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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3:5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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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8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关员资格申请及管理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参加报关员资格考试的考生应当遵守考试应试规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制定考试大纲、应试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五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认定、处理考试违规行为;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及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章 考试实施

  第六条 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第七条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和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当年制定并公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确定。
  第八条 考试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在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被海关取消考试成绩,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被海关以作弊论处,不满3年的。
  第十一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
  考生本人应当在网上预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报名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二条 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件报名参加考试。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海关应当在现场确认时对准考证主证予以签注。
  第十四条 通过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考生凭身份证件和准考证主证、副证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考试成绩由海关总署公布。
  考生对本人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大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三章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六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开始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然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试卷、答题卡姓名和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上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二)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的;
  (三)使用电信工具或者具有无线信号接收功能的其他装置,以及具有信息存储、读取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四)夹带、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准许带入考场的考试工具书除外),或者在考试工具书中书写文字的;
  (五)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在答题卡上填写、填涂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或者做特殊标记的;
  (九)在规定的不得离开考场的时限内,未经允许离开考场的;
  (十)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作弊论处:
  (一)以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考生答案雷同的。
  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定。
  第十九条 处理考生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考生将有关物品放置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作弊行为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并由直属海关作出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决定。不得报名的期限,自海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按作弊论处的行为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机读答题卡数据与考生实际个人信息或者答题情况不符的,不予调整:
  (一)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的;
  (二)填写、填涂答题卡个人信息有误或者格式不规范的;
  (三)填涂答题卡试题答案格式不规范的;
  (四)使用读卡器无法识别的笔填涂答题卡的。
  第二十四条 考生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报名条件对考生进行审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开始时间或者结束时间的;
  (三)擅自交换所负责考场或者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擅自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大面积集体作弊的;
  (七)截留、窃取、遗失考试试卷,泄露考题、答案及其他考务工作秘密的;
  (八)篡改考生答题卡信息点、评分标准、机读数据或者考生成绩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的。

第四章 资格授予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考试合格的考生,应当自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报关员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其中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当由本人加以签注。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一条 海关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三十三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三十四条 在报名、考试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并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可以依据国家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地区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考生申请分数核查和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以及海关处理考生违规行为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报关员资格申请表
     2.授权委托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⑴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19条第2款,也对近因作出定义:“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二、近因的具体认定

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险,也可能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危险。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则无需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
(一)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在前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对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危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自不当言。
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国十九世纪有类似案例,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又如,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一张战争引起的损失除外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无法凭承保的海上风险获赔。③
(二)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典型的案例是,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①
要注意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连续”。例如,为逃避敌船的追捕,一艘船舶进入了一个既不是港口又没有锚泊地的海湾,由于无法驶出而搁浅,这里追捕与搁浅构成多因连续,追捕是近因,因而保险人可以引用敌对行为除外的规定不赔;但假设被追船舶进入了一个如前的海湾,却在离开该海湾继续自己的航程时,遇上了暴风雨而灭失。虽然是追捕行为使船舶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近因仍应认定是暴风雨,这属多因间断。又如,一个港口有两个航道可以进入,但其中之一布满了军事防御用的鱼雷。对此并不知情的船舶进入了该布满鱼雷的航道而遭灭失。那么近因自然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赔;但假设船长已知布雷的情况而选择了另一航道进入港口,但却由于导航失误而搁浅,由此而致的损失的近因将不再是敌对行为了。
(三)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只要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则足矣。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举例说明,如某轮船在河中与一沉船相撞,撞出一个洞,经临时补漏后经海路被拖往修理港。途中,水从漏洞涌入,最终弃船。此案中,碰撞与海水涌入本身之间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但共同作用于船舶,共同导致船舶灭失,均成立近因。又如某工厂发生火灾,部分原因是雇员疏忽,部分原因是设备缺陷,此时,雇员疏忽与设备缺陷均成立近因。
要注意区别“多因并存”与“多因间断”。例如,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伤害??车祸所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祸虽使被保险人处于非正常境地,但其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关系,被介入的心肌梗塞因素所中断,而这一因素对死亡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作用,故成立多因间断。但在另一类似案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介入的结核杆菌不是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割断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故两种原因同为并存的近因。
