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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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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它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房管、税务、工商、司法、工会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社区要按实有人口比例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记、居住证制作与发放、房屋租赁登记等工作纳入本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设备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六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市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市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可以凭相关有效证件向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妇女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治疗和管理。全市疾病控制机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鼓励区县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法按规定在流入地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向入住人出具住所证明;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暂住住所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关或流动人口较多的派出所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二十六条 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授权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主动申报、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对租赁房屋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向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务院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务院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中毛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
所得税。
(以下简称“毛里求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毛里求斯”一语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国,并且包括:
1、根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
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和按照毛里求斯法律,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实施权利的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大陆架;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毛里求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毛里求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2、在毛里求斯,所有作为毛里求斯公民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毛里求斯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毛里求斯方面是指所得税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该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以上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
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
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
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
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
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
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或者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
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
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
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
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
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或主要由政府资助的机构间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
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毛里求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毛里求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毛里求斯取得的所得是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毛里求斯税收。
二、在毛里求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毛里求斯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毛里求斯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毛里求斯税法和规章计算的毛里求斯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毛里求斯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
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毛里求斯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应在中国免予征收营业税;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毛里求斯的收入,应在毛里求斯免予征收毛里求斯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营业税的税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1994年8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你馆1963年10月7日(63)发蒙领字第54号函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旅外华侨持我国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一般应依照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办理。蒙古华侨在蒙古结婚,只要在不违背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下,按外交部规定,使馆可予以结婚证明,但不能发给祖国的结婚证。
此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函 (63)发蒙领字第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旅蒙华侨持我国地方法院给他的与其在国内妻子离婚的调解书,来我馆要求办理重新结婚登记,我们不了解有了调解书可否准予重新结婚,请告知。
196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