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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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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1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停车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泉、溪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六)公路、隧道、桥梁、车站(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塔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图以及其它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邮政、通信、水务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城区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桥、场、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七)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9层(含9层)以上综合性办公楼、商业大楼或公寓住宅;
(二)商厦:指单一功能的多层商业建筑;
(三)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综合性的建筑物,用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有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的整块露天公共场所(不含停车场和消防通道);
(四)楼:指8层(含8层)以下2层(含2层)以上的商住楼、办公楼、写字楼;
(五)花园(苑):指绿地和人工景点用地规划指标达40%以上,公共设施配套且用地面积达2公顷以上的住宅区;
(六)别墅:指建筑物不超过3层(含3层),具有独立庭院,环境优美且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65;
(七)山庄:指住宅楼宇造型高低起伏,错落有致或依山傍水的低层或多层住宅小区;
(八)新村:指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且相对独立集中的住宅小区;
(九)园、苑、村、公寓:指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区。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表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二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称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地名标牌 城乡》(GB 17733.1—1999)标准确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宋绍青


内容摘要: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不知法律不免责”是一条古老的规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这一规则面临着一些争论与问题。本文对国内外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规则的不同态度和理论依据进行了阐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知法律不免责”规则提出了质疑。

  关键词:法律错误 犯罪故意 违法性认识 地方性认识

  一、历史沿革

  “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 )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个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历来的通说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并认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辨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nx案。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辨理由。

  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产生都同一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中世纪的法律认为“行为人主观意图与惩罚无关,因为法律惩罚的是行为本身”,那时的法律尚未发现蓄意杀人与偶然杀人有不同之处。尽管今天的普通法比其源头安德鲁——德国氏族法来说已有许多进步,但“法律错误或不知不可辩护”这一规则仍然没有变化地流传到今天……然而,工业革命加快了历史前进的步伐,新的法律规范不断大量涌现,其中不少规范同千百年来依据共同习惯形成的道德观念联系不甚紧密。因此,在当今社会若不加区分地死守“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就可能导致与情理相悖离的现象。因而,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乃至于立法中出现了某些变通。在当代西方各国刑法之中,对法律错误可作辩护理由持最宽容政策的是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实行不法的认识,那么,他就是无责任地行动的,如果他不能避免这种错误。如果行为人能够避免错误,那么,可以根据第49条第1款(该款为”特别的法律轻处根据”。——笔者注)轻处刑罚。”,在美国,一些例外的判例纷纷出现,特别是《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更是明文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规定的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溯的抗辩:(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再被引用。然而,近年以来,开始有不少学者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在立法上,关于刑法中错误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点。据介绍,在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于第22稿第17条规定:“对于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第33稿中却删掉了该条内容。1979年刑法典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均未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一些学者在起草刑法修改理论案时,建议对事实错误加以规定,但未能被1997年刑法典所采纳。

  二 相关的理论论述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之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占据主导地位,是因为许多理论在支持这个规则,该规则的存在维持着许多非常重要的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协助司法活动、鼓励知识、遵守法律、保持司法规则的一致性。不得不指出的是,所有这些理论都太过于实际和功利。如果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一个人只有当有意地实施他明知是犯罪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现在,许多人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这一规则持批评态度,采用该规则的功利性原因已受广泛的质疑。下面本文将对有关的论点作一下简要的介绍:

  (一)一般性的理论探讨

   1、国外学者的观点。英美刑法理论一般从三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别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第二,如果法律认识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含义,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多从这几方面加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主要反对理由是“惩罚一个遵守法律,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人是显然错误的”、“惩罚对象应当在主观上具有道德可责性”。由于在古代大多数犯罪行为本身就是罪恶的,所以以上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的反对理由对古代意义不大,然而现代社会立法机关规定出许多“法定犯罪”,法律“预先假定人人都懂法律”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站不住脚。

