不得拖欠。不得为任何部门代扣各种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购农副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等级标准和相应的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农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农民非法负担的检举和控告。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根据当地情况听取并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承担非法负担或者检举、控告非法摊派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4号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为群众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领导干部应当阅批重要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卫生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卫生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卫生信访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理好重大卫生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进行卫生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卫生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卫生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卫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二)受理、承办、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卫生信访突发事件;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卫生信访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信息统计,定期上报信访统计数据;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卫生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卫生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访人的隐私,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在本部门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依法办理;

(三)属于本级行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交办或转送相关单位依法办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办理;

(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二十九条 对承办的重大、紧急、特殊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超过交办时限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督查督办。

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谈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督办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情况介绍,核实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的意见和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卫生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卫生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卫生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卫生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卫生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督查督办过程中,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发现来访人有自杀、自残和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

第三十六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对需归档的信访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暂存备查的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的卫生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1996年11月4日卫生部发布的《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四)项:“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删除。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动力机械及机具设备。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以及日常拖拉机管理、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办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二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四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五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八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