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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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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1985年3月23日,化工部

一、根据化工生产的连续性和液体、液化气体产品多、腐蚀性强、剧毒、易爆、高压等特点,企业采取自备铁路罐车运输,不仅运量大、效率高、速度快,而且可减轻劳动强度,改善工人劳动条件,节省包装材料,降低运输成本。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作用,加强企业自备罐车的管理,确保正常生产和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采取“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管理办法,实行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企业三级管理,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统一调度。
三、化工部管理范围
1.负责安排化工行业所需特种铁路罐车(铝、液化气体、衬胶)的制造和分配。
2.负责直属直供化工企业所需向铁道部申请的普通铁路罐车的分配。
3.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开展厂际竞赛。
4.协助解决铁路和用户压车间题。
5.协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间联系互相租借车辆。
6.按铁道部的要求汇总编报和下达重点企业自备铁路罐车厂修计划。
7.对本系统企业之间在执行此规定发生争议时进行调解和仲裁;对本系统企业与部外企业发生罐车纠纷应按本规定积极与有关部公司协商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管理范围
1.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需要铁路罐车的申请和分配工作。
2.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间互相租借罐车的调配工作。
3.按铁道部要求,负责汇总编报本地区所属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厂修计划。
4.督促检查所属企业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组织交流经验。
5.督促所属企业快装快卸,减少压车,并与铁路部门交涉、及时调车,加速罐车周转。
五、企业主要任务
1.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罐车实施细则,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经济技术作业指标,定期检查完成情况,填好各项有关统计报表。
2.认真执行维护、保养、检修制度。
3.掌握铁路和用户压车情况,积极做好催车工作,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4.罐车在运行中发生事故,企业要迅速调查处理。除在24小时内告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外。并在一个月内将重大事故调查及处理情况书面报部。
5.认真执行罐车送货运输合同,做到均衡发车。
6.企业根据生产、销售和罐车周转率及时填报自备罐车执行情况表,并将罐车余、缺数字报部。
7.罐车租出应按规定收取租金,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为了不断保持和提高自备罐车技术状态,罐车租金使用应全部用于罐车的维修和更新上,做到专款专用。
六、企业内部产、运、销的主要分工
1.企业要严格按照签订的供货合同安排生产计划,每月(或旬)由产、运、销三个部门共同安排发货计划的顺序和数量,并按规定向铁路部门提报运输计划。
2.运输部门负责及时调配技术状态良好的罐车,均衡发货并掌握用户卸车情况。
3.生产和运输部门应及时组织装车,并负责解决货物的质量与计量问题,杜绝超重,确保运输安全。
4.因分配不当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销售部门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因到达车辆不均衡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用户与运输部门解决。
七、车辆保养与使用
1.企业自备罐车应同生产设备一样纳入维修计划,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对需要委托外厂代修的,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下年度机车车辆厂修计划分别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便统一安排。
2.根据产品不同性质。确定使用的车种,严禁混装乱用。
3.罐车要进行全国统一编号标记,涂刷规定的保护色,并定期进行喷漆,补打标记,以便识别和运用管理(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4.除按铁路部门规定的各个修程施修外,还要经常进行小修小补,配齐零部件,确保运行安全。检修结束投入使用前,要有正式交接手续,确保质量。
5.逐车建立健全罐车档案,除收集原有罐车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外,对检查、检修、鉴定、运行、事故等要随时整理归档。
6.液化气体罐车检修、使用、管理按1982年4月20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82)劳锅字22号关于转发《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八、押运工作
1.罐车运输液氯、液体二氧化硫产品时,在往返途中必须派二名押运人员。押运员对其所装运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及防护办法必须熟悉,遇有异常情况能及时处理。押运人民须经安全考试合格,铁路发押运证后,方可押运。在押运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并要从灌装、发运、经各编组站到收货单位各个环节都要做出详细记录(包括罐压、各部件变化情况及沿途各站到发时间、卸后余压和余量等)。如发现不符液化气体罐车安全规定时,押运人员要积极主动向有关单位进行汇报求得解决,否则可拒绝发车。
2.企业领导要建立对押运员的考核制度,安排好他们的生活,解决实际困难,使之能按规定完成押运任务。要做到有奖有惩。
九、使用范围和调度制度
1.罐车使用范围应以保证运输本企业产品为主,如有余力,经本企业领导批准和供方同意后,可到外企业提运本企业所急需的原料。
2.凡用自备罐车运送化工液体、液化气体产品的企业都应调查用户卸储装备情况,并根据订货合同另签订租用罐车代办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二)。
3.任何企业都有责任爱护和合理使用铁路罐车,严禁以车代库。
4.根据“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为了保证重点,必须服从统一调度,被调车单位应克己待人,及时抽车。需车单位应力求自力更生,挖掘潜力加快罐车周转,按合理运输原则,缩小运距,本着互相支援的精神,按照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调车通知单(见附格式),及时办理交接车手续,并签订租用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三)。
5.凡有罐车的化工企业必须有适应的机构和专人负责管理。有20辆以上罐车者,应设专职管理人员,20辆以下者,应设兼职管理人员;百辆以上者应设技术员、管理员、计费员、检车工、维修工、洗车工等。
6.按时向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报送“(年)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和“罐车在外积压(旬)报”(见附表样)。
7.要建立健全使用罐车的各项原始记录,如“罐车运输分户台帐”、“罐车进出厂记录”等。
8.自备罐车过轨在铁路干线上运行期间,均需按铁路规章办理,并与铁路局、分局或车站签订取送车协议或运输过轨合同,并按规定同车站进行技术交接,按时提报运输计划并办理具体托运手续。
十、附则
1.凡使用化工系统自备罐车的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
