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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2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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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采用集中兴建、项目配建、项目联建等方式。

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分解落实相应项目地块。项目配建的应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规模、户型结构、装饰标准、交付日期等。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建或联合出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50平方米之间。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以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为基础,具体装修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和通过政府提供土地由企业出资进行项目联建的,其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或出让的方式提供。

属项目配建的,按所属地块批准用地性质确定。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其原土地性质不变。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产权归属等事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专项拨款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或企业自建、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价格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和条件每年由建设、人事劳动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近期以解决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的毕业生和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为主。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持学历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无工作单位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向当地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资格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人事劳动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

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7天无异议后,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证明。

申请人凭配租资格证明进行登记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舟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公共租赁住房将采取轮候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统筹安排,轮候顺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批次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但符合优先安置条件的申请人可享受优先租赁权。

第十四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动态定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维修费、市场租金和贷款利息等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引进人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享受租金优惠,具体标准在当年发布的申请条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到期确有困难要求续租的,须经审核批准。续租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承租人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按月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凭有效承租合同就近入学,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核查承租人房产情况。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及相关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确定条件向本企业无房大学毕业生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实行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第三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单位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

(三)审批。同意辞职的,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批复呈报单位,同时发给申请人《辞职证明书》;不同意辞职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一个月内予以审复。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辞职条件的,应当补办辞职手续。对不符合辞职条件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辞退:

(一)连续2年考核被定为不合格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审批。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呈报单位,同时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证明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应在解除聘用合同后再办理辞职辞退手续。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自收到批准辞职或辞退证明书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收到证明书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5天内,转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按月发给辞退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发放标准为:工作1年以上不满5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津贴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的60%;工作5年至10年(含5年)的,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65%;工作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月工资的75%。辞退费由被辞退人原所在单位在收到《辞退证明书》的下月起开始发给。辞退费从单位的事业费中列支。

被辞退人员重新就业、参军、出境或者出国定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停发辞退费。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单位,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可到市人才服务中心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辞职或被辞退后1年内到企事业单位工作,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的,可按干部身份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调动有关手续,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1年的,无论接收单位安排其在何岗位工作,都不再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职或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的时间为当事人接收辞职辞退证明书的15日之内。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对借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辞职申请不按期办理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辞退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浅析上海现行供用电合同的不足及完善
吴忱学

【摘要】从1999年《合同法》颁布至今,供电部门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本文旨在对上海现行的供用电合同的分析,根据有关法律,探寻其中的瑕疵及其修改建议。随着供用电合同制度日趋完善,供用电合同为维护供电人与用电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积极的作用。
【关键字】供用电 合同 权利 义务

1.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供电企业和客户之间已迅速由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向平等的市场主体关系转变,迫切要求用新的手段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供用电双方提供了维护各自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法规定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方与用电方就设立、变更、终止供用电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民事协议。由于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的特殊性,其供应者往往相对固定,其供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不同的居民客户或不同的非居民客户来说也大体相同。因此,在实际的供用电合同签订中,供电方都制定出一个合同范本,针对不同客户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填写、改动即可。
由于供用电合同的格式化,在供用电合同的订立、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规定得相当具体和全面。但我们同时也发现:随着《合同法》的不断深入实施。《电力法》及其相关法规的相对滞后,必须制定新的相应的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文本也将会作较大的修改,以使供给方和客户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得将会更合理。我现就将上海现行的供用电合同的瑕疵综述如下:

