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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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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障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其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危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评估;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治理、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调查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具体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辞去职务。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确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的部门有义务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传播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情况特殊,确实在九十日内无法结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事故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向从业人员收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井下职工或者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五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中介机构相应资格。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技术合同仲裁制度,公正、及时地处理各类科技纠纷案件,是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开展,明确技术
合同仲裁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现将《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发送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
技术合同仲裁是解决科技纠纷的新型机制。在当前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公正、及时地处理好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对贯彻落实《技术合同法》,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仲裁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仲裁机构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实施组织和市场监督机构,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市场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仲裁机构是
当前要着重发展的一类市场监督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并对市场运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作用。
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是当前在科技领域培育市场机制、健全市场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加强法律实施,健全科技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把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同时要做好协调工作,取得各级司法机关对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支持和指
导。
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深刻认识仲裁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抓住时机,加快发展步伐,大胆探索,勇于开拓,建立灵活、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解决技术市场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技术交易纠纷,以确保技术
成果的流通渠道畅通,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领域的转移,努力开创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新时期仲裁工作的指导方针
目前,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在队伍建设、机构设置等方面已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国家科委授予了1000多人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批准成立了30个仲裁机构。但仲裁业务进展比较缓慢,仲裁制度在总体上还没有真正运作起来。今后,仲裁工作要立足现有机构和队伍,进一步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按照“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面向市场,自我发展”的指导方针,克服困难,全面启动,加快步伐,打开局面。
仲裁是国家认可的准司法行为,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必要补充。仲裁机构作为依法行使仲裁权的独立组织,要建立符合技术贸易特点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机制,完善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增强主动服务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工作,逐步发展壮大。并通过维护法律尊严、市场
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自身的信誉和权威。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各仲裁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1994年起,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成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加强与各仲裁机
构的联系。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把技术合同仲裁作为科技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完善仲裁工作发展的外部环境。技术市场工作要与仲裁工作的开展衔接配套,要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这个环节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的宣传,引导当事人完善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或订

立正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保障仲裁工作顺利开展。
技术合同仲裁是改革中涌现的新生事物,有相当一部分技术合同当事人对这项工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这是影响仲裁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各仲裁机构在起步阶段要把宣传工作切实抓好,广泛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向全社会特别是科技界、企业界大力宣传建立技术合同仲裁
制度的重要意义,介绍它所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规则、主要特点和其他有关知识,积极引导技术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这一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有关合同争议。
三、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
今后,审批成立新的仲裁机构,要从技术市场和仲裁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高效精干、宁少勿滥”的原则,严格把关,确保质量。近期内国家科委要把工作重点转到推动和引导已有仲裁机构的发展上来。在仲裁机构设置的布局方面,要逐步改变单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现状,
扶持若干具备条件的全国性科学技术团体试办仲裁机构,成立少数行业性仲裁机构,发挥其在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更好地促进行业技术市场的发展。
要积极引导已批准成立的30个仲裁机构加强机构自身建设,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创造工作条件,设立常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尽快开展工作。对批准后6个月内未能开展工作的仲裁机构,国家科委可以予以撤销。已开展业务的仲裁机构,要抓住时机,积极推进。对受理的案件
,要集中力量,及时审结,确保质量,以树立良好信誉。在切实搞好仲裁工作的基础上,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拓宽业务范围,面向社会,广泛开展科技法律和知识产权的咨询服务活动,为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综合性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自1994年起,国家
科委将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的年检制度,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仲裁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四、大力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要有一支精通法律业务、掌握科技知识并具备较高政策水平的仲裁员队伍,这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保证。为此,各仲裁机构要认真抓好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大力培养一批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办案水平高的骨干仲裁员。对初次聘任的仲裁员
,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加强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对在岗仲裁员要积极创造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多种方式的业务培训、业务交流,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并实行注册制度。对业务考核不合格、工作不称职的仲裁员,要暂停从事仲裁工作,进行培训,对培训后仍然不合格的,应予
解聘。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与有关高等院校联系,通过多种方式逐步提高仲裁员的科技法律和市场经济等综合知识水平。各仲裁机构还应当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
技术合同仲裁员应当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发扬敬业奉献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及时学习和掌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公正、高效地处理好承办的每一个技术合同案件。
五、认真抓好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工作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专门组织,这里所称的技术合同争议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违约及责任大小所发生的纠纷。技术合同有效与否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合同纠纷。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包括技术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援引这一立法原理,仲裁机构有权就争议的技术合同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并对无效技术合
同的处理做出裁决。对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和处理,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遵循科技工作的规律,注意技术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从有利于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有利于技术市场发育和完善,有利于科技进步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
原则出发,严格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构成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准确掌握区分有效与无效、合法与违法的政策、法律界限,采取严肃、认真、慎重的态度,作出客观公正的确认和处理。凡是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得作出无效确认,以切实保护
合法、正当的技术交易行为。对于在处理技术合同无效时所依据的政策法律界限,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以办案指南的方式不定期地向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发布。
六、切实解决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当事人有自愿选择仲裁的权利,相应地负有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仲裁机构应当广泛宣传仲裁的特点,加强法制教育,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作出该项仲裁决定的仲裁
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规定由人
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
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各仲裁机构要与当地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协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技术合同仲裁裁决的执行工作。仲裁机构需要申请外地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通过当地的仲裁机构或者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国家科委协同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民事诉讼
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贯彻落实,切实解决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决定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
措施的裁定。
七、建立相应的技术评价和鉴定机构
在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是否成熟、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全面、科学地对这些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价,并得出正确的结论,是公正、合理地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前提。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是一项复杂的科技评价活
动。为了慎重地做好这项工作,在处理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时,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有关单位在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和评价时,应当采取分析的办法、讨论的办法和民主的办法进行,应当允许双
方当事人参加辩论。不宜简单地搬用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办法。当事人双方协议鉴定的结论可以做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为了做好技术合同仲裁中涉及的技术成果鉴定、评价工作,推动仲裁工作的顺利发展,作为一项改革试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指定若干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咨询评价中心等,聘请专家承担仲裁的技术鉴定和评价工作。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这些机构对

