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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13:3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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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提高农业行业职工队伍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农业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组建和管理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
四、审核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六、审批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对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范围内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同时负责向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申报本省区域内需要建立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与标准,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五、指导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指导农业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加强与其他行业和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推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设施和考核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同意,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九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程、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应接受“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具有一定的考核理论知识,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考评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不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报条件执行,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按照以下条件申报: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经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毕(结)业,或劳动者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毕(结)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毕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的,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三年以上,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省(部)、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及其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农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农机、水产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七、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技术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指导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凡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的人员,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二十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有: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6〕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及时妥善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切实保护我市境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商务部关于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快速反应处置办法

为及时妥善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切实保护我市境外劳务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4〕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函》(国办函〔2005〕59号)、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和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处置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商办发〔2005〕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00号)的有关内容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适用范围是:
境外劳务纠纷是指市内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以及市内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之间需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劳资纠纷。
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紧急事件。
其它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须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事件。
二、处置原则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须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原则和“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或境外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
经商务部批准的我市外经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外经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我市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受外经公司委托代为组织外派劳务的,由外经公司依照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由市商务局和劳务人员市内居住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
三、处置机制
建立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并直接受市政府领导,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秘书长由市商务局分管外派劳务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商务局、市劳务开发办、市公安局、市外办、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负责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提出向省上反映报告的建议或处置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联席会议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可成立临时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总指挥部,总指挥部由联席会议召集人任总指挥,市商务局和主要责任部门的负责人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区县政府组成。负责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实施联席会议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办理临时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四、职责分工
市商务局:负责调查研究我市境外劳务输出情况,分析研究输出地国家的劳务安全信息;加强与省商务厅或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在收到经营公司或我驻外使(领)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后,及时向市政府、联席会议汇报,必要时请求省商务厅或驻外使(领)馆帮助;按照省政府、省商务厅、商务部、驻外使(领)馆和联席会议的要求,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从境外劳务业务管理的角度提出对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上建议动用经营公司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组织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帮助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做好与劳务人员、中方或外方雇主的协调工作,协助经营公司依照所在国法律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劳务人员和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协助区县政府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
市外办:负责联系外交部和我驻外使(领)馆,及时反馈信息、沟通情况,及时传达省外办、外交部从国家外交政策的角度提出的处置意见,协助市商务局开展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为有关部门赴境外开展处置工作提供便利。
市公安局:协助市商务局开展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处置工作。对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中涉嫌犯罪的国内当事人立案侦察,对涉嫌诈骗或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市工商局:协助市商务局开展有关调查处置工作,依法查处有关经营公司、劳务中介公司和机构的违法行为。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拟定对内对外的宣传口径和报道原则,协调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制定新闻发布方案,受理国内记者的现场采访申请,指导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上要求使用经营公司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市级有关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需要,给予经费支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市商务局依法处置本级管辖范围内的涉外劳务经营公司与其派出的境外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动纠纷,依法维护境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劳务办:配合市商务局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汇报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协调市内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处置原则和办法,参与对事件的处置协调工作。
五、处置程序
在收到国内经营公司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关于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报告后,迅速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联席会议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研究提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意见,及时向省商务厅、省外办及我驻外使(领)馆和市政府报告情况,对处置特别重大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要时提请省政府审批同意。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成立临时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总指挥部。根据我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经营公司自身能否控制事态发展的情况,向省上汇报决定是否联合组织工作小组,赴境外开展调解工作。
联合工作小组应在抵达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事发地国家后,立即与驻外使(领)馆取得联系,并在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对现场处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工作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市政府和省政府报告,同时抄报省级相关政府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迅速收集、了解、汇总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向联席会议报告情况,及时提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方案和建议意见,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承办联席会议纪要,草拟有关报告。根据联席会议决定,督促有关区县协调处理我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市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迅速开展工作,及时依照法律法规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决定,办理涉及本部门的事项。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向联席会议及时报告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及处置建议。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处置本地区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在联席会议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决定,及时汇报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情况。指导督促经营公司或有关联责任的劳务中介机构、组织单位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帮助经营公司开展对家属慰问和解释工作,做好劳务人员和家属的思想稳定工作,引导劳务人员及其家属依法表达诉求,维护社会稳定。
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司应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及时向市商务局报告,市商务局按程序及时报市政府和省商务厅,在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依法处理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经营公司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做好与劳务人员、中方及外方雇主的协调工作,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善后工作。
六、组织保障
建立联席会议定期会议制度,分析研究我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建立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和区县政府要确定联络员,联络名单和联络方式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要求联络员联络通讯畅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工作责任制。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确保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高效运行。
七、奖励与处分
发生涉及我市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应各司其职、反应迅速、行动有序、处置得当。对表现出色的部门和个人,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办事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部门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生活居住质量,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安全、交通、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但生活居住建筑中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生活居住的建筑,被遮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间距、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建筑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间距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阴面外主墙面至被遮挡建筑阳面外主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墙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遮挡墙面与相对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二)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以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屋脊顶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不应考虑被遮挡建筑底部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屋顶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屋顶装饰物等局部凸出部分不应计入遮挡建筑计算的高度。
  (三)建筑间距系数以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计算。


  第六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至21米(含21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二环路以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至21米(含21米)之间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住宅建设时,建筑间距原则上按下列标准确定: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2、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3、原有居住建筑被新建居住建筑遮挡时,其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第一款确定。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少0.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条 点式居住建筑(是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3米。


  第十一条 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
  (二)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新区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四)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布置的点式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但不影响周围其它生活居住建筑采光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其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的1.6倍。


  第十四条 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规划红线宽度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和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间距参照本规定中二环路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