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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惕假冒国家局科教司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1:4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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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惕假冒国家局科教司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关于警惕假冒国家局科教司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行业各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近日,行业部分单位向我司反映有人以我司(或我司标准化处)名义推销标准汇编等书籍,且要价甚高。为此,我司提醒各单位注意:
  一、我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我司(或我司标准化处)名义推销任何标准或标准汇编书籍。
  二、烟草行业相关标准及标准汇编等统一由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面向全行业进行征订。
  望各单位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如再有此类事情发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第9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Ⅰ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Ⅱ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Ⅲ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危险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 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湿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和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 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外、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 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mm×100mm;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mm×250mm。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 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贸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 托运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格式一)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格式二);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或发射体低于4Bq/cm2、发射体低于0.4Bq/cm2),并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验证明书”(格式七)。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和编号、“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成套设备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只限不能单独包装),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经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后,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不作危险货物”字样。
(二)危险货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号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符合规定,且每个包装件不超过10kg,其中每一小包件内货物净重不超过0.5kg,并由托运人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但每批托运货物总净重不得超过100kg,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或提交有关单证。
第二十四条 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章 承运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乡镇运输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限额要求,部属航运企业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并严格按限额要求装载。
第二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或其代理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有关单证。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的信号。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
第三十条 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的修理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积载和隔离”的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积载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
遇有下列情况,应采用舱面积载:
(一)需要经常检查的货物;
(二)需要近前检查的货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的货物;
(四)有机过氧化物;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投弃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船舶危险货物的积载,要确保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过道的畅通。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货物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装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
第三十七条 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并在货物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承运要求的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装卸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根据装卸危险货物通知单安排作业。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以及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选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装卸人员(班组)担任。装卸前应详细了解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装卸机械应安置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在船一岸,船一船之间设置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液间装卸危险货物,应有良好的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物应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业环境。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说明情况。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业。
起卸包装破损的危险货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
如船舶确实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通知港务(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5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划定合适的禁火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业。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五十条 没有危险货物库场的港口,一级危险货物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
第五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时,遇有雷鸣、电闪和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现场应备有相应的消防、应急器材。
第五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装卸时应稳拿轻放,严禁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堆码要整齐、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
装有爆炸品的舱室内,在中途港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
第五十五条 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在高温季节,港口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放。
第五十六条 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五十八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 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要求;
二 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
三 货物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储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条 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应建有存放危险货物的专用库(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器材。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六十条 非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安装安全电气照明设备,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风、报警设备。库内应保持干燥、阴凉。
第六十一条 危险货物入库(场)前,应严格验收。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污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危险货物堆码要整齐,稳固,垛顶距灯不少于1.5米;垛距墙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同库存放,确需存放时应符合附件四中的隔离要求。消防器材、配电箱周围1.5米内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场内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条 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对存放危险货物而受到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应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抵港危险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前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及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品名、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收货人未在港口规定时间内提货时,港口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货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条 对无票、无货主或经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货物,港口可依据国家“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及时处理。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承运船舶应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组织建立相应的消防应急队伍,配备消防、应急器材。
第六十八条 承运船舶、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根据货物性质配备《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附录一)有关应急表中要求的应急用具和防护设备,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要求。作业过程中(包括堆存、保管)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有关人员应按《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附录二)的要求在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迅速开展施救,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船舶在港区、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事故,应立即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尽可能将泄漏物收集起来,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设备中去,不得任意倾倒。
船舶在航行中,为保护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将泄漏物倾倒或将冲洗水排放到水中时,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 泄漏货物处理后,对受污染处所应进行清洗,消除危害。
船舶发生强腐蚀性货物泄漏,应仔细检查是否对船舶造成结构上的损坏,必要时应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中有关防污染要求,应符合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各级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和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从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

力,有利于增强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出发。

(二)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的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

关系的变化,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三)坚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

营权。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把

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提高企业素质,增强竞争能力。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职工队伍。

(七)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

依靠工人阶级。

第四条 国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

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

、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

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

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

取进档达标、投入产出总承包、减亏包干、资产经营承包等承包形式。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积极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新建企业和新上项目可采取股份制形式;现有企业凡有条件的,可进行股份

制改造;企业集团应逐步向股份制过渡。股份制试点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制试点工作规范化要求进行。

小型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租赁经营,也可以改为

股份制合作企业,或者通过拍卖产权转为集体企业、合伙企业或私营企业。

经政府同意,企业可以探索新的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八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跨门类、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除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和专营物资外,企业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经其他部

