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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1:1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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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 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
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
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
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
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
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
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
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
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
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
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
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
使用。
2. 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
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
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
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
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
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 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
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
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
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
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 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
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
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
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
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
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
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
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
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
批。审批程序按民航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
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
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
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
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 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
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
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
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
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
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
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
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
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
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
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
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
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
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
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
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
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
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
(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
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
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
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 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
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
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
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
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
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
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
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
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
《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
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备案。
7. 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
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
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
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
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 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 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
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
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
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
考。
A类代用品:
1. 空速表;
2. 转弯测滑仪;
3. 倾斜和俯仰仪;
4. 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 垂直速度表;
6. 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 自动驾驶仪;
8. 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 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 空速管;
11. 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 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 燃油流量表;
14. 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 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 飞行指引仪;
17. 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 失速警告器;
19. 燃滑油油量表;
20. 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 航空器轮胎;
22. 液压软管组件;
23. 燃油排放阀;
24. 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 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 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 近地警告设备;
28. 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 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 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 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 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 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 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 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 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 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
推算计算机;
38. 燃油加温器;
39. 安全带;
40. 航空器座椅;
41. 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 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 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 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 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 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 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 温度表;
8. 压力指示表;
9. 电动转速表;
10. 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 耳机和扬声器;
12. 航空器话筒;
13. 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 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 无线电测距设备;
16. 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 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 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 驾驶舱录音机;
20. 连续供氧调节器;
21. 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 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 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 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 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 各种滤芯;
27. 救生筏;
28. 救生衣;
29. 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 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 航向灯;
32. 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 救生船;
34. 单人漂浮装置;
35. 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 幸存者定位灯;
37. 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 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 马赫表;
40. 防撞灯系统;
41. 硫酸锂蓄电池;
42. 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 座舱照明灯;
2. 咖啡壶;
3. 电风扇;
4. 插头座;
5. 电阻、电容、保险丝。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9〕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及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给予扶持。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相结合的制度,按照《海南省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的主体,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速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各级有关科技专项经费要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

第四条 在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提供贷款贴息,省级政策性补助或奖励,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和孵化器建设等。

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规模,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按照贷款年日均余额的1%给予贴息,单项产品、项目最高贴息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企业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投资额30%的配套扶持,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承担973和863等国家科技项目(课题),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企业承担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任务,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八条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联盟共同推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部门认定的产学研联盟,一次性给予50万元扶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省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优先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企业自主创新年获发明专利5件以上,且有3件以上实施的奖励5万元;年获发明专利10件以上,且有6件以上实施的奖励15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合格的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的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奖励50万元和30万元。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高新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投资,拓宽高新技术产业的融资渠道。
投向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或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经省政府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省、市(县)分别负担。

第十二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的融资信用担保扶持力度,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鼓励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8〕88号)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加大科技信贷投入,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提供优质信贷服务。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琼府〔2008〕90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创新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琼发〔200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学者或以其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来本省创办企业,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海外学者创办的外资企业,可申请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海外学者携高新技术入股的,可优先获得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或参与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工作的外籍学者,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或省外国专家局审批发放的外国专家证可享受如下入出境便利: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根据需要签发有效期3年以内的多次入境有效(访问或商务)签证;

(二)对需在琼长驻人员,根据需要签发1年以上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在该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

(三)对符合条件申请在琼定居的(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尽快受理、审核并向公安部申报外国人在华永久居留资格(即绿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拥有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及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简化因私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申请因私出国护照,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二)需经常往来港澳地区从事企业活动的,可签发多次往返有效商务签注;

(三)申请赴台湾地区等其他出入境事由的,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办证。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要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涉及占用耕地,因耕地后备资源有限,在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市(县)区域范围内无法完成耕地占补平衡的,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易地占补。

第十九条 依法规划为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属于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参照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的标准确定底价。出让土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可将土地出让金安排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属于科研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的方式供地,用地单位只需按土地取得的成本支付有关费用。经依法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所在市、县政府要安排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专项经费,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研发条件建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及增进两国繁荣;

  认识到基于投资的技术转让和人力资源发展的重要性;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押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以及由缔约一方发行的证券;

  3、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金钱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合同授予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商业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领土”一词系指任何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领土及海岸毗邻的海域。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国民和公司。

  (一)“国民”一词系指:

  1、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系指根据适用文莱鲁萨兰国法律取得文莱达鲁萨兰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系指正当设立、组建或组织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实体,包括合伙、公司、个体业主、商号、协会或其他组织。

  1、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设立并具有有效的经营场所;或

  2、根据第三国法律设立,且在本款第1项定义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公司中享有实质或控制利益;

  不论其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采取有限或无限责任的形式。

  本款第2项的规定仅在第三国放弃或没有行使保护上述公司的权利时,方能适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合法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财务所得、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和费用。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人员为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出的入境、停留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对于工作许可的申请也应给予善意考虑。


               第三条 保护和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与投资享受同等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依照现存的和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任何协定或安排以及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  收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非歧视的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行为发生或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以时间在前者为准,并应当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通行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支付,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主张其全部或部分投资已被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法律,要求合适的司法或独立行政机构迅速审理以决定该征收其投资的价值是否符合本款规定的原则。

  三、依照有效法律在缔约一方领土之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公司之投资被征收时,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应当保证,(1)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补偿;或(2)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直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补偿。

  但条件是,本款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同时依第1与第2项给予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或损害,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给予公平与充分的补偿。

  三、本条发生的支付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并应按照第六条汇回。


               第六条 汇  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初始资本投资和增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产生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赔偿之支付。

  二、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缔约一方相关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实施。转移应按照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在转移之日的市场兑换率进行。在市场兑换率不存在的情况下,汇率应等于支付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用于有关货币兑换特别提款权的汇率套算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如果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依法设立的制度下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投保且保险人依照有关投资的保证作了支付,则在不损害缔约前者一方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权利的情况下,投资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缔约前者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依法或通过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适当的保险人。缔约另一方还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保险人代位主张与原权利人同等的权利或请求权。对该已转让的请求权的转移支村,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后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如争议在九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同意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当事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在此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条件是争议缔约一方可要求用尽当地行政争议程序。如果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被提交当地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此提交应经争议双方同意。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同意由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收到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书面通知之日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未设立,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巴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院的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四、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诺将根据其各自的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在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执行期间,争议缔约一方不得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已经根据保险合同接受了全部或部分损失补偿为由予以反对。

  九、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在缔约双方均已经成为《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其他约定,争议应当根据上述公约提交仲裁。缔约各方在此声明接受此程序。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已承担的关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  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和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即使缔约方之间发生了冲突,在不损害行使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允许的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仍然有效。不论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外交关系,缔约双方之间的冲突一旦实际结束,上述措施应当立即取消。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所附议定书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0年11月17日在斯里巴加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鲁萨兰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拉赫曼

       (签字)               (签字)





                 议 定 书

  值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签署该协定的缔约方代表另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保护和待遇

  (一)为了第三条(保护和待遇)和第五条(损害或损失补偿)之目的,任何限制原材料、辅助材料、能源、燃料或生产资料的购买或任何方式的经营,妨碍在所在国境内外的营销,以及采取任何具有相似效果的措施,应视为“待遇低于”。在上述条款中,为了公共安全与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待遇低于”。

  (二)本协定的第三条(保护和待遇)不得要求缔约一方根据其税法将仅给予本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扩大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二、关于第三条——汇回

  如转移在转移手续正常所需时限内完成。则该转移应视为是按照第六条第二款“不迟延”地进行。无论基于任何原因,上述期限应自提出相关要求之日起不超过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