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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3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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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城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工作,现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供指导和示范。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过程中,可根据本合同范本的有关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在人事部网站(www.mop.gov.cn)上公布,可以下载使用。

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84214786 84228923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编号:_________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





聘用单位(甲方):
受聘人员(乙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填 写 说 明

1、本聘用合同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制定,作为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范本。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增加有关条款。
2、填写聘用合同书一律用蓝、黑墨水书写,字迹清晰、工整,涂改处必须加盖校对章,否则无效。
3、本聘用合同书须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当事人亲自签订,因故确需代签的,须经本人书面委托,否则代签无效。
4、本聘用合同书内的年、月、日一律使用公历,除落款日期外,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工资报酬等金额一律使用大写。





甲方(聘用单位)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聘人员)
姓名: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________________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聘用合同条款,共同遵照履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 .聘用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按下列第__项执行:
(一)本合同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试用期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至乙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
(三)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至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试用期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 .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
(一)甲方聘用乙方在_______部门从事 _________岗位的工作。
(二)由甲方确定乙方的岗位职责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
(四)在聘期内,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协商后,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三.岗位纪律
(一)甲方有权按照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考核制度,做到职权清晰、责任明确、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
(三)乙方如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甲方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四 .岗位工作条件
(一)甲方保障乙方履行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有效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甲方提供乙方的岗位工作条件须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
(二)甲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休假日等规定,对乙方实行符合职业特点的工作日制。
(三)甲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职业道德、专业技术、业务知识、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

五.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
(一)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本合同中未尽的权益,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及死亡等事宜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为乙方缴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金。乙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可以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

六 .聘用合同的变更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二)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三)本合同确需变更的,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附件一),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四)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向乙方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附件二),对本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七 .聘用合同的解除
(一)甲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甲方、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甲方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乙方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本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4、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六)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意解除的;
2、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
3、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乙方在甲方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八)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附件三),并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的人事档案,乙方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九)乙方在涉密岗位工作的,解除本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八.聘用合同的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
2、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3、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4、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5、甲方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二)聘用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附件四),并办理相关手续。

九 .聘用合同的续签
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附件五)。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
(2)解除本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支付赔偿金的标准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乙方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乙方的经济损失。
(二)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赔偿培训费,标准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甲方的经济损失。
(三)双方共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条款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十二.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十三.附则
1、甲方有权根据国家和本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或告知乙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依据。乙方应当熟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
2、本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一

聘用合同变更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___年___月__日变更___年___月__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 )。聘用合同的内容作如下变更: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聘用合同书未变更部分的内容,双方仍继续遵照执行。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岗位调整通知书

字第 号
:(乙方)
因你在___年度/_______聘期的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的有关规定,我方对你的工作岗位做以下调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

字第 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与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解除___年___月___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 )。
特此证明。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

字第 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与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终止___年___月___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 )。
特此证明。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聘用合同续签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___年___月___日续签___年___月___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 )。原聘用合同书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甲、乙双方补充约定如下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自199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猪肉卫生质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办法所指生猪定点屠宰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生猪屠宰,经营者应当选择定点的屠宰场(点)自宰或委托代宰。
第三条 对生猪的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渔业局是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农物渔业(畜牧)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是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布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区市县农牧部门会同商业、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报经区
市县农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乡(镇)村,由县级农牧部门决定可允许其分散屠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
(二)具有寄存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等生猪屠宰场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人员具有《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七条 从事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未设乡〔镇〕的先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提出意见,向当地区市县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新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手续。
屠宰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禁止无证无照和一证多点屠宰经营。
国有宰场厂、肉联厂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审批手续(另设的屠宰场〔点〕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和经营管理制度,保证肉品质量,提供良好的生猪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凭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出具的由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收购和屠宰生猪。无证和证物不符的,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能收购和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设立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检疫检验人员应到定点屠宰场(点)及时对生猪和肉品进行检疫检验。保证检疫检验质量。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由具农业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消毒证明,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检疫检验必须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重庆市动物肉类检疫检验技术规范》。支持按一猪一证,证货同行,凭证上市销售的要求。对合格的生猪胴体应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经检疫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生猪及猪肉,应按兽医卫生规程由定点屠宰场(点)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职工食堂等用肉进肉单位,应加强对肉类卫生质量的管理,不得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猪肉。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禁止屠宰、加工、销售下列生猪及猪肉:
(一)疫区(点)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过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采取注水等办法降低猪肉质量的;
(五)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第十四条 屠宰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对已验证查物符合要求的生猪和猪肉,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经营者有权拒绝重复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猪肉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偷漏税费,违法乱收费的分别由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检疫检验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法定内容和法定程序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20日年施行。



