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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4 04: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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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2002年6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聘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七)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乡镇(街道)、行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十条 市和各区(市)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负责受理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二)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商投资企业;(三)中央、省和外地驻青用人单位。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可以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各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定受理辖区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当 事 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其他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者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调解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当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简单的争议可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被聘任为兼职仲裁员的调解人员可以依法对一般劳动争议实行独任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对三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三人以上单数特别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应当于开庭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相互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事实、法律依据相互进行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鉴定结果、勘验情况应当在开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支付急需的医疗费而不支付的。
  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期间:(一)委托认定、鉴定的时间;(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三)管辖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一)劳动者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劳动者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申诉人申请撤诉不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作出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决定书:(一)不予受理的;(二)管辖权有异议的;(三)是否准许撤诉的;(四)中止仲裁的;(五)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有关事项的;(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决定书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仲裁活动、阻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向境外派出劳务的单位与劳务人员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加强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和省计生委、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计生委〔2002〕51号)精神,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为主,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按照“专款专用、分级管理”的原则,全额用于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结算标准
  第四条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以县为单位,准确测算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工作量及所需经费,合理规划县、乡镇财政应分担的经费比例,确保按《条例》规定将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落到实处。
  第六条 免费服务的结算标准,依据《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种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具体检查项目内容,参照市计生委、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四部门《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宿计生委〔2002〕26号)精神,由各县按当地实际测算的服务成本确定。
  第三章 定点服务和经费配套
  第七条 所有避孕节育手术实行定点服务,由县、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县计生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计生技术服务项目由县计生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各级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免费服务项目:
  (一)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主要负责本乡镇的环情、孕情监测;
  (二)乡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主要负责上(取)环、人流手术、环情、孕情监测和《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检查;
  (三)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负责人上(取)环、人流术、钳刮术、引产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皮埋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第十条 各级财政要落实免费技术服务的配套经费。按照以县为主的原则,乡镇财政主要负担本乡镇孕情、环情监测所需费用。各级财政投入的经费及省补助专项经费,由财政、计生部门设立免费服务经费专户,单独核算。
  第四章 结算方式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环情、孕情监测服务对象持所在村(居)委会计划生育介绍信,到所在乡镇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如需到本乡以外的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的,需持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免费服务通知单到指定服务机构接受免费技术服务。孕情、环情监测费用由乡镇结算。
  第十二条 上(取)环、人流术、引产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皮埋术、并发症诊治等技术服务对象,需持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出的免费服务通知单,到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定点服务机构的计生技术服务经费实行统一结算,凭免费服务通知单,经县计生局审核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凡需转诊到定点服务机构以外的医疗单位接受技术服务的,由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开出转诊单到指定地点就诊,经费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支后,凭发票按免费技术服务项目规定和结算标准经县计生局审核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结算。
  第十四条 避孕节育措施落实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服务对象本人的原因而造成紧急、突发医疗问题的,其治疗抢救费用,需报经县计生局批准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结算。如因违反《条例》和《常用计划生育手术常规》而造成的不良反应,均按医疗事故进行处理,所需经费按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手术费用,有正式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担,无正式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六条 各县财政局和计生局对本县的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要加强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年计生技术服务上级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县乡经费安排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市计生委,作为考核各县财政局、计生局对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乡镇计生服务站、财政所每季度向县财政局、计生局报一份免费技术服务资金收支明细表。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收回已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于补充人员经费或公用经费;
  (二)擅自变更或扩大补助项目和范围;
  (三)挪作他用;
  (四)截留、贪污和私分各级配套的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位或不能给受术农民及时结算;
  (六)因管理不善,给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政策及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结算标准和结算凭证,并报市财政、计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