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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时间:2024-07-23 02:3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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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1954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你院1953年华法民一字第9407号函已悉。周的欠款立有字据,证明折成美金450元,在第二审上诉理由中周也表示愿照人民银行收兑美钞的牌价计算,因此以美金牌价折合人民币判偿,较为公平合理。如认为牌价的具体数字不能对外宣布,在判决内可只说按美金与人民币折合标准计算而不写美金一元折合人民币若干。至于本院前复你院关于山西省院请示解放前债务如何清偿问题(法行字第3698号),认为可参照《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办法》折成人民币酌予判决,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本案当事人间对计算既有约定,即可不再援用上项办法。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周鲸文与冯寿山偿还债务声请再审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 华法民一字第94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周鲸文与冯寿山偿还债务一案,已于本年8月7日终审判决,冯寿山不服声请再审,该案大概情况是:冯寿山于1942年由昆明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汇给周鲸文(当时在桂林)伪法币2万元,同年年终由于伪法币贬值,双方协议将2万元伪法币折为美金450元,立有借钱字据,并约定战争结束后归还,后周鲸文未还,冯寿山于本年在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付给这几年利息。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按1942年12月份物价,每斗小米为11.8元计算,2万元伪币约合小米25140斤,由周鲸文按人民日报所载伏地小米批发价折成人民币给付,周鲸文不服上诉本院。我院参照了你院1953年6月3日法行字第3698号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的折算清偿问题及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撤销了北京市人民法院原判决,改判为按1953年2月20日政务院所公布的“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之规定”周鲸文应付给冯寿山人民币640万元,冯寿山不服声请再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民主人士,又是相当负责的干部,周鲸文是民主同盟中央委员,在中央政法委员会工作,冯寿山是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团结委员,为了慎重起见,特连同原卷呈送钧院请核示处理意见,为荷。
1953年12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区范围内所有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属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稠密、中央和广西台电视信号减弱的地区,可安装共用天线系统。
第五条 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的工程队,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并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设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工程队,须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申报,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经审查合格,领取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队,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从事此项业务。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系统技术标准>>(见附件)设计和安装,经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验收,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者,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者,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负责支付该共用天线重新改装达到标准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者,由使用单位负责雇请施工队进行改装,使其达到技术标准。
对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或经验收不合格而又不进行改装的和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电视共用天线,由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予以拆除。
第九条 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可定期检查使用中的共用天线系统,对不合格者,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条 单位、宾馆、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及建筑物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保证能收看中央、广西和所在地的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不得减弱或滤掉中央和广西台电视信号。违者,由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装;经教育不改的,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网由区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由广播电视部门开办。
开办闭路电视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系统技术标准(暂定)
一、频率范围
I波段48.5--92MHZ
III波段167--223MHZ
IV、V波段470--798MHZ
二、前端输入电平:大于60db
三、用户端输入电平:大于60db、小于80db
四、频道内频率特性:在fv--0.75NHZ至fv+4.5MHZ范围内,不平度在+-1db以内。
信号质量
1、信噪比:大于42db。
2、差拍干扰:D/U大于55db
3、交扰调制:-46db以下。
4、回波损耗:不小于30db。
5、电源哼声调制:-54db以下。
五、用户间耦合度:
在III波段,小于-50db,对其它波段,小于-20db
六、寄生辐射:在距离传送电缆三米处测重,其泄漏电波的场强应小于34db。
七、天线系统特性
1、电压驻波比:小于2。
2、前后比:在I、III波段,大于10db;在IV、V波段,大于15db。
3、水平面半功率点宽度:小于55。
4、垂直面半功率点宽度:小于65。
八、电缆
1、特性阻抗:75欧姆。
2、电压驻波比:小于1.2。
九、图象、伴音质量的主观评价
1、电视的图象与声音按国际规定分五级主观评价。
2、接收中央、区和当地电视节目的图象和声音均达。
4分以上者属优良共用天线系统,达3.5分者属及格系统,三分以下者属不及格系统。
注:1、前端输入电平指共用天线系统第一级信号处理设备(如放大器或变换器)的输入电平(luV=0db)
2、用户端输入电平指共用天线系统每一用户电视机的输入电平(luV=0db)
3、fv为欲收电视图象载频。
4、D/U指有用信号对干扰信号比。