在并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则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保险人概不负责,有的认为保险人全盘负责。通说认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对此,有人进一步提出,还要区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险单未提及危险还是除外危险。① 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因为既然损失不可分,还要进行分配,如何拿捏这个比例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如果非承保近因仅是保单未提及的且而未明确除外危险的,保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如,一艘名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险,在保险期内的一次航行中受损,保险公司因为该船存在设计缺陷不适航,拒绝赔付。法院认定损失由不适航和恶劣天气共同造成,因此损失的近因有两个。恶劣天气是承保风险,设计缺陷造成的不适航在被保险人非明知的情况下不是定期保单的除外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单明确除外危险的,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该原则在英国1973年韦恩罐泵公司诉责任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确定。原告在生产塑料制品的别人工厂里设计并安装用于储藏和运输化工原料的设备。原告有投保公众责任险,承保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保单的除外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装运的货物的性质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内,设备试车前夜在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运行,引起火灾,烧毁了工厂。原告赔偿了工厂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认为,货物(化工原料)的自身易燃性并非损失的单一近因,承保范围内的人工操作不当与货物的自身性质共同相互作用才导致损失。但货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③
也许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效力优先规则,即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而承保责任优于未提及责任。当多个近因中,有属除外责任的,优先适用除外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不负责;当多个近因中,无属除外责任而有属承保责任的,优先适用承保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部负责。当然,具体到个案,如果多个近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相差悬殊,最好还要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衡平。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如上所述,近因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原因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毫无争议。但原告的证明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方认为举证责任完成 ,则不无争议。有一种意见认为“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④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及优势证据规则后,这一观点已失去其实在法基础。
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责对因果关系的初步或者表面举证责任。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中,保险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显然负有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保险人负有反证责任。如前保险人所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并不被“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是限于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保险人。但何谓“所能提供”,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细化。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这点,在其《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中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这里,“保险事故证明”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的证明;而对“所能提供”,则从反面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从“所能提供”到“确有困难”,实际上严格了举证倒置的条件,加大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当然,何谓“确有困难”,仍是个刺手的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行使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如果认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尚未具备,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因危险与保险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直接判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举证责任倒置,令保险人承担反证责任。当然,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主动行使反证权利。
第三,对双方的举证与反证,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举证责任后,保险人提出相反证据,但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时,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举例说明,2000年4月,上海市沈某商品房抵押贷款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住房保险合同。2001年11月,经保监委批准,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发布公告,自即日起统一在原有住房保险上增加还贷保证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未履行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并明确原抵押住房保险保单自动适用该扩展条款。公告下登载的会员公司包括被告,但被告未通知沈某。2002年1月,沈某因跌倒送医,急诊病历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 1小时余……”,诊断“脑出血”。入院,确诊“脑出血”,不久死亡,死亡诊断仍为“脑出血”。沈某亡故后,其家属未通知保险公司,尸体亦火化。2002年3月,沈某家人知悉保险同业公会公告后要求理赔,被告查明沈某跌倒前曾做过核磁共振检查,医院诊断意见“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区域”,遂以沈某系脑出血病理死亡为由拒绝。⑵ ⑤ 显然,本案属多因连续的情形,但,是“跌倒后头痛”还是“头痛后跌倒”呢?如是前者,跌倒为近因,属承保危险,保险公司则应理赔。反之,如果沈某本身具有特殊体质如血管畸形,保险公司如能证明是疾病发作致“头痛后跌倒”,则可不负责。该案中, 沈某尸体火化后,现有证据仅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致脑出血死亡。原告火化尸体,系在原住房抵押保险合同内容经公告拓展后,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其不知情下,过错责任在被告,故应认定原告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且进一步提供“确有困难”,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给被告。被告虽提供了生前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作为相反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沈某出事后的急诊病历,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故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应当判令负有倒置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⑴ 原文为:“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海上保险法翻译不一,文中为笔者自译。此处proximately,中文难找相应的副词,故以介词短语结构译之。
⑵ 本文为表述方便,案情稍作简化。

参考文献:
① 吴庆宝主编:《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②涂斌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822,2005年5月24日。
③ 吴晶:《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的赔付问题--近因原则初探》,中国精品学习网,http://www.lesun.org/thesis/html/2004-11/12435.htm,2005年5月24日。
④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⑤ 杨承韬、涂斌华:《还贷保证保险合同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全国首例房贷保险合同案评析》,载《法学》,2004年第6期。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1] 6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流散社会,预防和减少涉爆案件、涉及剧毒物品案件以及重大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49号)的精神,特制订如下补充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审批
(一)建立民用爆炸器材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申报,再向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国防科工办申报审批,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家国防科工委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二)申请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申请,经现场勘验和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查批准。按批准设计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局或自治区公安厅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三)生产爆炸物品的厂家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和杜绝爆炸事故发生。
(四)严格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经营的审批手续。凡是符合经销爆炸物品条件的单位,必须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凡是符合经销剧毒物品条件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实后,经玉林市公安局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批准,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市直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办理,各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各县(市)公安局办理。
(五)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经营必须进行专营。由市政府指定获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专营,非专营单位一律不准参与经营。
二、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购进的管理