2.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的本企业实施细刚应报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3.本办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4.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附件一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统一标记规定
一、为了便于对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的统一管理和识别(除按铁路规定标记外),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全国化工企业自备罐车均按本规定办理。
三、企业自备罐车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毫米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黄色表示有毒,黑色表示有腐蚀,蓝色与其他颜色相间表示液化气体(蓝红相间表示易燃,蓝黄相间表示有毒,蓝黑相间表示腐蚀,蓝白相间表示助燃),罐体上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名称及其危险性(如苯罐涂打苯/易燃、有毒),罐体下部应涂打罐车所属企业的名称及“卸后回送××铁路局××站”字样。
四、罐车载重、自重、容积换长等标记均按铁路规定办理。
五、车号:用六泣数字组成,前2-3位数字为企业代号(规定待通知),后三位数为罐车编号,并按钢、铝、高压等不同车种或载重装运品种不同由企业规定编排车号,并留有一定间隔号,以备补充新车。车号字体均使用阿拉伯数字(15厘米×15厘米)涂打于罐体,铁路局站各另一方向(避开人孔)及车架适当位置。
六、化工企业间互相租用的罐车,应保持原企业车号不变,并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
七、涂打各种际记必须两侧对角、对称。
八、凡配有自备罐车的化工企业都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申请自备罐车企业代号。

附件二 租用罐车运输合同
根据化工产品供需订贷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使用罐车运输,并签订以下合同共同信守。
一、运输条件
需方必须按化工产品订货合同卡片要求,认真填写下列内容:
1.需方到达车站及专用线名称:
2.需方贮罐最大容量、月耗量、每次可卸罐车车数,每日可卸罐车数;
3.罐车一次往返天数,供需双方可按下列原则议定。即按铁路货规规定运到期限,再增加二日作业时间
二、计算方法
1.费用结算: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办法办理。
2.运杂费:空、重车运费,杂费(包括押运开支),凭单据向需方核收。
3.罐车使用费:装产品超过标记载重以上者按每车实际装运吨数计算(但不能超过铁路规定);低于标记载重者按罐车标记载重核收使用费。各车种使用费每吨每天收费标准如下:铁罐车:1.20元;铝模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塑料罐车:1.60元。液化气体罐车:3.00元。
4.如超过规定周转天数返回者,对其超过的天数每天每吨按原计算规定收费,并加收30%延期使用费,如返空提前者按缩短天数的费用减少15%。
5.收费时间:由供方车站起至返回供方车站交接线止均以运单车站日期戳为结算依据,不足一天但超过半天者按一天计算。
6.供方从化工系统外租用罐车发货时,可不受上述第3条费率的约束,由供需方另议。
三、计量办法:
1. 供需双方应按原国家标准计量局1976年7月1日颂发的JJGL40-76新的《铁路罐车容积试行检定规程》和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编印的《铁路罐车容积表》检尺换算为双方计量的基础。高压罐车必须要用测量仪表或轨道衡校验确认后办理交接。
2.供需双方均有轨道衡者可采用检斤计算办法,误差为正负2‰,如一方有轨道衡者时可经双方协商议定。
3.供方应在发货质量证明书中注明计量有关数据,并且及时送交需方,以便复验。
4.供方发车应加铅封,需方在卸车前如按供方通知的数量检验不符时(按容积换算或轨道衡)。应即会同铁路部门写成普通记录,三日内寄往供方。
四、相互责任
1.供方根据订货合同的月份数量向铁路申报运输计划,并按旬均衡发车,如遇铁路或生产影响等特殊情况不能均衡发车时,应及时电告需方。
2.供方应根据规定的周转天数安排一定车辆送货,如需方因故卸车迟延,应及时向供方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否则供方不负欠运责任。
3.供方每月末应将铁路批准的下月罐车发运计划通知需方做好接车准备。需方接到通知三日内提出答复(或按供需双方的合同计划月份数量按时发车)。否则需方应负责计划变更费的支付。
4.供方可根据需方要求于每次发车后将品名、数量、车号电告需方做好卸车准备,需方返回空车时也应将车号和返空时间及时电告供方。
5.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应将罐车使用方法(计量、故障处理、卸车注意事项等),预先通知从未用过某一种化工产品罐车运输的需方。
6.需方有责任爱护罐车,保证原有一切设备配件完整无缺(回送时应将罐盖、大小盲板封好施旋紧螺丝,铅封问题要同铁道部协商)并与铁路办好交接车检查手续。否则如返回供方发现损坏或丢失时,由需方负责赔偿(依实收费,情节严重者加罚处理)。
7.需方有责任将车卸净(残余部分供方不予补发)。防止混入杂物,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罐车洗涤费均由需方负责(依实收费)。
8.需方应按铁路规定手续(自备车过轨托运办法)及时办理回送空车,并督促车站迅速挂运,如误送到站或发生丢失应由需方向铁路查找或索赔。供需双方发出罐车应电告对方,当接车单位在半月内尚未收到车时应电告对方查找,否则由不发电单位负责。
9.需方不能及时卸车时,应提前电告供方,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原车转户应负责向车站办理手续(转户后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向卸车单位结算),途中变更到站的手续费和供方发车日起至卸车单位返车止。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统由原需方承付费用。
10.需方接车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卸货造成的积压车辆应由需方负责全部费用,不得拒付。
11.需方接到供方不合格产品或数量不足时(不要卸车),应及时通知供方派人处理,如属供方责任应免收处理期间的罐车租费。如数量、质量无问题时,需方应负担供方派员的往返旅差费。
1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研究补充。

供 方(公章) 需 方(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附件三 企业间灌车租用合同〔 〕字〔 〕号

根据〔 〕调字 号调车通知单通知签订如下合同条款共同信守。
一、租期。出租方罐车从铁路车站承运日期起至租用方回送到站止(车站为双方认定车站)。
二、收费方法
1.租期。按罐车标记载重计算,每吨每天为:铁罐车1.20元,铝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高压罐车液氨、液氯3.00元。
2.往返运杂费由租用方负担。高压罐车押运开支由需方负担。
3.结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托收承付办法办理,按月或不满月者,在期满后一次进行结算。
三、出租罐车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适于运用,如到租方后出现不能用时,应即电告出租企业,并向该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出租、租用双方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在不影响车体技术状态情况下,应确定所装产品名称,不得变更介质,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四、车辆厂、段、辅修、轴检费用应由出租企业负责,如租用企业有条件代修并经出租企业同意者,费用仍由出租企业负担,修期停收租费。
五、租用企业必须爱护罐车,合理使用,退租后如发现罐车原有的设备和配件损坏或缺少时,应由租用企业负责赔偿。
六、届时退租的罐车,租用单位有条件并经出租企业同意,可以在租用企业就地封存、封期不收租费,但需妥善保管。
七、如有出租企业变更租用单位(需经原租用企业同意),原租用企业应负责办理发车手续(代垫运杂费,凭单据向第二个租用企业核收),并将发车日期车号电告新租用企业和原出租企业,并与新租用企业办好交接手续与出租企业结清租费。
八、租用企业对所租罐车不得随意转租转借。
出租企业(公章) 租用企业(公章)

一九 年 月 日寄出
一九 年 月 日签回