门审批。

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

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资金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已签订合同),可以

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对计划内品种、规格

型号不适用的平价原材料,企业可以按市场价格自行调剂。企业用市场价格调剂的原材料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

品,可以执行市场价格或允许定向、定量、不定价销售。对计划下达部门指定的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收购、调拨

的指令性计划产品,企业可以停止生产。因上述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有权向需方企业或者政府

指定的单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除国务院计划部门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不执

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

产品外,其他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咨询服务等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外,其他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再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十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

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

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或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同需方企业和政府指定的收购

单位签订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

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的违约责任。对已

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可以采取销售大包干等多种形式销售产品,分成或奖励办法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

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放开对盈利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签约。代理方不

准超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不准截留被代理企业的利润。

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

他劳务。

凡具备自营进口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省有关部门应积极代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任何部

门和单位不得截留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享

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与其他企业进行联营,组成大型跨国综合性经贸集团。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含委托代理企业),可在国内销售进口商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

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

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入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

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

企业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不再控制用汇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的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投资。

企业的留用资金指企业上缴利税后余留下来的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资金;工业

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奖励给企业的资金以及其他规定

留给企业的资金。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指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和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

企业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指企业建设和生产必需的土地、水、电、煤、运输、生产原料等,不需要新

增或需新增但由企业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并依法得到解决的。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

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向境外投

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有权用留用资金和自行

筹措的资金进行生产建设(改建、扩建、新建),其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均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计划

部门备案。省、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凡纳入经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大小,

一律视同立项,计划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其中自筹资金占50%以上的项目,省或市计划部门只审批可

行性研究报告,其他均由企业集团自行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出肯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

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五百万

美元以下的引进外资项目,由各市(地)计划部门自行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

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企业发行社会债券,经省人民银行核定各市(地)总体规模,一千万元以下额度可由

各市(地)人民银行自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并在当在发行。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

批。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同级税务部门批

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

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简化企业投资审批程序。对需要政府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将年

度投资计划和开工报告合并,批准后视为同意开工,不再审批开工报告。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各级政府的计委、经委牵头,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

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联合办公,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审批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各项手续齐备的,

应在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的,视同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

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将各种专项资金合并使用,也可将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综合使用。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

上缴利润,弥补亏损。企业折旧基金、利润分成已集中上交的,应全部返还给企业,并应首先用于处理以前年

度超亏挂帐。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

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低

于评估价格的15%以内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15%以上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

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劳动有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政府有

关部门同意。对招收少量苦、脏、累、险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

在农村招工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企业招工应公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招工由企业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并公布考试

、考核成绩及录用人员名单。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

释放人员,原企业可予以安置。

同一城镇职工工作调动,企业间可以直接办理调转手续。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招收临时工和季节工。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与职工

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

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

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

的人员,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享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身份界限,破除干

部职务终身制。对被解聘或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

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拨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政府有

关部门批准,企业也可以在境外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企业之间调动,接收单位同意继续聘用的,按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调

动;接收单位不同意按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使用的,按工人调动。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

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一律不定级别。企业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按照管事与管人相统一的原则,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或者由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

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除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大型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可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党、政、群领导可交叉兼职。

对政绩突出、工作需要的厂长,可以连任,可适当放宽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工资、资金分配权。

在确保经济效益增长高于工资总额增长、劳动生产率增长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增长的前提下,企业

自主确定、提取和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的起始基数,应经政府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

和各岗位的工资。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

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企业各类人

员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学历、职称、资格脱钩。

企业有权决定对有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给予特殊奖励。

对职工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全年的月平均收入征收。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

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摊派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除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所列禁止向企业骓派的行为外,下列行为也属于向企业摊派:

(一)强制占用企业房屋、场地和物力、财力、设立政府部门的分支机构。

(二)强制企业提供地方政府举办节日、庆典活动所需人力、物力、财力。

(三)以做广告宣传等其他形式强制企业提供资金。

(四)要求企业为部门或单位召开的会议无偿提供食宿和交通等条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物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

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

鉴定、考试、考核。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一般情况下,每年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本细则组织实施部门申诉、举报,也可以向监

察机关申诉、举报,涉及财务收支、摊派行为的,可向审计机关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

单项奖。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实施;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

必须自觉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企业厂长晋升工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或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

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

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数额根据厂长或厂级领导的贡献大小由各级政府确定,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

的奖励,奖金数额由各级政府确定,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留利、工资

储备基金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

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捐方、保证人提供的

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

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

门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

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

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级领导可以

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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