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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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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60号


各商标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精神,切实做好商标代理工作,现就商标代理机构使用票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6月1日起,各商标代理机构停止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的《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工商标字[1999]161号)同时废止。

二、自即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向商标代理机构提供专用收据,各商标代理机构已领取的专用收据应于7月1日前退回商标局。

三、商标局每月末为商标代理机构开具收费票据并附商标规费明细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
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 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 高新技术突飞猛进,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的结合与应用,孕育了大量的新兴产业,并为传统产业注入新的活力。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拥有发展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最重要的人力、智力资源,在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下,通过制定鼓励政策,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意义十分重大。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尽快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可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由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四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四十九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五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进行评测和登记。
第五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五十三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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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党校文凭的合法性

郭绍忠


文凭是一个人学识、学历的标志,是一个学者基本的通行证,但是当一个人辛辛苦苦最终拿到的文凭,被认为不合法或国家不承认时,你心中的兹味一定是焦急而又满腹苦水的。我国推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本文针对党校文凭目前碰到的实际问题,进行了一些法律意义上的探讨。
一、党校文凭碰到的主要问题
今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和网上刊载了一篇题为“法院:拒绝中央党校毕业文凭报考司法考试合法”的文章,说甘肃玉门市司法局以“党校文凭未被国家教育部认可”为由不准党校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而产生的行政诉讼。最后法院认为,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和国家教育部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之前的2002年1月和2001年4月,广州市民刘某与广东省司法厅和贵州绵屏县王某与贵州省司法厅也因“党校文凭不具有法律效力”等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在此期间,全国司法考试、自学考试、现代远程教育等都普遍拒绝了党校文凭者报考。在此之前,工程技术、经济、银行、国安等行业不认可或不完全兑现待遇的情况早已存在……
党校被大家誉为是共产党的“黄埔军校”,历来具有极高的威望。党校开办学历教育近20年来,已毕业专科、本科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众多,长期以来党校文凭一直畅通无阻,毕业生遍及全国各行各业,在国家的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来的文凭风波打破了大家的沉静,大家多年潜心奋斗的结果打了水漂,一时间大家议论纷纷,愤愤不平,由此产生了不少纠纷和混乱。党校文凭合法性问题已成为当前社会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
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我相信,出现上述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原因,可能应该从我国的制度、体制、法律和政策等根本性方面去理解和寻找答案。为此,我查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有如下有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2、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3、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或其它证书。
4、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统一管理全国的高等教育事业。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二)、党内法规及政策规定
1、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章在总纲中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建设物质文明的同时,应当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第十条规定,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第十五条规定,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
2、中共中央(1983)14号文件。制定的“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指出,各级党校的培训班、理论班,都要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和学历制度,根据入学前的文化水平和入学后的学制、所学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取得同国民教育相当的学历和待遇。
3、中共中央(1990)15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加强党校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党校办学方式,主要是脱产学习,也可函授、面授相结合。中央党校和省级党校学制二年以上班次的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可同时享受相当于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4、中共中央(1994)5号文件。印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经考试合格的,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的有关待遇。
5、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1995年9月在制定此条例中规定,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者,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三、合法性分析
