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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时间:2024-07-09 12:5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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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1996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 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 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目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 下列情况未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
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
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
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
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 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六、银行保存正本售付汇单证的期限为两年。
七、遇有下列情况,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1.各种单证不符;
2.单证为非有效单证;
3.单证不齐全、模糊不清或者经涂改;
4.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
第七条 购汇只能在购汇单位注册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情况需异地购汇的,需经购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异地购汇时,应当将核准件抄送购泯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外汇收支,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一、单笔现钞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
二、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
三、远期收汇超过365天。
第九条 下放审批权限
一、进口项下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到岸价格)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银行可以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核销单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预付货款,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二、出口项下支付未超过合同总金额(离岸价格)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规定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可凭合同、佣金协议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上述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银行需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第十条 建立银行内部监管制度
一、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并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本行系统的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各银行分支行制定的操作规程需经其上级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二、银行应当建立对所属分支行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分支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
二、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三、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四、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 政府令第7号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市区(包括城市四区)范围内具体工伤保险事务。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及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统筹,分级经办。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县(市)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县(市)留存7%,向省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它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范围内(包括各县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事务处理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包括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由用人单位补发其工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以及供养亲属领取伤残津贴及抚恤金的资格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遗属应在30日内报告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或工程项目施工权转移给无证经营者,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和储备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工伤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取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30天后实施。


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吉府发〔2003〕37号 )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自行业特点、职业要求等实际,制定更具体、更明确、更有操作性的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并于2004年1月10日前报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为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政务环境,扎实有效地推行市本级的政务公开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实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达到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综合效应。通过政务公开,实现一个总体目标:即构架高效廉洁的政务运行体系;达到二个加强: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建立三个良好机制:即方便群众的服务机制,简便快速的办事机制,遏制腐败的约束机制。为此,市本级的政务公开工作要在原有基础上,全面推行,规范运作,向广度、深度延伸,不断提高运行的质量和水平,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

二、公开的范围

市本级政府机关都要实行政务公开。具体范围包括: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府派出、委托的组织;市本级各类公益事业单位;省属以上驻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等。

三、组织领导

政务公开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里成立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监督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一系列部署;制定政务公开具体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检查、指导和考核,总结推广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经验和典型,收集和反馈全市政务公开运行情况,协调解决干部群众对政务公开反映的问题等。监督室设在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市直各政务公开单位都要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工作。

四、公开的具体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外,凡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属于公开的内容;尤其要抓住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实际问题,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问题、重大决策,以及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权力运行环节进行公开。政务公开要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实行最大限度的公开。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2、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城市规划、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3、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举措;

4、需要市政府办理的审批事项;

5、市政府及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市直各部门行政编制、公务员考试录用、退伍军人安置、评先表彰、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

6、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大额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7、上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8、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9、大宗商品的政府采购及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等;

10、征地补偿、行政处罚、社会保障、解困住房价格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对一定时期内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市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等情况;

11、市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12、市政府确定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委托的组织、省属以上驻市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机构和工作职能公开。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内设机构和各自承担的职责科学分解后绘制成示意图(表),张贴悬挂上墙或上栏。并以公示牌的形式将单位正、副职,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办事人员的职务、职责、姓名、照片予以公示。

2、职业行为规范公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本单位职业(行业)行为规范或工作守则,廉政勤政制度等,在公开栏内进行公开。

3、法律法规公开。将本部门负责的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公开。

4、执行行政处罚情况公开。公开执行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结果,罚没收入金额及上缴财政情况。

5、办事公开。包括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办事机构和承办人员、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办事纪律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等方面公开。

6、重要事项公开。凡是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群众关心热点问题和重点工作,如财务收入、大额资金分配、工程招投标等都要进行公开。

7、领导班子工作责任目标公开。包括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及分解,工作进度及完成情况。

8、人事情况公开。将本部门人事任命、奖惩录用、职称评定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人事情况公开。

9、机关内部事务公开。机关财务收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别是机关的办公用品购置和招待费、差旅费、通讯费、医药费的开支情况及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利用适当的形式对内公开。

10、批评意见公开。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部门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及时公开。

11、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市本级各类公益事业单位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市级各类公益事业单位要围绕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在参照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内容进行公开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以下二项内容的公开:

1、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办事公开。主要包括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收费项目、标准,服务承诺、办事机构和人员,工作纪律以及对办事收费服务的监督措施、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处理。

2、与行业作风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制度公开。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行业行为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

各部门、各单位在公开以上内容的同时,要结合各自的实际、行业特点和职业要求,具体研究确定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五、公开的形式和方法

(一)公开的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本着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和利于监督的原则,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予以公开。

1、市政府政务公开主要形式:在市政府办公大楼设立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和电脑触摸屏;设立政务公开墙(栏);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开辟政务公开专栏,在吉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增设政务公开网页;推行电子政务,开通政府电子网络及开发政务办公局域网;建立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充分利用市长直通电话、市投诉中心、市办证服务中心、市招投标中心、市人才交流中心等窗口实施政务公开;对重大决策,要选择实施预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质询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针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增强市政府施政的透明度。

2、各部门、各单位政务 公开主要形式:一要建立高标准的公开栏。公开栏的版面设计要科学合理、内容清楚、美观大方,便于群众观看和长期保存。办公集中的多个部门可将公开栏统一规格设置,实行集中摆放,方便群众阅览。公开栏旁应设置意见箱,每周开启一次。二要在吉安市人民政府网站本部门栏目中增设政务公开内容。三要采取设置办公示意图、工作流程图,印发办事指南、公开手册和大众传媒等基本形式进行政务公开。四要利用会议发布、张贴公告等形式将各种临时性、阶段性的工作公开。五要实行“两有、三挂”,即有投诉窗口、有举报电话;办公室挂牌办公、工作人员挂牌上岗、“窗口”服务挂牌收费。还可建立部门、单位“一厅式”、“一窗式”、“一站式”服务形式实行公开,有条件的单位要尽可能地采用电脑触摸屏等现代化手段,加大公开的容量,便于群众查找。

(二)公开的时间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实行经常性工作和相对固定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开内容中的前3项属于永久性的公开内容,要做到长期公开;4—11项属于经常性的工作,应按季公开或随时公开。

(三)公开的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公开的重大政务事项,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政府办相关科室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按要求提供公开内容资料,经市政府各分管领导审核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的公开事项应在公开前由涉及到公开事项的职能部门列出公开内容,报所在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布。政务公开后,对群众的反映强烈的问题,要及时作出答复,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公开。

六、监督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各单位要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对违反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和办法的人和事的投诉,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要自觉接受人大的依法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欢迎新闻媒体和管理对象及服务用户的监督,加大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

(二)建立检查和考、测评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监督室要经常对政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进行1—2次明察暗访,根据制定的《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对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严格考评,并将检查和考评情况定期不定期地予以通报。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务公开的深入开展。

(三)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制度。各单位要按规范化的要求,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并切实加强管理,做到材料齐全、内容完备、入档及时,有专人管理,专橱专册保管。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本单位有关政务公开会议记录、工作安排、制定的各项制度、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及主要资料、群众提出的意见及对所提意见的答复和处理结果,以及政务公开工作的信息、报道、图片、总结、典型材料等。

(四)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政务公开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目标管理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对政务公开成绩突出的,进行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图形式、走过场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或对政务公开敷衍应付、弄虚作假,甚至搞假公开欺骗群众,掩盖以权谋利、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党纪法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