   2、我国学者的论述。我国有学者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来论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合理性。实体法方面的理由是:首先,刑法规范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习惯和常识为基础的,因而这些规范可以推定为人所共知,“杀伤无辜”、“奸淫”、“偷盗”等等,即使不知法的人,也都知道这是不能容许的错误行为。其次,作为犯罪要件的罪过,其内容并不要求包含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知法完全不影响罪过的成立。诉讼法方面的理由是,如果实体规范被推定为人所共知,诉讼上就会遇到许多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实体法。假定被告说:“我不知道法律上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这句话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为他本人就是证据;但控告一方要进行反驳是很困难的,有时简直是不可能的。为了诉讼顺利进行,确立“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前提是必要的。 有学者认为刑法规范具有两重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从概念上区分刑法的两重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能够藉此进一步明确刑法功能的两个重要侧面:第一,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刑法规范,通常只需反映规范的表层内容——具体的行为方式以及同行为相联系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制裁犯罪的社会生活基础。因此,法律只要求社会成员从一般社会准则和道德要求的层次上了解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全面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知法不为罪不得作为犯罪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刑法格言即源于此”。一种比较有中国特色的论据是认为我国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法盲存在,在当前条件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犯罪,从而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处,是不现实的,是脱离我国实际的。并认为“这种做法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因为不懂法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懂法的人则会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与此针锋相对的是,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是个人决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知法而犯法的,表明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便拥有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不知法不为罪”不仅有其深厚的观念基础,而且有其法理依据。针对上述学者提出的我国目前存在相当数量的法盲,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不合我国国情的理由,冯军博士认为“法盲中的大多数在良心的看守下成为守法者,就是那些犯了法的法盲也有种种情形……对于法盲中那些由于教育环境的恶劣、物质生活的穷困等没能知法,不幸误犯了法律者,有什么理由不把他们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不惩罚法盲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惩罚知法者而放纵法盲不公平的理由,冯军认为“至于说要求有违法性认识,就会鼓励人们不学法,甚至会产生不公平,也是片面的看法。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人们学法、知法、守法是为了保护自己……法本身的功能就是鼓励人们学法。为了保护自己,使自己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学法,只有那些卑劣的人才做得出来,倘若真有这样的人,不妨宽容他一次,待到下次再犯时,就完全有理由重重处罚他。知法犯法者应比不知而误犯者负担更重的责任,理所当然,有什么不公平的呢?要那些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许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没能知法的人,都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实是过于苛酷了”。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有些学者已开始转变立场,由支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转变为对该原则提出质疑。

  (二)道义责任论与功利责任论的争议

  在刑法理论中,有关“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争论可以细化为: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进而表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是刑法理论上的两大主要学术流派,他们之间的争论几乎贯穿于刑法理论的始终。在责任领域,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成为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基本对立点。

  道义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犯罪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实施的行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具有自由意志;故意、过失实际上是对基于自由的意识活动所实施的犯罪的认识要件,基于这种自由意志的活动而实施犯罪行为时,才能受到伦理上的非难,对行为人处以作为报应的刑罚才是正当的。社会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所谓责任,是对社会有危险的人,被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的法律地位;犯罪是人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犯罪人并不具有选择犯罪行为与适法行为的自由,因此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是不可能的;刑法是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进行社会防卫的手段;正因为犯罪人在性格上具有危险性,所以处于承受社会的防卫处分的地位,这就是责任。由于基本立足点的不同,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支持者对上述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坚持社会责任论的学者认为,公民有知法的义务,只要法律上已经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如不知法能免除刑事责任,后果将是荒谬的。“把违法性意识做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是公认无罪,国家自动放弃其生存权。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威,应该肯定违法性意识对成立故意是不必要的。”而从道义责任论出发的刑法学者则认为,故意之成立,必须以认识违法为要件,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在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认故意责任,这是单方面强调国家权威而无视刑法的意识决定机能的。”针对社会责任论与道义责任论的争论,有学者提出了二者加以拆衷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别说。该说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提倡。牧野认为自然犯的规定根植于大众所奉行的道德原则之中,因此犯此种罪的反社会性在行为本身中已经蕴含,无须再有违法性意识。而法定犯与社会成员咸知共守的道义观念并无实质联系,仅是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才规定为犯罪的,因此构成此类犯罪应具有违法性意识。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并无明确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判定某种犯罪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而且还存在着“法定犯的自然犯化”的现象。基于此,学者们对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进行了批判。尽管如此,牧野在讨论违法性认识问题时,不一概而论,而是在对犯罪类型做一定区分后分别下结论的做法确有可取之处。就连他的反对者也不得不承认“认为自然犯、刑事犯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法定犯、行政犯需要的立场,在面向实际上具有合理性……”,这种观点也开始为我国的一些学者所接受。

