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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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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7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货物运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运政机关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驻厦各军(警)种所属单位要求参与地方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其车辆应挂军企牌照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参与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中方合营者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年以上的经营经验,且拥有营运车20辆以上。外方投资者必须具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以及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包括以合法手
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该项目的投资总额;同时与中方多家企业合营的,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各项目投资总额。
第八条 经营零担货物运输者,必须具有5辆以上的有防雨、防尘、防盗功能的封闭式专用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设备,以及有防火、防盗、防潮设施的仓储场地。
第九条 经营大件货物运输者,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的汽车运用、路桥建设或其它与大件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专业人员以及1辆能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的专用车和相应的装卸设备。驾驶员必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的驾驶经历。
第十条 经营冷藏保温运输者,必须拥有冷藏、保温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
㈡ 具有封闭型车库和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
㈢ 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已达到5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者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填报有关项目筹建申请表:
㈠ 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 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㈢ 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㈣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项目建议书、合营协议书、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以及拟成立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证明;
㈤ 国家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运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进行开业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运政机关申领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运政机关发给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含临时性和非营业性),发给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三条 申办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者,经市运政机关审核后,报省运政机关审批。
组建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及专营国际货运配载线路者,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凭立项批准文件到市外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当地运政机关办理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由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运政机关提出申请:
㈠ 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 分支机构的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㈢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证明、身份证明及经营分点的设立期限。
运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外地运输企业已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运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合格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我国在境外与他国共同投资的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住所,或合并、分立,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必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运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承运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往来帐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应将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交发证运政机关。歇业期满,运政机关审核批准恢复营业的,返还许可证和道
路运输证;停业者应向原审批机关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运政机关予以收缴一切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运政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运政机关申请领取运输单证,办理所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还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
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运输车辆也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运输。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物品,托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必须委托具备承运相应种类货物资格的承运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大件货物运输,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应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时应装设标志灯。
第二十三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国家标准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运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托运。
第二十四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辖区内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运政机关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配载经营者必须实行定点、定线和亮证经营,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并不得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不得为无有效证件的营运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及车容车貌整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变更用途、过户、报停或报废须按规定向运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运政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政机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的货运交易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以及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进行竞争。

第四章 票证与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它票据。
专用发票的设计和印制,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运政机关向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同时接受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代开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使用所购领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货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道路货物运输运费标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优质优价,经营者应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车辆,运政机关可以责令暂时中止运行,并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㈠ 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㈡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理,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货运车辆;
㈢ 无危险货物承运资格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
㈣ 其他不予以中止运行无法纠正其违章行为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歇业、停业登记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对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证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回程签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车辆进行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执行特殊任务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年审管理制度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票证与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运输场站以及涉外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10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文物)厅(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规范文物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文物事业单位自身特点,我们制定了《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文物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的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文物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举办的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的文物艺术品展览收入。
(三)文物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文物勘探发掘工作取得的收入。
(四)文物维修设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文物维修、恢复、复原进行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修复、复制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复制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咨询鉴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的文物咨询鉴定取得的收入。
(七)影视拍摄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经批准为影视拍摄提供文物藏品和文物场所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导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提供文物导游服务取得的收入。
(九)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十)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文物事业单位上述十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文物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文物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文物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在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单位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当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维修、修复、复原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计入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考古、发掘、维修、修复、复原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计入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博物院、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二)主管部门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古建筑工程队、文物维修和复制部门、外宾服务部、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三)各级主管部门和文物事业单位所属的文物商店。文物商店要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上缴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具体上缴办法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结余是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后,用于文物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和文物保护单位维护的资金。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是文物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文物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一般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文物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五)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六)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藏品不论其价值高低,都要登记入帐。单位文物保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登记总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完善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
(二)增加或减少文物藏品,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文物保管部门根据藏品入馆凭证和注销凭证调整有关帐务,确保帐物相符,并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核对后,向上级主管部门编报文物藏品统计表。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文物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文物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三条 对外投资是文物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负债是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文物藏品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无偿移交。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为国家资本金。文物藏品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文物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物事业发展状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文物藏品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文物藏品的增减、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四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文物藏品的数量、参观人次、开放天数、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展出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确定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文物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物事业单位对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文物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文物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89)文物计字第877号]同时废止。
附:财务分析指标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
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
人员支出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
占事业支=-----------------×100%
出比率 事业支出
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
公用支出 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占事业支=--------------×100%
出比率 事业支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当年预算完成数
预算完成率=--------×100%
当年预算计划数
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比率=-----×100%
总收入
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100%
总收入
当年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事业收入
当年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经营收入
文物藏品完好数
文物藏品完好率=----------×100%
文物藏品总数
文物藏品展出数
文物藏品展出率=---------×100%
文物藏品总数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和完善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机制,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推动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实行储存,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需求状况,按照法定程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设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贸、财政、物价、房地产、金融等主管部门应按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规划、分区规划做好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规划。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征用、收购、储备、供应、管理的原则,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并予以储备:
(一)新征为国有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三)无主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的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七)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但无主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以及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法定程序直接收购或收回。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有关申办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意见。涉及国有企业的,应当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五)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并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及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现状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
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按现状进行评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后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购,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对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优先收购。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三条储备土地拟出让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土地、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应当从政府已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土地供应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划拨等方式。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为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或拍卖的出让方式供地。商业、金融、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供地。第十八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储备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主要用于:
(一)土地开发;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其转让所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安置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交付土地期间,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规划、房地产、房屋拆迁、综合开发等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对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整理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有关费用予以缓缴,待土地交易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