字 号企业间罐车租用合同附件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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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出 租 企 业 │ 租 用 企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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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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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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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用线 │ │ │
│ 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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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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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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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报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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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帐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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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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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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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车通知单
〔 〕调字 号
公司(厂):
为了解决 公司(厂)运输 产品急用,经与你公司联系,同意租给罐车
台。现将下达 台罐车调车通知单,租用期由双方议定。希双方按企业间罐车租借合同条款办理手续,并将办理结果报化学工业部和主管部门备案。
(此调车通知单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抄送:
填表说明
1.保有车数,指总车数(包括运用车与非运用车)。
月运用车总工作日数(收费日数)
2.一次平均周转日数=━━━━━━━━━━━━━━━=天/数
月装车总数
月总装车次数
月车平均周转次数=━━━━━━=次/车
月运用车数
3.吨公里=运距×运量
吨公里+吨公里 吨公里
4. 平均运程=━━━━━━━ =━━━=公里
吨+吨 吨
例如:大化至鞍钢300公里,运量10000吨;至松江磷肥厂1000公里,运量100吨,其
平均运程:
300×10000+1000×100 3100000
━━━━━━━━━━━━━━━━━━=━━━━━━━=307公里
10000+100 10100
年 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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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计划完成 │保有│ 运 用 车 │ 非 运 用 车 │ 余缺数 │
│ ├─┬─┬─┬─┤ ├─┬────────┲───┬───┼──┬──┬──┼──┬──┤
│名│吨│车│吨│车│车数│车│ 平 均 周 转 率 ┃平均运│ │检修│封存┃租出│ │ │
│ ┃ ┃ ┃ ┃ ┃ ┃ ├────┬───┤ ┃吨公里┃ ┃ ┃ │ 余 │ 缺 │
│ │位│数│位│数│ │数│一日次数│月次数│程公里│ │车数│车数│车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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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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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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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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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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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罐 车 运 输 分 户 台 帐
合同号 字 号 开户银行: 帐号 号 限期 天到站 租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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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装运│实装量│发出 返厂 │ 周转 │ 收费 │租费小计│延期│罚款│ │ │
│结算单号│车号│ │ ├─┬─┬─┬─┤ │ │ │ │ │总计│备注│
│ │ │产品│ (吨) │月│日│月│日│ 日数 │ 天数 │ (元) │日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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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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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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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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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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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进 出 厂 记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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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厂 车 │ 入 厂 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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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装运│ │ │ │ │ │ │装运│ │ │ │
│时间│车号│装运品种│数量│收货单位│到站│备注│时间│车号│装运品种│数量│返车单位│发站│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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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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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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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车 外 积 压 (旬) 报