  三、另一种文本的考查: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

  法律更多的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我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中国传统社会主要是乡民社会,而非市民的社会(civil society)。乡下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也是最被人瞧不起的。这种状况到本世纪也没有多少改变。在当代中国,绝大多数人口仍然居住和劳作于乡村。“农村”不仅是一个地域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身份,而且是一种政策身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最重要的问题首先是农村、农民问题。所以,研究理论问题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就不能不关注农村、农民问题。

  前一段时间,《被告山杠爷》这部电影放映后曾在法学界引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论。山杠爷是一个非常偏远的山村的村党支部书记,在村中具有很高的威望,但他的职责和品性使他与村里的一些人发生了冲突,有时他甚至采取了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手段强迫村民。后来村里有个媳妇,经常打骂婆婆。山杠爷看不过,在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山杠爷命人把这个媳妇抓了起来,游了街。这个媳妇深感羞愧,跳河死了。很快,事发后,公安人员逮捕了山杠爷,指控他非法拘禁,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对此,山杠爷感到十分困惑,他无法弄清自己错在何处,同样,村里的人也认为山杠爷并没有做错什么。

  对于这部电影,不少中国法学家评论说司法人员能够严格执法,他们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法律不能迁就某些人落后的观念。在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总需要有人做出牺牲。也只有如此,才能把知法、守法的观念钢筋铁骨般打进民众的灵魂中去。笔者对这种观点不以为然,因为这种观点具有太强的威权主义的意味。如果不加限制,它必定会导致在其他领域剥夺人们进行选择的自由。正如苏力所言:“然而我的确对那种大写的普适真理持一种怀疑,因为这种大写的真理有可能变得暴虐,让其他语境化的定义、思想和做法都臣服于它。在近现代历史上,这种经验教训并不少见。”同时,这种观点即使动机是非常纯正的,有时结果也将与制度设计者的良好愿望背道而驰。它并不能使我们所主张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因为法制的建立,尽管需要强制,但最主要的是得到人民的自觉遵从。”在一个“被正式法律制度遗忘的山村中”,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依赖于长期生活中所形成的规则、习惯和风俗。这些要素的结合即是所谓的“地方性法律”。尽管,在当代中国社会这些“地方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不为制度的设计者所认可,然而,尽管执行“法律”的人可能违反了正式的国家制定法,他的行为一般也能为村民们所接受,具有某种合法性。在正式的法律未来之前,这些地方性的“法律”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乡村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然而,正式的法律来了,原已建立的平衡被打破,这些地方性的“法律”就处于一种极其尴尬的境地。有人虐待婆婆需要管,可正式的法律又无法管,同时还不允许乡民管。这注定会破坏人们社会生活中已经习惯了的秩序。

  以此为背景,我们可以重新审视“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原则。在我国还存在较大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情况下,对不同地区的人们的法律要求不应该是整齐划一的。那种“人人都应懂法”的预设很容易就打破乡村社会原有的平衡。即使退一步说,法治的建立需要有人做出牺牲,有什么理由由乡民们做出牺牲呢?又有什么权力强迫他们接受这种以牺牲他们自己的利益换来的法治呢?这种牺牲是否会证明是一种没有收益的代价呢?
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温州师范学院 朱永德


