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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九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审查结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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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九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审查结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287号



关于公布第九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审查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4号令)、《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部组织了第九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审查工作,并对要求变更名称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公布如下:

  一、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企业符合一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企业符合二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准予登记(详见附件一)。

  二、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31家公路工程施工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名称发生了变更。经审查,这些企业具备有关部门对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新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其实际能力没有实质性下降,准予其以新名称参与公路工程建设投标。在原资信登记表中注明新名称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后有效,原企业名称同时废止。(详见附件二)。

  通过此次资信登记的施工企业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参与全国公路工程建设投标。各地、各单位在今后的公路工程招投标中,要严格执行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做好对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

附件:一、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第九批)审查通过名单

   二、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



                   二00一年六月六日

附件一: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第九批)审查通过名单

一、通过一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审查的企业

1、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3、广东省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4、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6、宜昌市公路建设总公司

7、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8、上海警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9、山东菏泽通达路桥工程局

10、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11、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

  二、通过二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审查的企业

1、冶金工业部西南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

2、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中铁第十七工程局川东总公司

4、中国第二冶金建设公司

附件二:

  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



一、一级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

1、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北京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

2、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原名为: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新疆石油管理局路桥建设工程公司)

4、杭州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原名为:杭州市公路工程处)

5、中铁第十六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原名为: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6、中铁第十六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原名为: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7、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8、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

9、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10、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成都铁路局工程总公司)

11、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天津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

12、江西省赣州公路工程公司

(原名为:江西省赣州地区公路工程公司)

1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中煤第三建设公司)

14、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

(原名为:北京市燕通公路工程公司)

15、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

16、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17、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二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二工程处)

18、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19、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

20、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

(原名为:中煤建东北分公司)

21、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原名为:湖南常德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22、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湖南省郴州市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23、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24、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

25、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

26、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

27、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

二、二级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

1、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2、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江西华昌基础工程公司)

3、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

(原名为: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4、中铁第二十工程局第六工程处

(原名为:中铁第二十工程局建筑工程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5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兹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1957年2月25日抄报的《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稍加修改转发各地参考。我们认为这个通知基本上符合《劳动改造条例》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精神,对改进工作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其中有些规定,尚须继续研究,在实践中进一步考验修正,希各地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作适当规定,并在试行中逐步求得完善可行。

