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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2: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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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105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已于2006年7月
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
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 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
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
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
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 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
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 承担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
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 直接
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
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
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
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办人
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要
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 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
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根据其违反
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
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其所在机
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
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
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
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
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
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
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
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
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 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
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 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
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
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
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
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
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
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
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
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
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浅谈赠与合同的特征及效力

韩召峰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中,与人向受赠人移转的一役是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相关规定对于赠与合同具有参照适用效力。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
  与属典型有名合同的一种,而非单方法律行为。因此,赠与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合意。在这一点上,赠与合同与遗赠明显不同,遗赠是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作出的将其财产在其死亡后赠与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遗赠一般由继承法加以调整。
  2.在赠与合同中,必须存在给予行为,在减少赠与人财产的同时,使受赠人的财产因赠与而有所增加。
  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历来存在争议。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516条、《日本民法典》第549条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一针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也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加以规定,但《合同法》上,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将会作为俣同成立要件。
  4.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仅赠与人负有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故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为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担约定的合同义务。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一)转移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产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俣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
  (二)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合同法》第191条:
  1.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的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场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谓造成受赠人损失,是指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物无瑕疵所产生的损失,解释上认为属于依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所得的利益的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规范;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限养区内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的,依照《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现场
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的;
(三)乱停乱放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改正;有第(六)项行为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等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五)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第(五) 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堆物堆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三)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四)在街道摆摊,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五)运输流体或者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有前款规定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移送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拒绝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市公安局巡察执法总队或者公安分局或者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 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