[内容提要]:《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文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并从主体上把不法侵害的主体分作个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并对二类主体的不法侵害的持征作出描述,明确指出了对二类主体的防卫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关键词]: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 主体 刑法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含义,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为此,对何谓“不法侵害”,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对不法侵害的含义,在新旧刑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新旧刑法的有关条文看,在刑法的立法技术上涉及“不法侵害”一词时,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结合我国79年刑法以及新刑法的规定,众多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而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①。如依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对盗窃、诈骗与抢夺罪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尚未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但是是否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的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也就是说,是否如理论界一致认为的,只要存在违法行为,且行为具有侵害性就可以防卫呢?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其含义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并且这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侵害性
从词的意义上讲,“侵”的含义是侵入、接近,“害”的含义是伤害、妨害。侵害就是“侵入而损害”。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之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
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一种行为,可以是自然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的行为。对个人与单位存在侵害可能的观点理论界没有争议。但有些学者提出动物侵害是否可以防卫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动物侵害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动物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除对动物进行处理外,只能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按过错责任来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防卫问题;而只有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指使动物进行侵害之时,才可以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防卫,因为这时动物只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工具,因而动物并不能成为防卫意义上的侵害主体。
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亦即它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或者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危害的状态。这种破坏被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妨害权利行使的行为,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②。多数学者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致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侵害包括目的行为与非目的行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责任行为与非责任行为、作为与不作为、自然人的行为与单位的行为、侵害者直接实施的行为与利用动物间接实施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纯正不作为对现状无显著改变,不能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但是通常认为只要具有不法侵害的行为,仍可主张正当防卫。笔者认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否则谈不让进行防卫的问题。
(二)违法性
“不法”是法律对侵害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否定评价,它与“违法”是同义语。
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即意味着这种侵害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对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没有容受的义务,所以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关于不法的性质,在理论界也向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争议的焦点在于可否对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防卫过当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有的学者依客观说的解释,认为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主张正当防卫,因为二者在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能对之实施防卫。但是,对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则可以防卫,因为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都存在违法性,只不过防卫过当也是对方引起的,因而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此笔者表示同意。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防卫过当必须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而这时防卫的时机已过,已无防卫的可能。笔者认为即使结果已经发生,仍或有为制止结果扩大而防卫的必要和可能,因而还是存在防卫的前提。
按照主观不法说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外,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理由是侵害者没有责任能力,连法律都不得追究其责任,防卫者个人的行为不得超过法律制裁权本身,所以对无行为能力人不得实施防卫。笔者认为正当防卫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设立的宗旨就是为了即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和法律制裁权是二个从本质和内容都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因此不能以不得超过法律制裁权本身作为衡量的标准。因此对法律不制裁的行为或事件,如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是可以主张防卫权的。因为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同样具有非法侵害的特征,只是对这种特定的防卫须如何加以必要的限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侵害行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认定。
2000年5月4日的温州侨乡报登载了“聋哑村夫挥刀追砍十三人”的新闻,讲到一个现年38岁的聋哑村夫手持菜刀一路砍伤十三人,受伤者最大82岁,最小的仅2岁,砍伤对象中有自己的亲戚。在第二天的温州侨乡报中以“警方:等待医学鉴定结果”为题指出必须等待法医鉴定作出聋哑村夫是否具有精神病的认定才能对本案作出处理③。但这只是对犯罪人适用法律制裁权的问题,如果当时在现场有一个人或几个人能实施制止行为,就有可能不会造成众多的人受伤,而如果这聋哑村夫确实是因精神病发作而行凶,单纯的制止和劝阻无法生效之时,为了防止更多的人被害,最为合适的方法就是防卫,使聋哑村夫失去行凶能力,这也是正当防卫必然产生的结果。所以认为只有对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主观过错的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脱离了正当防卫立法宗旨,而且在实践上是非常有害的,使受害人无法用自己的行为或外在的力量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正当防卫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意义。
