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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12 22:0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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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监察部


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安全有效,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擅自减免后期扶持基金,擅自调整基金征收标准或者扩大社会销售电量扣除范围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补收应当收取的基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按照规定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基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截留、挪用基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从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后期扶持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年度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决)算,或者未将预(决)算报上一级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后期扶持基金,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未设立移民个人或者家庭档案和基金发放的账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使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上报基金使用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事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特作如下决定:
一、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
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二、劳动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劳改期满释放后,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劳动教养处分。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没有改造好的劳改罪犯,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
三、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四、本决定自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操作指引

夏德忠 王雷都


  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等对失业人员的待遇、给付、再就业培训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失业保险应由谁缴纳?缴纳标准如何?
律师答疑: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
劳动者缴纳标准为:本人工资的1%。
注意:合同制农民工,单位可以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不需缴纳。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

2.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应符合哪些条件?
律师答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失业保险待遇如何?
律师答疑:
失业保险待遇有:失业救济金;如果失业者患病的,可以同时领取丧葬补助金;如果失业者死亡的,其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及救济金。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如何申领失业保险金?
律师答疑:
1.提供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据,如:合同终止、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等。
2.由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名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3.失业人员按规定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
4.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5.失业人员向经办机构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的情况。

5.失业保险关系如何转移?
律师答疑: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该由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5-2)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交失业人员本人。

6.失业保险相关费用是否需要交税?
律师答疑:
1.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2.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答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