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局 司法局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2月25日)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公安局劳改处、监狱、各看守所: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与监狱、看守所方面在工作上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开会研究,讨论交换意见后,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兹综合整理于后,希遵照执行,如发现有不妥之处,亦望向领导机关反映,以便作进一步的修改。
一、关于已决犯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
法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即发执行通知书,监所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能把被告人列为已决犯,劳改部门在这时候,方可遣送他们到外地劳改;对于未决犯,不得遣送外地劳改。
过去法院于判决确定后,往往填送执行通知书不够及时,对刑期的计算有时也有错误,今后应严格注意纠正。执行通知书应由第一审法院的承办书记员负责将判决确定日期,以及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正确,并在执行通知书上填写清楚(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的承办书记员填发执行通知书),由承办审判员负责审核,如遇计算刑期起止日期有不清楚的地方(如逮捕日期,应扣除折抵的日期等),应向有关部门查对清楚,然后再行计算填写。如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应每人填写执行通知书一份,附送的判决书也是每一个被告人一份(指送达被告人本人每人一份以外,交由监狱作执行之用的)。同时,应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应送本级检察院二份,以便对该判决的执行,依法监督。
如在执行中,发现一个犯人因两个以上的案件都判处的徒刑,未定执行刑期,不好执行,可通知法院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执行刑期。一般应由最后处刑的法院裁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注意这一问题,如在最后判决时发现,则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重行裁定,并在判决时一并宣告。
二、关于未决犯、已决犯分别羁押等问题
对于人犯羁押处所,一般可以按照案件诉讼进行的阶段决定:凡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的未决犯,一般应由区看守所羁押,经区法院判决确定后,则应将人犯连同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移送监狱、劳改队或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如被告人于判决后提起上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则应移押市看守所,以便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各区看守所因容量关系或因有些案件情节重大等其他原因,亦可移押市看守所;人犯变更了羁押处所时,应由原押区看守所随时通知原承办单位,以利提讯。
三、对于未决犯管教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看守所向未决犯进行政策和守法教育时,同时也应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审判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向他们交代清楚。
对于案情重大,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单独羁押的,或因同一案件中有几个人犯,为避免串供需要隔离的,均应及时通知监所,以免造成侦查、审判工作上的困难。如单独羁押及需要隔离的原因消灭后,原办单位亦应通知监所。
四、关于换押手续等问题
公安局在逮捕人犯以后,经侦查预审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院决定起诉时,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院审查或侦查完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经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也应办理换押手续,用书面通知监所。这样,可以使各单位正确掌握未决犯羁押的处理情况,借以分清责任,便于检查。又法院送押犯人时,应将承办人姓名和案号写明在案犯身份卡上,便于看守所直接联系。
凡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起诉,应立即制作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告及公安机关,如被告人已捕,应由公安机关填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将被告人释放。
案件经法院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对于这些在押被告人都归法院释放,并应补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如……驳回起诉的,对在押被告人由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
监所与有关机关对于未决犯可建立核对制度,每月可由监所分别将各单位羁押较久的未决犯开列名单进行核对,如原承办单位羁押已逾一个月以上,而未处理完毕的,应将进行的阶段情况简要注明,例如:“尚须继续侦查”,“继续审理”,“已审结待审判”或“已判决尚未确定”等等,以便查考。
五、关于辩护人和被告人家属与在押被告人的会见和接见问题
凡律师充当辩护人要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应按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被告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辩护人应持法律顾问处会见被告人介绍信前往会见,司法局应按照规定将法律顾问处公章和法律顾问处主任签印的样本送公安局,由公安局转发所属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存查。会见时间一般应在监所办公时间内进行,接见次数,应视辩护工作的需要,可不加限制。
近亲属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充当辩护人,要求接见被告人时,应由承办法院出具证明信。在接见时在旁的看守人员不得干涉其谈话,如发现有串供伪证等情况,应即制止并由监所将情况函告原承办单位。
监所应为辩护人设置接见室,供应必要的桌、椅等用具,以便辩护人与被告人进行接谈。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可以告诉在押的被告人,如果他们要求家属接见的,可以申请,经批准后是可以接见的,原办送押单位在开始羁押时,尽可能事先在押票上注明该被告人是否可以允许接见,以减少批转手续。原办单位凡遇有被告人或家属申请接见的除反革命或重大刑事案件的人犯有串供、毁灭证据可能的以外,一般均可准许。对未决犯家属一般探望性质的接见,应与辩护人的接见有所不同,必须按照劳改条例五十六条的规定办事,每月接见以两次为限。
六、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文件的送达问题
判决书一般最好当庭送达,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不能当庭送达的文件,而需要由监所代为送达被告人的,应先由监所统一收下负责转交被告亲收,不应积压,并叫他们在回证上签名或捺盖指印,准确地填写收到日期。至于已遣送外地劳改的人犯如有文件送达时,可由劳改处收下代为转发。劳改处应将判决书或文件连同回证寄往劳改地点,责成劳改单位务必交其本人亲收,并将回证由收件人本人签名或捺盖指印后,迅速退回。如果回证久不退回,则由法院主动通知劳改处催办。
在押被告人在监、所提起上诉的,应切实注明提出上诉时间,迅速转送法院处理,勿予积压。
七、关于人犯检举材料和坦白书移送和处理的问题
监所对人犯的检举材料和坦白书,应按照案件进行的阶段分别转送各承办单位。如案件在公安局侦查时,应送公安局;如案件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时,即应转送检察院;起诉后,应转送法院。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对被告人检举别人的材料,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无论是检举别人犯罪事实,或是有关政治线索的材料),都应送公安局或检察院侦查处理;如检举事实与本案有关,而法院一时无法查明,或被告人坦白事实较起诉事实为重,都应转送检察机关补充或重新侦查。凡移送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处理的检举材料,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完毕时,应将检举材料的价值告知法院,以便作为法院判处时的参考;如案件已判决执行应转告劳改部门,以便结合犯人在劳改中的表现予以处理,或作为以后减刑、假释的参考。至于已决犯的坦白材料,如内容仅系表示在劳改中服罪批判思想,或坦白过去一些一般地违法错误行为,并不影响原判的,劳改部门可作为鉴定时的参考,不必再行转送。如劳改部门对于有些坦白材料经核对犯人的判决书及有关材料后,不能确定是否影响原判,可按上述规定转送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对于已决犯的检举材料,应一律转送公安局或检察院处理。
八、今后关于法院和监所工作问题
应按照中央公安部、司法部的《为各地监所转移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的精神,经常地加强联系,互通声气,遇有问题随时交换意见,协商解决,与监所有关的司法业务文件,应发给劳改部门,法院、检察院并应对监所司法业务负起指导和监督的责任,以利工作。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市劳动局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女职工,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采取下列劳动保健措施,搞好本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建立专人管理的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和婴儿室、托儿所或幼儿园。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卫生部、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


  第七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1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在食品冷冻库内或在冷水中进行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以上(含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11级以上(含11级)的高处作业。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在铅、汞、苯、镉等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从事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0年发布的《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毒物危害程度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容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其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计委、建委、科委、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操作风钻、捣固机、进行锻造及驾驶拖拉机等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并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胜任原劳动或者怀孕反应特别重的女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安排能胜任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如确需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不得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日之间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司机、女售票员、女纺织挡车工等,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至产假前期间,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可由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准予产前离岗休息。产前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除酌减奖金外的其余部分照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超期分娩者,保证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含二十四周岁)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务院《规定》中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外,另增产假二十天。
  (五)以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其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应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意见,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符合本条前一、二款规定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下同)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育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单位可根据本人申请批准离岗哺乳。
  女职工哺乳婴儿一周岁后,经县经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女职工在离岗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对其降低基本工资。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劳动。


  第十七条 乳母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含的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前离岗休息和离岗哺乳的女职工,其假期应算作工龄,并不得因此影响调资升级。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或分娩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安排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检查,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其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二十二条 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我市机关、团体的女职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实际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