报告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车号│品名│ 发出日期 │收货单位│规定期│超期│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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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月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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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水域从事养殖、增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公安、环保、土地、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领导,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渔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外资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六条 对在新开发的荒地、荒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可按规定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物产税。
进行水产原(良)种、新品种培育试验的科研机构可按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取的承包、租赁、转让和拍卖宜渔荒地、荒水面使用权的资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苗、病害防治、渔药生产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搞好水产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除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外,应当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
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收取的荒芜费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已利用养殖的水面,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限制征用,城市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确需征用的,征用单位除按征地标准补偿外,还应当参照征用菜地的办法缴纳开发基金,用于养殖基地建设和渔业开发。
第十四条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水产种苗的生产,实行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水产种苗。
第十五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未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的,不得销售推广水产种苗。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湖泊、河流、水库等进行捕捞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申领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外地来本市从事捕捞作业的,须持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禁止有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水库内从事投放饲料方式的养鱼。
第十八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本市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它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它物体。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应保持鱼类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用水单位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者偷窃、哄抢、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98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为了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城市排水和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告。
一、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是城市污水和雨水排放的重要市政工程设施。凡直接、间接向该设施排放雨、污水和在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通告。
二、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起自渝北区人和,终至嘉陵江入口处(不含五一水库和红岩水库)。
保护区范围:盘溪雨水沟墙两侧向外各20米内。
三、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该设施及其保护区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盘溪排水工程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修建管理用房外,主要用于绿化建设。
五、在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市政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跨)压、挖掘市政排水设施;
(三)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堆物作业、摆摊设点等活动;
(四)擅自排放污水和接(改)排水管道;
(五)倾倒垃圾、渣土及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丢果皮、纸屑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七)践踏、损坏防护绿地的草地、花卉、树木和损坏、盗窃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有损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和城市容貌的行为。
六、因城市建设确需在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施工中和建成后的建(构)筑物不得影响该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运行,并在工程完工后,恢复有关市政公共设施和绿地。
七、凡向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接沟排放雨、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和接沟许可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排放,并保证接沟处设施的完好。
排入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摆摊设点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通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通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九、本通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