1994年10月8日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7日 昆政发〔1987〕19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了搞好我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窟寺及石刻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在昆明市辖区内凡已被录入《中国文物分布图集》的文物项目,或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我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受国家法律保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同样受到国家保护。


  第六条 凡是在昆明行政辖区内受到国家保护的各级文物,由昆明市、县(区)文物主管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国家、省、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工程建设和擅自改建 、添建 、移动或拆除。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本市旧城改造应对文物古迹加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区内进基本建设,规划应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进行基建工程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重要发现、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管理部门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在动地施式过程中发掘到文物隐瞒不报,私自藏匿,不上缴国家的,除批评教育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外,处予罚款5-500元。
  2、发现和挖掘到文物古迹,不报告文化管理部门,并擅自毁坏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文物价值处予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意拆毁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的,除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0-1000元。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擅自建盖的,除按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拆除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100元,逾期不拆除的,加重处罚。
  擅自改善建、添建、改变文物原状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按改建或添建的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100元,限期内不恢复的,加以处罚。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不准修建有损或破坏文物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违者,追究规划定点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内不准挖土、施工、采石、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垃圾,不准排放“三废”,违者,除限期改正外,根据对文物的损害程度,分别不同情况予罚款10-1000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其它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由文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限期搬迁。同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违章占用费10元。逾期仍不搬的,加倍收费。


  第十三条 污损、刻画文物和私自拓印碑刻的,除赔偿损失和没收拓片外,根据对文物的损害程度,处予罚款5-100元。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的,除没收胶卷外,视情节轻重罚款5-20元。
  经批准以文物为题材或场境,拍摄电视、电影、或用强光灯拍摄而损坏文物的,除负责修复外,按文物价值处以罚款。造成无法换回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国人在我市拍摄文物或文物为场境拍摄电视、电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除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外,罚款10-150元。


  第十六条 损坏古建筑、纪念建筑、碑刻、造像、石窟、古树、古泉、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除承担修复费外、视其情节轻重,罚款30-1000元。


  第十七条 盗窃文物,或进行文物非法倒卖活动,或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名胜古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的,视其情节,对买卖双方处予罚款5-500元。
  私人收藏的文物(包括古生物、古人类化石)卖给外国人的,除没收文物非法所得外,每件罚款5-500元。


  第十九条 涉及各种损害 、毁坏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古建筑和纪念建筑、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石刻、石窟寺、附属文物、文物设施、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方面的违章处理及罚款,按文物级别,由同级文化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涉及违法经营文物的处理及罚款,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文化窃掘、盗窃案件的处理及罚款,由当地公安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均应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文物保护项目的维修保护及建设所需要资金,由财政核拔并监督使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使用文物的单位,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文物保护使用合同书》,严格覆行。违者,由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经批准使用的文物,除省、市有明确规定的我,贯彻谁使用,谁保护、谁维修的原则,违者,由批准机关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本市辖区内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1.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及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2.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3.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4.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贡献的。
  5.在文物的拣选、征集、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6.加强社会流散文物管理,打击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有功的。
  7.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并解释。

                          昆明市文化局
                          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