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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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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7〕48号


各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我省各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下同)均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学校勤工助学实施办法,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各普通高校要切实加强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勤工助学工作。

  三、各普通高校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助学奖学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学生勤工助学酬金。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学生取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



  附件: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地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百色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百色市范围内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统称为“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帐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征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把经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所需的业务费、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各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等社会保障业务。



第二章 认定工作



第六条 征地基准日是指被征地单位(个人)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其身份证为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工作,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耕地情况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情况,逐一进行登记,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确认表》,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盖章和签字确认。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户数、征地后剩余耕地面积、社会保障对象的姓名及出生年月等情况函告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农民。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或享受社会救助的五保户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认。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调查确认情况,按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人数、养老保障金的筹资渠道、缴费档次和费率,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

(二)国土资源部门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障范围的人员等情况告知村(居)委会,由村(居)委员告知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由村(居)委会初审,并集中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最后在所在村(居)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发给《被征地农民登记证》。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要与缴费标准挂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实行个人自愿与政府倡导相结合,分步实施、稳妥推行。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以参保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承担比例为70%,政府补助30%。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和集体负担的比例,原则上个人负担60%,集体负担40%,集体不足以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五)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转来的经过核准缴费额度的人员名单,在3个月内,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征缴方式。

(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应当一次性缴纳15年(180个月)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必须一次性缴清;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缴清。确实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期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三)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一次性缴纳的保障金由征地安置补偿金的发放单位代为扣缴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本暂行办法前已领取征地安置补偿金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金,由参保人员存入经办机构指定的专户。

(四)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必须在征地基准日起一年内参保。逾期不参保的,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障金由个人全部承担。

(五)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构成。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构成:

1. 统筹基金。包括政府出资补助资金部分和利息收入。

2. 个人账户基金。包括参保人员个人和集体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及个人账户的利息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基金归参保人个人所有,用于支付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计息一次。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年满60周岁后,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准,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次月起,终生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包括统筹基金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统筹基金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月统筹基金养老金=(参保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年满60周岁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费档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18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死亡的,个人账户基金可依法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经批准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参保人员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参保人死亡时月领养老金的4倍。

第十八条 对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又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180个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参保人员,由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标准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申请退保的,将个人账户基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进城务工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条件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进城务工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适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