2.居民客户供用电合同的探讨
居民客户对供电部门来说其面广量大,需求雷同,供电方式简单,更由于其本身特殊性。如住宅小区的居民客户,是由房产开发商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供电部门无法在供电前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居民客户,一般使用背书合同。对于背书合同,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现行的背书形式有电费帐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当电费帐单送交客户后,如客户没有异议,视为该合同成立)和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两种方式。
2.1居民用电客户的权利义务
为研究现行居民背书内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首先,我先将居民客户的权利义务罗列如下:
居民客户权利:
(1)居民客户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
(2)居民客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供电的连续性,计划停电应事先通知。
(3)客户有权拒绝交纳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外的其他不合法费用。
(4)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居民客户造成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客户有权向供电企业请求损害赔偿。
(5)居民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的权利。
居民客户义务:
(6)居民客户对供电企业的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提供方便。
(7)居民客户负有按规定合法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不得扰乱正常供电、用电次序,不得窃电的义务。
(8)居民客户有按时交纳电费的义务。电费依据是上海地区电价和供电部门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居民客户逾期交费的,需缴付违约金。
2.2分析现行的居民背书合同的内容
(1)现行电费帐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内容的欠缺。 ①“发票联请保存壹年,以备核查”对该条文,我个人持保留看法。我翻阅了电力法体系所有的条文,没有找到其出处,这就比较令人担忧其法律依据的可靠性。我也观察了电信公司帐单的背书,电信公司要求客户将帐单保存二年。这就让人感到有一种垄断行业定条款的随意性。对于这点问题,我建议:在上海地区供电营业细则中加入该条文,以确保该条文的严肃性和严密性。
②从“发票联”背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对居民客户的义务多于权利,那么该项须知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就值得疑问。在实际工作中也给现场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如居民客户对供电企业提供的表计准确性怀疑,由于背书的欠缺遗漏,居民客户不知有校验的权利,给营业、用电监察的解释和电费的回收带来了诸多不便。我建议:将“居民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的权利”告之客户很有必要。 ③对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居民客户造成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客户有权向供电企业请求损害赔偿这项权利也很有告之的必要。并且应同时告之:对于该类事故,上海电力公司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以确保整个“客户须知”权利义务的平衡。
(2)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内容的不统一。上海现行的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书内容的不统一,甚至有的供电分公司的散户居民申请书没有背书内容。现将我个人草拟的“居民用电须知”如下:
为明确供电企业和居民客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和《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制定如下条款请遵守:
①居民用电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交纳有关费用,由供电企业装表计量向居民客户收取电费。 ②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向居民客户连续供电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发生事故时,快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③居民客户应按时交纳电费,逾期不缴按日收取电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跨年度按日收取电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逾期并经催缴后仍未缴清电费和违约金的客户,供电公司将按拖欠电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由欠费户负责。 ④供电企业安装在客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属供电企业资产,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周期更换及管理。客户不得私自装拆电表、私自启封印、擅自变更计量装置等行为均属违章用电,违者按违章用电处理。 ⑤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并交校验费。供电企业委托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校验后将结果通知客户。如计量误差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校验费不退;如误差超过允许范围,除退校验费外,并按规定退还多收的或补收少收的电费。 ⑥客户变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增加容量、暂停用电、移表、销户等事宜,请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部门办理手续。 ⑦电力是商品,盗窃电能是违法行为,供电企业对窃电客户按《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处理,除停止供电外,并追究窃电户经济责任。 ⑧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居民客户家用电器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处理。

3.分析现行的高、低压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而订立的合同。由于供用电标的物电能的特殊性,供用电合同完全适用格式合同的要素。上海电力公司目前使用的是三种格式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100KW以下、100K以上)和高压供用电合同。
3.1高、低压供用电格式合同主要包括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2)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5)合同的有限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从实践中看,供用电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等信息。合同必须如实记载供电方和用电方的名称、姓名、地址等确切信息。这样便于供电方对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方便以后合同纠纷的处理。
(2)电力。这是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是指供电方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向用电方保证持续而稳定地供给电能、用电方所消耗的电。
(3)供电质量。供电质量主要包括频率的质量、电压的质量和供电可靠率三方面。这就是指供电电压和频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即供电的电压与频率是否与约定或规定相符,电力供应的时间是否有可靠保证。
(4)电费及其付款方式。是指用电方按用电数量和供电企业的电费收取标准向供电方支付的用电费用及其支付电费的方式。在电费这一条款中,应明确计费容量、电价、电度计量方式、电费结算方式、电费支付方式等项内容。
(5)供电设施维护管理。为了保证供用电合同的顺利运行,供电方和用电方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责任问题和产权问题。这就将作为确定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谁,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