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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喜胜——“小产权房”流转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及法理分析/于喜胜

时间:2024-07-24 06:3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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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流转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及法理分析

于喜胜


(一)主要纠纷及现行司法解决方式

  由于“小产权房”比较尴尬的法律身份,很容易造成多种形式的法律纠纷,如出卖人和买受人的纠纷,再流转时与第三人的纠纷,国家征地拆迁时的补偿纠纷,房屋的质量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等。但解决这些纠纷的关键都在于对“小产权房”的产权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认证,以确定能否适用一般情况下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因此,笔者拟以较为典型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玉兰与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现行对“小产权房”流转时产生的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

  基本案情如下:李玉兰与马海涛于2002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李玉兰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房屋8间及院落,房屋价款45000元。2006年12月,马海涛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向马海涛返还房屋,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海涛是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玉兰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因而李玉兰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马海涛赔偿其经济补偿金480000元。通州区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裁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裁定马海涛赔偿李玉兰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方面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

  李玉兰与马海涛两次对簿公堂,通州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都不约而同地以《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具体来说,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第五款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依照第五十八条,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买受人腾空房屋,出卖人返还售房所得。同时出卖人应当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而这两个层次的裁定中,又以第一层次,即判定合同无效作为前提。

  而这实际上也是现在司法领域对此类纠纷的基本判断逻辑,如北京市高院下发了《关于审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写道:“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例外的情况是:“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给出解决此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司法解决方式的法理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此类纠纷一般是以合同无效作出判断,因此买受人必须返还房屋,出卖人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那么司法上做出这样的裁定从法理上来说是否没有瑕疵呢?

  从判断的逻辑前提来看,是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违反的具体法律应当指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表面看来,判定合同无效似乎顺理成章,但是确定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关键要对法律禁令进行解释。在解释时,应当以下列原则为出发点:法律制度必须是没有矛盾的。[1]因此,必须还要对土地管理法的这一禁止性规定作出分析,判断这一规定与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是否存在矛盾。

  目前我国关于宅基地管理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各类法律法规,比较分散。这就造成了援引上的混乱和可能出现的矛盾。以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分析。

  1、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归属分析。1956年6月,全国人大制订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规定:社员入社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基地不必入社。这就保留了社员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而1962年9月,中共第八届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其中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为生产队范围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未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此后,农民失去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另外,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条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土地管理法》的第八条第二款则以特别法的形式确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

  2、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分析。《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民宅基地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实际上承认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十三章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中也确认了农民对宅基地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权能的分离。

  3、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分析。《物权法》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没有直接做出允许或禁止性规定。而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中,规定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见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考虑到了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现实,并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援引而不是直接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留下了余地。

  (1)1982年2月,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规定是:“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第十五条还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审查、批准手续。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由第十八条和第十四条可知,非农业户可以经申请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第十五条可知,非农业户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并没有强制规定要由生产队收回,因而可以保留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也可以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由此可见,此时城镇居民是可以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转让的。

  (2)1986年6月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一规定实际上仍然承认了城镇居民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修正《土地管理法》时,对这一条款予以了保留。

  (3)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1999年元旦起施行)则删去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第四十一条关于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许可性规定,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新规定,还新增加了第六十三条,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此时起,法律从对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和购买房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修订实行后,以往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法规不应与其相抵触,当有矛盾时,应该以《土地管理法》为准。因此从法理上推断,以往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并购买房屋的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已经失去了效力。

  但是《土地管理法》新增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是具有瑕疵的。首先,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其中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即包括“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这条规定中,并没有限定征收农民宅基地的目的。这也是现实生活中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出让给开发商建设商品房,取得丰厚的土地出让金时,并不需要具备适格的目的的依据所在。而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明确限定了征收和征用必须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因此,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中便出现了前后矛盾。同时,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中将征收、征用土地的目的限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本质精神是为了保护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被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无限制地吞噬,保护我国紧缺的耕地资源和粮食安全,同时切实保护关系到农民生存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与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的精神也是违背的。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宪法第10条第64款修正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其中明确承认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其后并没有诸如“法律做出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但这一涵义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中,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然是“非法转让”的情形。因而宪法并没有直接做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将这一权限交给了其他法律,即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六十三条。那么又如何判断《土地管理法》的这一条规定是否合理呢?可以推知,这一条规定并没有上位法的支持。