当然一般说来,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罪过形式。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不法侵害人主观上可能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或主观上毫无罪过。而将这种特例排除在防卫的前提之外是不可取的。
法律没有规定无责任能力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权力,只是规定了无责任能力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也说明无责任能力人可能会产生侵害他人的行为。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实现其目的。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同样,对于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只要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也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亲属之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也完全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④。
(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正当防卫条件中量化的特征。就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
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不但要正在进行,还要具有侵害紧迫性。侵害紧迫性包括迫切性、破坏性、现实存在性三层涵义。笔者认为,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具有迫切性、现实存在性与直接的破坏性。如果不法侵害不具有迫切性、现实存在性与直接的破坏性,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行为、重婚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因而,有必要将侵害的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的一个限制条件。
同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轻微的不法侵害,这种轻微的不法侵害构不成刑事犯罪,有时连治安责任都无法追究,如笔者碰到的一个离婚案件中,离婚的一方因不满对方提起的离婚之诉,就采取了经常性的寻衅滋事的方式,对另一方进行无理取闹,先是经常性地在夜里用电话进行捣乱,后发展到经常性纠集数人,到对方家门口进行侮骂,不仅弄得对方一家人不得安宁,而且给对方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这种过程一直延续到离婚案件的判决之后,当事人也先后到司法机关报案多次,但司法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无法真正作出制止,对这类案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于治安处理都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对这样的不法侵害的最好保护方式还是实施刑法赋予给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有的学者把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性作为不法侵害的内容,并作为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笔者认为,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性是正当防卫构成的条件,而不是不法侵害的特征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特征。本文只是谈及不法侵害的特征及含义,而对正在进行性可另作讨论。
(四)可制止性
“制止”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之意,可制止性就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
不法侵害的行为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行为,并且这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往往带有暴力的或侵袭的性质,肯定带有一定的强度。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即时即地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经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行防卫行为。
很多学者都谈到单位的不法侵害是否可以防卫的问题。由于不法侵害是一种由人们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法律、侵害合法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就可能是单位法人。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对单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问题,单位可能存在不法侵害这是不争的事实,如公安机关非法抓人,非法关押,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由单位决定派遣本单位成员或雇佣他人挟持人质、敲诈勒索、武力催债等案例。那么是否因为存在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呢?笔者认为不能作全面的肯定,也不能作全面的否定,而应当以这种不法侵害是否具有可制止性为前提去客观地分析。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对单位的正当防卫,故从原则上讲是可以对单位进行正当防卫的。但笔者还是认为对单位致人损害的行为,一般可通过寻求司法保护加以制止,没有必要正当防卫。因为单位致人损害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可制止性,如损害单位的财产并不一定能制止单位的不法侵害,而往往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对单位的不法侵害,一般不得正当防卫。有的学者提出,由于单位的不法侵害,往往要通过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来实施,反击这些自然人可以达到保护合法权利之目的,这种反击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笔者对此也不完全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这种不法侵害显非单纯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组织的行为,对具体行为人而言只是一种执行职务的行为。在这里,应当作出这样的区分,就是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违法执法活动而言,具体的执行人员可能并不明知其执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且就算存在违法情况,一般也可寻求司法救助。就是说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违法执法,并不具有可制止性,就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存在条件,因而对这类不法侵害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而对于其它单位组织所实施的不法侵害,如前文所讲的挟持人质、敲诈勒索、武力催债等行为,可以对单位进行正当防卫,因为无论从单位组织以及具体的实施人员来讲,对上述行为属于不法侵害是明知,对这类不法侵害具有可制止性,存在正当防卫的基础条件。
由上可知,不法侵害只能与危害性程度相结合来考察,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特征作全面的动态把握,才能理解不法侵害的内在含义。只有通过这种动态的把握,才能在理论上为真正解决正当防卫的种种问题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问其危害性如何;不问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的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注:

① 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194页。)
②原文出处: 中国法学 刊期号: 199805 原刊页号:第89页 《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作者:王作富/阮方民
③ 转引自温州侨乡报,2000年5月4日第三版。
④陈兴良作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