技术合同纠纷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出鉴定结论和评价意见。
八、树立质量意识,加强仲裁监督,确保仲裁质量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这对仲裁决定的公正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仲裁机构办案质量和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的信誉和权威,而且关系到技术市场能否健康发展。各仲裁机构要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办好每一个案件,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对仲裁中涉及的重大政策法律界限,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请示,尽量避免出现失误和差错,确保仲裁决定的公正、合理。
加强仲裁监督是保证仲裁质量的重要手段。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设立仲裁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仲裁监督权,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各仲裁机构在接受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监督的同时
,也应当加强对本机构仲裁活动的自我监督,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主动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确有《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试行)》第四十七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在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决定前,不得停止对仲裁决定的执行。
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仲裁案件,指令原仲裁机构变更或重新仲裁的,原仲裁机构应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审理和裁决。
九、规范使用仲裁文书,加强仲裁档案管理
仲裁是一种法律行为,仲裁中使用的文书属于严肃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仲裁文书量大面广,涉及仲裁活动的方方面面。规范、合法地使用这些文书,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仲裁权威、体现仲裁法律效力的必要保障。各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统一格式,规范使用仲裁文书。使用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反映。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也将根据仲裁工作发展的需要,随时对上述仲裁文书加以修改或补充,使其不断完善。仲裁档案是仲裁工作的原始记录和重要资料,
各仲裁机构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案件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制作卷宗,归档保存。对档案资料要定期整理,总结经验,摸索规律,为更好地开展仲裁工作服务。



1994年3月7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杭州、济南、三峡市
分行:
现将《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下发各分行执行。各行要根据《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中有关信用卡异地存款交易的规定和本《补充规定》,抓紧做好本行计算机系统的有关修改工作,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通过龙
卡网络系统安全有效地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业务。



为了规范龙卡网络系统业务操作,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及储蓄网点办理存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凡加入龙卡网络系统的信用卡业务柜台、储蓄所柜台等各类网点机构,在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终端办理信用卡异地现金存款交易时,必须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类网点机构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在履行本规定中相应手续后,将存款交易信息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经总行中心转发给发卡行,发卡行据此信息实时增加持卡人账户余额,完成存款实时入账。
第三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信用卡异地存款时,按照总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该费用由存款人另行交纳。
第四条 当出现操作失误如金额错误等问题时,由交易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通过上级行授权中心,按照《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中有关差错交易调整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于因交易错误而产生的资金损失,由受理交易的部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信用卡业务柜台及龙卡受理网点要严格遵守建总函字[1997]第467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的规定,确保业务正常开展。
第七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的信用卡存款,24小时内提取现金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第八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的信用卡存款,在存款后24小时之内,除在原网点提取现金外,不得支用该笔款项。

第二节 存款操作规程
第九条 经办人员在接受信用卡存款交易时,可采用凭卡存款和凭卡号存款两种处理方式。
一、凭卡存款。经办人员清点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并确认与申请存款金额相符后,在龙卡网络系统终端选择“凭卡存款交易”,刷卡、输入金额,复核无误后进行确认,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
二、凭卡号存款。应要求持卡人填写存款凭条,内容包括卡号、卡有效期、存款金额等。经办人员清点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并确认与申请存款金额相符后,在龙卡网络系统中选择“凭卡号存款”交易,按照存款凭条中填写的资料,手工输入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及存款金额,复核无误后进
行确认,再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
第十条 实行非柜员制的储蓄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接受信用卡异地存款,必须由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后,方可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各成员行必须在计算机系统中设置只有经过复核后方可将存款交易信息上送总行中心的功能。
第十一条 收单行主机判别为异地卡存款交易,则将该笔交易信息上送龙卡网络系统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该笔交易信息返回后,交易网点按照龙卡网络系统回复的结果进行处理。
一、交易成功:
(一)采取柜员制的营业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经办人员在终端打印出的单据上签章并要求持卡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将顾客联交持卡人并将有关单据保存。
(二)采取非柜员制的营业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须先后由复核人员和经办人员在单据上签章并要求持卡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将顾客联交持卡人并将有关单据保存。
二、交易失败:按照手工操作方式处理该交易。交易完成后视网络对该交易的处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节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有关账务按照总行信用卡异地存取款业务和储蓄存款业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列明的其他事项,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龙卡网络系统正式开通异地存款功能起开始执行。



19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