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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6 10:4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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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杭土资[2002]19号)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规范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发证管理,是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但是,目前在建设用地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管理环节不够衔接、办事程序不够规范、建设用地供地重叠、发证面积前后矛盾、闲置土地难以收回等问题,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必须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巩固和发展我市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防止同类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土地测绘及权属调查职责,防止建设用地红线重叠
  负责土地测量、征地放样的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要求及技术标准办事。在受理规划建设用地资料后,必须调用相邻宗地界址点坐标及界址线等权属资料,对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进行实地核对,绝不允许仅凭规划红线进行实地测量定位,防止相邻宗地重叠及遗漏。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划红线重叠、界址有误等问题的,应及时向相关处(科)、室提出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完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负责土地权属调查的实施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对相邻宗地的权属情况进行核查时,要有所在村和相关权属单位到场,确保指界调查到位,并做到界址标志明确,界址标志维护责任落实。
  负责土地测量、权属调查的职能部门应强化对受委托单位及队伍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好相关责任。
  二、明确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职责,确保相关合同的依法履行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必须在依法完成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方可正式签订和履行,合同规定的用地面积应当与土地测绘、权属调查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致,防止土地面积不一。合同中涉及付款时间、出让年限等主要条款变更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应以通知等单方行为形式进行变更,防止影响合同法律效力。
  应根据征地拆迁进度等因素,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合理确定交地时间、建设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期限,防止因期限确定不合理而导致合同履行延误或土地闲置责任难以落实。各级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交地时限完成拆迁等工作,确保按时交地,并严格办理交地手续,防止交地迟延或交地责任不落实。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费用的收缴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采取借款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垫付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防止引起法律纠纷。
  三、强化土地登记管理,防止重复发证及权属纠纷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拆迁人应收回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或被拆迁人同意意见,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注销后方可申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立即停止同一宗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防止重复发证。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需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分期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分宗的四至范围。分期发证应统一设定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四、坚持“凭证管地”理念,严防土地证书所载面积前后无故不一
  凡属存量土地转让、补办出让等,涉及土地测量、用地审批、合同签订、土地证书变更等各环节,都要对照原用地单位的用地审批资料和发证资料,如有前后不一致的,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才能审批。
  五、加快土地信息系统及有关制度建设,有效防范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
  各级各部门应抓紧进行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形成完整的建设用地及地籍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新旧信息及信息资料之间的矛盾,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及偏差。
  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及结案时,应采取《执法联系单》或信息系统冻结等方式,分别告知各相关职能部门暂停或恢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土地违法行为未经依法处理并执行完毕,任何职能部门或个人不得为违法当事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
  各级应建立健全集体讨论会审制度及法律征徇制度,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形式,邀请精通法律、国土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纠纷。
  六、明确内部职责,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查找工作隐患,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今后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产生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追究下级部门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OO二年四月九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税收征管,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及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鲁财税〔2003〕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是指在淄博市境内的定额发票中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普通发票。
  第三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是指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发票上覆盖墨标识的布奖区,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
  第四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由区县国税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即开即兑发票带有刮奖区,并粘贴防伪标识,覆盖墨下面有中奖金额或“爱国护税”字样。
  第六条即开即兑发票的布奖和标识的印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七条奖项设置。以100万份普通发票为一组,设特等奖一个,奖励10000元;设一等奖10个,分别奖励1000元;设二等奖100个,分别奖励100元;设三等奖1000个,分别奖励10元;设四等奖10000个,分别奖励5元;设五等奖55000个,分别奖励2元;综合中奖面为6.61%。
  第八条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显示有中奖金额且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凭中奖发票向开具发票的经营者直接兑奖,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应当立即兑奖,并将发票兑奖凭证留存;显示1000元(含)以上中奖金额的,须到开具发票经营者的主管国税分局兑奖;消费者未能当场兑奖的,应于发票开具之日起20日内持发票原件到开具发票的经营者或其主管国税分局处兑奖;到国税机关兑奖的,消费者须出示中奖发票以及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使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的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给持符合直接兑奖条件发票的消费者兑奖,不得拒绝开具正式发票或以其他非正式单据代替,不得自行刮开兑奖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取已经刮开兑奖区的发票。
  第十条经营者在开具发票前刮开或将作废发票刮开兑奖区的,国税机关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进行恶意发票刮奖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兑付奖金后,一个月内凭有奖发票兑奖凭证和存根联到所属国税分局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兑付奖金额5%领取手续费。逾期不再兑付兑奖资金。
  第十三条基层国税分局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兑付的奖项汇总统计,并将兑奖联一并报送到所属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以此办理奖金结算。各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对上月兑付奖金进行汇总统计,填表并向区县财政局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将兑奖情况报市国税局。
  第十四条中奖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兑奖:
  1. 假发票;
  2. 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或章戳不齐的;
  3. 发票填写购买物品不具体的,填写内容有涂改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4. 发票联已注明作废的;
  5. 破损不全的发票;
  6. 虚开的发票;
  7. 超过兑奖时间未兑奖的;
  8. 自行撕下兑奖凭证的;
  9. 其他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十五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6〕58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