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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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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处置机构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包装物和容器只收取一定押金。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价格,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双方商定的处置收费价格每月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处置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该单位的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视为违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包括营业税、路桥费及其他行政性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暂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全面实施《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和《核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新思路,进一步促进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高铀资源对国防建设和核电发展的保障能力,现就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完善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体系

  根据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新形势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以中国核工业地质局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地质勘查队伍、企业和社会地质勘查队伍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勘查工作体系。

  加强铀矿地质勘查队伍的建设。地质勘查充分发挥中国核工业地质局在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进一步加强其所属地质勘查队伍科研手段和装备能力建设,提高铀矿地质勘查技术水平和科研能力,以满足承担重大任务的需求。

  支持各类地质勘查队伍积极开展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地方有能力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承担国家财政投入的铀矿地质勘查项目,可以作为中国核工业地质局的外协单位,共同完成所承担的铀矿地质勘查项目。

  建立找矿成果激励机制,设立财政奖励基金。对取得铀矿找矿重大突破以及取得重要铀矿地质勘查科研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铀矿开发企业开展补充勘探及矿床详查、勘探等工作,扩大后备资源量,延长矿山服务年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鼓励社会其它地质勘查力量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时,对伴生、共生铀矿进行同步勘查和评价,提高综合勘查效率。

  二、构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多元投入机制

  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有计划地放开铀矿地质勘查市场,逐步形成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多元化投入机制。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加大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强铀矿资源区域性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等地质调查工作,重点加强重要成矿区带的铀矿地质勘查。在安排项目时注重发挥地方地质勘查单位的优势和积极性,促进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协调发展。

  支持和鼓励地方政府参与和开展所辖区域的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增加铀矿地质勘查资金的投入,化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允许社会资本投入铀矿勘查、开发领域,享受勘查、开采权益,逐步形成开放有序的铀矿地质勘查开发新格局。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一步理顺铀矿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机制,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允许按规定实行矿业权的有偿使用和流转,逐步推动铀矿勘查开发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促进铀矿地质科技进步

  进一步加大铀矿地质科研投入力度,调动地质类科研机构、有关高校以及地质勘查单位科研的积极性,加强“产、学、研”结合,推进成矿理论、找矿方法和勘查开发关键技术的创新,推进铀矿勘查向深部拓展。

  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研究。针对我国铀矿地质特点,积极探索和开展铀成矿规律和成矿背景的理论研究,有效指导和确定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方向和目标,提高铀矿地质理论和应用水平。

  加强铀矿勘查技术研究。积极开展找矿方法研究和勘查技术开发,通过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提高地质找矿效果和经济技术水平。积极鼓励对铀矿地质资料的研究和开发,推进铀矿地质资料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现有铀矿地质资料的作用。

  四、加强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

  国土资源部和国防科工委将按照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等有关规划,根据各自分工,进一步加强加强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依法做好铀矿采矿权人资质管理。加快政策法规建设,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在勘查和开发过程中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工作。积极引入竞争、评价、监督和激励机制,推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实现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跨越式发展。

国土资源部 国防科工委

二○○八年三月四日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 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业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采砂能力,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投标人、竞买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三。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江西省省管河道委托实施采砂许可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省管河道采砂的许可权限,切实加强省管河道的采砂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范围按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省管河段的采砂许可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的赣州段、吉安段、宜春段、南昌段分别委托赣州市、吉安市、宜春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抚河自南城县万年桥以下的抚州段、南昌段分别委托抚州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的上饶段、鹰潭段分别委托上饶市、鹰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饶河自昌江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乐平市中店村以下的景德镇段、上饶段分别委托景德镇市、上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修河自修水柘林水库大坝、潦河安义县万家埠大桥以下的九江段、南昌段分别委托九江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河段的河道采砂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申请事项,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对受委托河段的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实施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的,必须制定招标或者拍卖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权限内履行河道采砂许可的职责,不得将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委托给第三人。
第八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实施的河道采砂许可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委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江西省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管理,保证河道安全及防洪安全,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对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要求。
第三条 申请在鄱阳湖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一般不得超过3300KW,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大不得超过4000KW。
  申请在鄱阳湖以外的其他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750KW。
  长江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按《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申请河道采砂,其采砂设备的功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
  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采砂按每吨08元计收,在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50%计收。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实际标的全额征收。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设区市不参与所属省直管县的收入分成。
第八条 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直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劳务费等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工作简报等项开支。
  4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执法装备购置费。
  5奖励。
  (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参照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列支,其中县级分成部分可用于可采区范围内的渔民补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助等,但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要全额追缴上一级财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赣财综字〔1991〕第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