纵观上述法律和规定,依照我国法制理论,就党校文凭的合法性而言,不应该存在问题,有关部门不应拒绝党校文凭的通行。理由如下:
(一)、我国的教育体制
上述法律和政策表明,我国的立法主体是国家机关,而党的各级机关没有立法权,也没有单独的法律来调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在国家政权体系中针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的,政党不纳入政权体系。从政治权力运行顺序看,政治领导、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构成国家的权力运行统一体[1]。
在管理体制上,依照宪法和法律组建的国家机关,依照党的纲领和章程组建的党组织和依照军事法规管理的武装力量是三块相对独立的整体。他们都有自己独立适用和互不交叉的法律体系,都自上而下地建立了各自完善的组织机构和领导机关,所属的教育管理部门都是同级机构的重要部门[2]。由此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国民教育、党校教育和军事院校教育三块相对独立和并存的教育体制,这是客观事实,也是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制的现实结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国家的管理体制和大政方针是十分清楚的。搞清这个问题,对理解和解决上述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制理论表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方针政策往往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法律是定型化、规范化、条理化的党的政策,两者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互为根据的。在执法和司法中,要把严格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指导有机的结合,而不能相互对立。由于党的政策的国家意志属性,党的政策长期以来都常常具有法律的作用[3]。
(三)、法律赋予的学历教育管理权
首先,教育管理权受教育体制的制约。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历教育管理权是国务院授权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赋予的;而党校不隶属于国务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也只字未提党校管理,党校是中共中央的一个重要部门,其学历教育管理权是中共中央授权和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等党内法规赋予的。就象中央军委总政治部的学历教育管理权是中央军委授权的,是军事法规赋予的一样,近来教育部、司法部就有通知,在司法考试和自考报名中,对盖有中央军委总政治部钢印的文凭都认可,然而这同样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没有规定的。另外,大家可以去看,教育部印发的“中国大学排行榜”中根本就没有军事院校、党校等,认可党校文凭就象认可军事院校文凭一样是应该的。
其二,我国法律只明文政体关系。党的各级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中都不明文党的各级机关,但是在行政法和刑法的司法实践中都把其归入国家机关对待,这是铁的事实。相应的,党校文凭与国民教育文凭一视同仁怎么就费解呢?
其三,法律规定也是清楚的。按照宪法严格地讲,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也只调整国家行政机关管辖内的各级各类教育,而无权涉及党的机关、军事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教育管理。故此,1995年3月教育法颁布后同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了对党校的《条例》,最后1998年8月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在国务院授予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权时,就明确规定: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而国务院管辖权之外的,由中共中央确定的党校高等教育本来就不在此列,这是十分清楚的。
(四)、几个关键问题的理解
首先,关于党校文凭“国家不承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一所学校要达到国家承认和所发文凭具有法律效力,不外乎这所学校的设立要经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所发文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度。中央党校和各省级党校,都是中共中央按照党章授权设立的党内教育管理部门,所制定的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党校学历制度,所招学生学完规定课程,考试合格发给毕业文凭,是完全符合国家教育规程的。说国家不承认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根据和不负责任的。
其二,关于“教育部不承认”的说法。上述我们已知道,除国民教育一块外,党校和军事院校文凭都已经超出教育部的权限,这种说法可能是一些单位的误解,加之,我们至今也未发现教育部有此明文通知。至于非国民教育文凭就遭到禁止,那更是不对的,文凭作为人们受教育和学识的一种凭证,作用是全方位的,限制文凭通行渠道没有法律根据。至于党校文凭在理、工、农、医、经济等行业的专业上由于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专业”而禁止通行,这是我们能理解的,这不是国家不承认,也不是不合法。
其三,关于党校文凭“待遇”的认识。中共中央多次对党校文凭都明确规定: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这里“待遇”一词是关键,有的单位和领导将待遇仅理解成是工资待遇或是提拔干部的条件,这可能是片面的。待遇一词既包括物质报酬待遇,也包括权利、社会地位的待遇,它是政治、工作、生活在内的广泛领域人们的一种基本的通行证。所以,有的单位借此限制党校文凭应有的作用和权利也是不妥的。
其四,诉讼判决也未认定党校文凭不合法。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报考司法考试的学历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毕业。除非是非法的高等院校和非法的文凭而外是不能拒绝的。请注意,前面甘肃玉门的诉讼被法院当庭驳回,并非是党校文凭真的不合法,而是“玉门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教育部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司法局的程序合法,法院并未就党校文凭的实体合法性作出判决!此外,据了解,广东的诉讼最终也是程序上的纠纷;贵州的行政复议更是,报名和考试都通过了,又不发律师资格证,公平竟争的结果都不算,又怎么体现国家鼓励自学成材的方针呢!总之,也都没有说党校文凭不合法不准参加司法考试。
(五)、关于依法行政问题
党内是按党章和党内法规组织管理的一个独立的整体,就象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等没有单独的法律一样,党校也不可能由国家单独立法或用行政法规来调整。按照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效力等级不同,但只要其中某一形式有所规定,且与高层次间的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就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予以执行,不得以其效力等级的高低为由置之不理或拒绝执行[4]。执行中共中央就党校文凭的规定当然符合这一原则。
反之,国家在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或者其它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党校既未被撤消,文凭也未被明文宣布无效,更没有被收回,这不正说明一直在办的党校学历教育是合法的吗?否则,依照教育法,教育行政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既不是也违法了吗?所以这种认识和说法是不对的。
我国的私法自治原则是“法不明禁止,公民就可为”,而公法原则是“法不明授权,政府不得为”。对于党校文凭,我国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更没有否定党校文凭的合法性,作为依法行政的政府有关部门都不应该无根据的限制其通行。

Tel:0888-5158216 E-mail:gszmail@ynmail.com
2002.年7月 于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