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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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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促进雅安经济发展。


二○○六年四月十日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雅安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积极创立省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雅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自愿申请认定雅安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四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雅安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日常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连续实际使用时间二年以上;
(三)在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申请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等相关行业专家、管理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认定的认定人员在评审前从认定委员会人员中随机确定9人组成。
第八条 雅安市商标认定委员会集体行使认定职权。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以及负责受理市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知名商标申请。各区县工商局负责受理本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知名商标的申请和推荐上报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媒体上发布雅安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体进行社会调查,在三十日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应当客观 、公正地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评审全程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雅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公告。
逾期未申请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往来、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标明认定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本办法依法认定或者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撤销其知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售、转让知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知名商标的,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应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知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积极向四川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及时查处损害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雅安市知名商标通报其它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部门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各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私营企业雇主招用雇工,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
(六)其它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应简化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凡能到用人单位办理鉴证的,应派人到用人单位办理,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摘要: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处于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位置,优先购买权是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的主要解决依据的权利,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明确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实现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就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适用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竞合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 共有  优先购买权  效力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的界定

  (一)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物权法》中均可见其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则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对于其他共有人的主张购买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共有关系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对于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1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承买权云者,谓特定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其他的概念基本相同,结合上面的物权法条款中只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而物权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以得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利的标的财产是动产和不动产,因此,笔者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就转让共有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综合分析以上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条文,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概念,从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和具体的内容看,其特征应当是: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共有关系中特定的共有人,即除了出卖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而相对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不能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2.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标应当是民法上的物和共有关系中的特定财产,至于权利是否能作为标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此外,特定财产仅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实践中主要是不动产交易。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要求是同等条件,只有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只能在与第三人购买的条件是同等的时候,才能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这样严格的限定条件,才能够体现利益公平公正,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公平安全。

  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效力特征是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即排除他人购买的权利,这是优先购买权的主要作用,也是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立法的目的。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分析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例如有的主张“期待权”说,有的主张“物权”或“债权”说,还有的主张“形成权”说,具体的观点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主张“期待权”说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所有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化。○3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或者债权

  而持“债权”说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其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经过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具备公信力。最后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十分明显的物权效力,又说优先购买权为债权者认为,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相对于出卖人的请求权,并且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说在我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江平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卖人之间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成立的买卖合同。○4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是依照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和出卖人形成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依据同等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力

  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其他一般约定的效力,出卖人如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除非共有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对于共有人应当是无效的。其次优先购买权具有及于转让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于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效力及于特定财产的全部。

  但也有的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除了上述的一般效力以外,还具有债权和物权的特殊效力,债权效力即优先购买权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出卖人有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对于共有人仍不具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