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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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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表示完全赞同。
  会议认为,在我国部分地区特别是我市发生非典疫情以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立即动员全市人民开展了一场防治非典的斗争,充分体现了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市政府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抓住防控、治疗等关键环节,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经过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防治非典工作已经初见成效,社会秩序稳定,经济保持了高增长的好势头。在这场斗争中,全市广大医务工作者临危不惧,不怕牺牲,无私奉献,救死扶伤,为防治非典做出了重要贡献,会议向他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会议指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正处在关键阶段,形势依然严峻,疫情仍有扩散的危险和隐患。必须充分估计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决不要麻痹大意,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决不可产生厌战情绪。同时还要看到,我市的经济发展正处在紧要时期,克服非典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和种种困难,保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好势头,任务十分艰巨。我们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坚定信心,迎难而上,自觉地贯彻中央和市委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工作总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坚决打赢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攻坚战。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一指挥,狠抓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要大力加强基层的防控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层层强化责任,把预防和监控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村庄、学校、企事业单位,做到层层防、人人防,真正构筑起抵御疫病的严密防线。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搞好环境卫生,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强化全市性的消毒工作,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创造整洁干净的市容卫生环境。要坚决把住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每一个进口,加强监测,严防死守,切断传染源的输入。要强化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治疗和防护措施,千方百计提高治愈率,减少交叉传染,切实保护好医务人员。要集中精兵强将,加强中西医结合,搞好科研攻关,增强科学防治能力,提高防治水平。要倡导尊重科学、反对迷信的良好社会风气,广泛宣传防治疫病的科学知识,使人们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非典,以科学的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要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武器,打赢防治非典的攻坚战。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依法防治、依法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的防治工作,既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又要大力加强依法监督和检查。社会公众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和与非典病人密切接触者,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危及他人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进入天津的各种交通工具和人员,要加强查验,并责其如实报告和填写有关情况;对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应予以批评、警告,坚持不改的可以拒绝其进市。对于在防治非典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群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强调,发展是硬道理,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只有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战胜非典才能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全市上下要按照市委八届三次会议的部署,坚定不移地加快发展。要针对非典带来的不利影响,积极研究新对策、探索新招法,努力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要统筹安排,合理组织力量,狠抓五大战略举措的落实,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做到目标不变、势头不减,确保“三步走”战略第一步目标的圆满实现。  会议号召,全市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市委的领导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奋力攻坚,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发展的双胜利。









浙江省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监察厅


浙江省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保持企业领导干部的清正廉洁,加强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在企业管理中的民主参与和监督作用,根据监察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建立职代会的国有企业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公司制企业。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建立职代会的集体企业,参照适用本办法。

在浙中央及各部委直属的国有企业,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用于接待应酬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主要包括业务洽谈、产品推销、对外联络、公关交往、会议接待、来宾接待等。

第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对业务招待费使用的管理,坚持必须、合理、节俭的原则,从严控制。反对铺张浪费,不准乱提滥支。私人消费不得以业务招待费名义报销。

第五条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每半年一次亲自向职代会(职工大会)据实作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其年中一次也可在职代会联席会议上进行报告),并形成书面材料。职工代表应向职工传达报告内容。对职工或职工代表的审议意见,企业厂长(经理)应作出实事求是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报告应含以下内容:

1、按政策规定本企业业务招待费可列支数;

2、本企业业务招待费实际支出数;

3、业务招待费支出项目和金额;

4、企业领导班子各成员列支数;

5、业务招待费支出情况、超支或节约情况、与上年度同期的对比及原因分析;

6、今后的打算或整改措施;

7、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企业党组织应对本单位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及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督促厂长(经理)按期向职代会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财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情况的财务监督;企业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应当在报告前联合对企业业务招待

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职代会报告开支是否符合制度,使用是否合理,手续是否完备等检查结果。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每年年终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级工会书面报告当年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企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级工会应加强对本实施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实施办法执行的企业和个人,应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

第十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可结合本行业、本地区及本企业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监察厅
1997.5.19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89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指经批准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市区范围。
  第四条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若干直属执法机构和市开发区执法大队,以市城管执法局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盐城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局直属执法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城管执法。
  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负责辖区范围内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范围外的城管执法。
  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毁坏城市绿化设施、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市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实行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管理体制:
  (一)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属执法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的管理;
  (二)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奖惩、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盐都、亭湖区和市开发区共同管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岗位聘用、试用制度,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十条市城管执法局和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管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个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的;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实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上述道路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上(含14米)的城市道路,道路两侧市区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管理的界址为:道路两侧临街有建筑物的至建筑物后墙;建筑物前与街道有围墙、栅栏或者绿篱、水面及其他构筑物等分界的,以上述分界物为界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下城市道路两侧及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对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章 环保、工商、市政、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向市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室外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商贩,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封存、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局对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此期间,城管执法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或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为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有侵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场所和混合车道路牙以上行为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处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城管执法局处警告或者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章工作配合与协调规范
  第三十七条盐城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分局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协同和依法保障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受市公安局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领导。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城管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 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 相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城管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三)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过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条建立行政审批会办、备案制度。相关部门在办理下列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职责分工和实际需要通知城管执法局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备案:
  (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点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使用绿地的;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以外事项,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城管执法局知晓的,可通知其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其备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其未参与审核或者未备案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商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盐城工商等部门和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应急调度制度。市城管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盐都、亭湖、市开发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城管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四十三条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运作模式,依托数字城管信息平台,由市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及时准确地发现问题,并负责任务派遣和协调各区、市开发区及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提高检查执法的效率,实现对城市部件和城市事件精准管理的目标。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证后方可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城管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时,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管执法局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八条市城管执法局发现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现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必要时,市城管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区城管执法局的违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管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城管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盐政发〔2002〕62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但尚未结案的行政违法行为,仍按试行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