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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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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号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以下简称征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经、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五条 征地项目依法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起草预征地公告,报市政府批准。

预征地公告应包括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第六条 区政府收到市政府预征地公告后,在拟征地的村、组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公布,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八条 开展征地调查。 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征地红线图、组织征地测量放线,并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和村,配合区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村组农业人口数及需要安置人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下同)共同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拒不配合的,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和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有关人员签字并进行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应当配合征地调查,对阻挠征地调查,拒不提供有效权属证明,造成调查不实、漏项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的,须在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条 组卷报批。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区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以上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向区政府下达《集体土地征收通知书》,由区政府负责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方案公告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批准文件拟定,经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查,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交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农经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等;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人数和支付方式 ;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按时交付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征地方案实施过程中,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按照《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九条 征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区片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使用分配。使用分配方案须在农经部门指导下制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未经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村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须严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使用和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经、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原村、组人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需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区、乡两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农户公布。



第四章 临时用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五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勘测定界费、评估费等。

第二十八条 征地费用测算。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进行测算,报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发生的征地费用进行测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地费用预存。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之前,用地单位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存入市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按照测算的费用全额存入市征地事务机构征地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十条 征地费用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征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向市征地事务机构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区征地专项资金账户。区国土资源分局将征地补偿费用实名、足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保的费用,从征地专项资金账户中拨付到社保资金账户。

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明细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档案(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表、作价表、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拨入国库。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费用,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三十一条 不同建设项目、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不得混用,按照“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审计,封闭运行”的原则对预存征地费用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征地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征地未获得批准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将预存征地费用如数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征地工作业务经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将征地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朝阳县位于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同时废止。



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1995年6月23日,铁道部

根据部《关于改善乘务员公寓条件和服务质量意见的通知》(铁劳[1995]180号)的规定,为改善公寓设施设备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为乘务员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清算条件
实行内部清算办法的跨局公寓,应做到设施设备完善,管理有序。
二、清算单价
无空调公寓每日人次8.00元,有空调公寓每日人次10.00元。
三、每日人次计算
入寓登记住宿,每日18时以前进入公寓者计当日人次;18时以后进入公寓者计次日人次;跨18时住宿人员实住不足24h者只计1人次;连续住宿1日(24h)以上者,每跨1次18时计次日人次;只在公寓就餐、洗澡的每2人按住宿日1人次计算。
四、清算方式
固定交路乘务员住公寓的费用清算,由公寓凭乘务员住寓登记清单记帐制表,月初报所在分局财务,经审核后,所在分局财务与公寓进行清算,并向有关分局财务部门结算。
非固定交路的人员住公寓(包括过路机车乘务员、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和添乘人员等),由公寓直接收费。
五、清算费用使用范围
清算费用用于家具、卧具、备品购置;机械设备维修费用;煤、水、电费用;洗涤、清扫费用;办公、差旅费用;教育培训费等开支。
六、清算费用管理
公寓要认真做好全年财务收支计划,严格执行财务各项制度。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公寓财务收支计划的审查核定,严格开支标准,公寓的清算费用要单独核算。实行承包的公寓,分局要按公寓收费的额度相应核减其计划支出基数。未实行承包的公寓,分局仍按现行方式管理公寓的收支,按季将公寓的清算费用全额冲减支出。公寓必须将年度清算费用结余全额上交分局,由分局冲减支出。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寓的检查与指导,不得由于实行收费而放松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凡在费用清算管理上出现问题的要严肃处理。
七、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内部公寓的管理方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自定。
八、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州、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犯罪活动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4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
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4年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