(一)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氰化钠、氰化钾、砒霜)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组织购进。需要到自治区外购进的,由专营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后,再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购进。
(二)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需要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司出具证明,主管部门同意,经各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购进。
(三)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不准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给经营者到市内外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不得擅自到市内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家和剧毒物品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销售的管理
(一)工商部门对申办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凭其持有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市政府指定其专营的有关文件方可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专营单位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方可从事专营活动,不准超范围经营,严禁与其它化工产品同店经营。
(二)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报辖区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购买。经销单位在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时,必须验、收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
(三)没有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没有黄金公司的县(市)区,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凭证直接供应;严禁向无购买证的单位或个人出售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凡经批准具有合法证照的烟花爆竹生产厂家,需要使用氯酸钾的,由使用单位向县(市)区公安(分)局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由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购买。
(五)严禁生产厂家在玉林市范围内自销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严禁自由买卖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严禁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换取其它物品;严禁买卖剧毒鼠药(如氟乙酰胺、毒鼠强)及诱饵。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储存的管理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储存室。专用仓库、储存室要有防火、防雷、防盗等设施,有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管理,严禁任意存放。
(二)设立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储存仓库时,必须持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以及市直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发证。各县(市)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各县(市)公安局审批、发证,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库房内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存放。仓库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必须有人防、犬防、技防“三防”措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仓库安全。
(四)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储存,必须建立台帐制度,储存、出库都要凭证登记。
(五)凡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周边设立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距离建设。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运输的管理
(一)购买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需要运输时,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和《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证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二)各级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时,必须使用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自备专用运货车,司机和押运人员要经公安机关严格培训,持证上岗,没有经过培训,没有公安机关发给证件的人员不得运输,行车路线要经公安机关指定,确保运输途中的行车安全。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使用的管理
(一)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关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地点、品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说明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二)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持《爆破员作业证》进行,严禁无证人员参与爆破作业。
(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间、专柜存放剧毒物品,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台帐等制度,随用随领,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次使用量。使用剧毒物品的场所,必须严格出入登记等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入。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借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
七、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各乡镇政府要坚持经常检查制度,加大对社会上流散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清查收缴宣传工作的力度,摸清非法生产、购销、贩运、持有、私藏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公安部门要彻底收缴流散社会上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每次检查必须有文字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业主要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二)各级公安机关是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发证,严格执法;要认真查破爆炸犯罪案件和重大盗窃爆炸物品案件,严肃查处非法生产、购销、储存爆炸物品案件;坚决查处私制炸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窝点,经常开展对涉爆单位进行安全大检查,彻底查堵隐患漏洞,确保安全;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品的业主和有关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非法制贩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案件,尤其是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业非法购销的案件,以及在平时清理整顿收缴工作中发现和群众举报违法违规的涉爆和剧毒物品的案件,要落实责任,一抓到底;公安机关要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日常管理列为乡镇派出所、民警的重要职责,纳入责任目标,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机制,严格考核、奖惩。
(三)各级工商部门要依法严格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的营业执照,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要建立对化工、农药行业的重点监控制度,运用市场巡查、经济户口管理、预警警示和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督;同时要发挥年检、回访的作用,进行跟踪检查;对经营混乱、无标识、超范围经营者要依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四)各级消防、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的防火、防雷措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各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黄金公司要依法经营,严格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经贸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要联合成立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统筹协调,严格强化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承担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职责。
八、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非法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物品和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专营资格就擅自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四)取得专营资格的单位,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监督的责任追究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防范工作。要定期召开安全防范工作会议,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与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制,并进行经常性或定期监督检查。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负责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储存、运输等方面证照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条件而予以批准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违规发证照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以证照谋私、乱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
(三)公安、工商部门发现从事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收缴、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发现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而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公安、工商部门对此不作出处理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辖区内发生爆炸物品事故和剧毒物品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