广西壮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闭路电视即有线电视(含共用天线系统)的管理,保护用户利益,促进闭路电视事业稳步健康发展,充分发挥闭路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办节目或录像节目,通过同轴电缆分别传输给多个电视机用户,此系统称为闭路电路或有线电视。
第三条,闭路电视系统是广播电视网的组成部分,统一由广播电视部门归口管理。凡在广西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任何单位开办闭路电视,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请持有“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的设计安装单位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闭路电视安装技术合格证”和“闭路电视播放证”,方能启用。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闭路电视。单位办的闭路电视,只能标明是XX单位闭路电视,不能称为台。使用“闭路电视台”作台标呼号的,只能由广播电视部门开办。
旅游饭店开办闭路电视,播放娱乐性节目,由所在地、市、县旅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播放服务性节目,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国办发【1986】6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开办闭路电视审批和安装验收权限;
(一)需要通过闭路电视自办反映本单位职工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电视节目的单位,由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核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厅批准,发给节目“播放证”。验收、发给“安装技术合格证”,由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负责。
(二)不自办节目,只播放录像片的单位申请开办闭路电视,由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和验收,并发放“安装技术合格证”和录像“播放证”。
(三)只安装共用天线,不办节目,不放录像片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开办闭路电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人员负责节目编制和维护管理;
(二)有合格的技术设备和播放条件。
第七条,承接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工程的单位,除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7】90号文件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一定的资金作保障金,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生效后,甲方(即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按总造价预付50%的费用,其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如安装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即承接安装工程的单位)需按合同规定重新安装和赔偿甲方的损失;
(2)为确保质量,保护用户利益,闭路电视安装工程竣工合格投入使用后,应由乙方免费保修一年。此项质量标准要求应明确写在合同上。
第八条,各地、市、县的闭路电视由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统一规划,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工程队统一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地、市、县工程队设计安装许可证由各地、市广播电视局(处)负责审批、发放。没有“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工程队,不得承接闭路电视安装工程。


第九条,各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于本地、市范围内使用。凡跨地、市设计安装,均需报区广播电视厅审批,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备案。外省的工程队在广西境内安装闭路电视,需经当地地、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审批。
第十条,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闭路电视播出节目必须遵守宣传纪律:
(一)必须开设有能接收中央、自治区和当地电视台节目的频道;
(二)每天十九点至二十点只能收转中央和自治区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此时不得播放自办节目和录像节目;
(三)不得播放广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营业性活动;
(四)播放文化娱乐性节目,只能播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台近期播放过的节目和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及中国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片,但不得擅自翻录、出租、转让上述录像片。
(五)禁止播放非法出版、反动、淫秽的录像片;
(六)持有自办节目播放证的单位,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必须健全审片制度,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才能播放;
(七)旅游饭店编播节目必须按国办发【1986】6号文件执行;
(八)凡将闭路电视与卫星地面接收站相结合的单位,不准收转和收录外国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要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节目编排应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播出节目按月报一次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备查。广播电视部门有权随时检查各单位播放的节目和片源。
第十三条,有关开办闭路电视的各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统一拟定,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行政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停播整顿,吊销设计安装执照;
(二)吊销“播放证”,追究开办单位领导责任,封存播放设备,一年之内(从吊销之日起计算)不得重新申请播放录像片和自办节目;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没收播放设备;
(四)对设计安装工程队处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7】9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军队系统的闭路电视,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六条,“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闭路电视安装技术合格证”、“闭路电视播放证”统一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印制。
第十七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自治区广播电视厅。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7月11日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惑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九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