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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1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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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拟订的《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市信息办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关于同意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试点工作的批复》(信信函〔2002〕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以及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工程承建和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三、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四、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业主单位应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由各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五、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六、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四个等级。
  七、申请监理工程师和高级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5年及以上;
  2、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
  3、近3年参与监理3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二)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
  2、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10年及以上;
  3、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职称;
  4、近3年参与监理5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获取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八、各类等级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2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2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三)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8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5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并能有效地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四)暂定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5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5名;
  5、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九、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十、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定期组织考试。通过考试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应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外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进入我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办理验证确认手续。
  十一、各类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暂定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3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十二、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十三、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天内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登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对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确认。
  十四、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
  十五、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十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继续保持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
  十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十八、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派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负总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业主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十九、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并签字认可。
  二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而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二十一、监理单位要公正地协调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应客观地反映有关情况。
  二十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及支付办法应写入监理合同。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参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的指导性标准计取,列入信息系统工程预算。
  二十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采纳所产生的效益,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应按一定比例奖励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具体可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二十四、如因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将追究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

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删除。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删除。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修改为:“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采矿许可证作废。”

三、《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删除。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删除。

四、《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删除。

五、《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修改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六、《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删除。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三)项”删除。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删除。

第十六条第一款“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删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删除。

第五十条第二款“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删除。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删除。

第五十四条“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删除。

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修改为:“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删除。

七、《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八、《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对《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1991年1月16日,交通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
你局长运客(1990)307号《关于<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现对《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中有关旅客随身携带、自行看管物品的条款解释如下:
一、第三十八条关于“旅客随身携带乘车的物品,每一张全票免费10千克,每一张儿童票免费5千克;体积不能超过0.02立方米,长度不能超过1.8米,并以能放置本人座位下或车内行李架上为限”的规定,是指每张全票免费携带物品总重量不能超过10千克。并且每一单件物品重量、体积或长度不得超过上述规定。否则,不能免费携带乘车。
二、自理行包在办理行包运输手续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计费:1.不占用座位,按行包费率计费;2.占用座位,按实际占用座位车票价计费,购买车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