  仔细划分第六十三条中所指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城镇居民在农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我国宅基地的使用权实际上是“由地面附着的房屋所有权来确定”[2],因此城镇居民在农民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实际上就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因而构成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二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其中的第一种情形下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的。因为依照第四十三条,除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违法性实际上产生于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违法性。但如前所论述,第四十三条实际上是具有瑕疵的,因而第六十三条在第一种情形下推导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而第六十三条所涵盖的第二种情形则由它自身做出限制性规定,和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有关,从法理上讲没有瑕疵。

  综上所述,《土地管理法》新增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虽然都对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或购买房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这两条规定本身的合理性还并不是不容置疑的。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发挥信息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有效控制房地产市场非理性需求,切实稳定住房价格,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户型、面积等信息;

  (四)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签订预售合同,不得收取定金等任何费用。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洽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买受人协商。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互联网,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互联网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即告完成。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的同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并通过网上即时公布相关销售信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买受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后交与买受人收执。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在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

  商品房现售的买受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后,可以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

  第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办理相关手续。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合同备案证明、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注销合同登记备案和撤回登记备案申请的手续。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需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的,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条款。

  商品房认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认购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认购合同网上备案。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位(套)商品房已预订。

  第十六条 认购合同网上备案后,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前,双方当事人需解除认购合同的,应持书面认购合同、解除认购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注销认购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认购合同已解除。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商品房交易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网上公开查询,并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牡丹江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加强对我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和认定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任审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计对象
  应纳入经济责任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及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副职,下同)领导干部;
  二、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
  第二条 审计时限
  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情况下2至3年审计1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在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随时安排和先离任后审计,离任领导干部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按时履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条 审计管辖与立项
  一、对市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及县(市)、区党委、政府的正职(含主持工作副职)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前由市委组织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调整计划,但需报经批准。
  二、对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职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前由市委组织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直接授权县(市)、区审计局实施审计。
  三、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提出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同意,函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
  四、对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直属机关、群众团体正职和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含主持工作副职)领导干部由各县(市)、区组织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县(市)区、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县(市)、区审计局实施审计。
  五、为贯彻“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方针,对那些不代行政府履行经济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无预算外资金收支、无专项基金、收费职能和财政拨款数额较少的部门领导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根据审计力量可暂不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条 审计实施
  一、对所列入年度审计项目,在实施审计前,都应实行审计公示制度,公布审计对象、时间、范围、审计组成员、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办公地点,接受广大干部群众反映情况和对审计组行政执法予以监督。
  二、对重点单位和部门领导干部审计,在实施审计之前,应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部门,找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中层干部谈话,了解情况。
  三、审计内容:
  (一) 市、县(市)、区的党委、政府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任职期间经济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2、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情况,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群众团体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3、专项资金以及代政府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的收支、划转、管理以及效益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5、所在部门、单位有关财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6、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 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任职期间主要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指标)完成情况。
  2、财政收支情况。包括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管理及决算情况,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和使用情况,任职前后政府债权、债务增减变化情况以及重大的未决事项。
  3、抽查所属的重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包括任职期间政府出台的经济政策,领导干部直接和参与制定的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外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国有企业改革等重大决策的履行程序和实施情况。
  5、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投入及效益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征缴、发放、使用、管理情况,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和企业负担等情况。
  6、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7、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8、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 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财政、财务收支等各项经济目标(指标)完成情况。
  2、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使用效益情况。
  3、任职期间政府资产、债务增减情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4、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负担情况。
  5、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四、审计查证时间
  (一)对市、县(市)、区的党委、政府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30日内结束。
  (二)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60日内结束。
  (三)对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45日内结束。
  五、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其内容:
  (一)基本情况,即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基本情况和实施审计工作的情况。
  (二)审计结果,主要包括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各项指标等项目完成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以及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事实,及其定性、处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根据审计结果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评价以及领导干部本人应承担的责任,
  (五)向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审计结果利用
  一、审计机关审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后,向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结果报告,抄报本级党委、政府;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向被审计的部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二、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收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后,定期向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反馈各自成果利用情况。一般情况下,半年和年末各反馈一次。
  第六条 移送案件处理
  审计机关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做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审计建议书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书后,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办理。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办理。
  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将审计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职权与责任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
  (二)就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依法查询被审汁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
  (四)有根据认为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可能转移、篡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违反国家规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
  (二)隐瞒、截留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对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四)以审谋私,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审计机关职权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权利
  一、审计机关对非法干预、打击报复、阻挠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审计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可以责令其改正,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构成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无故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领导干部本人对审计机关做出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领导干部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监督与检查
  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审计机关向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时,应当签署审计组组长及成员名字,发现审计结果有误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
  二、上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对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及责任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3-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