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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7: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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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的通知

中宣部、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广电总局


中宣部、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教育部、环保总局、广电总局关于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的通知


2002-02-04

妇字〔2002〕5号


  为了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重要思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精神,按照公民道德教育从娃娃抓起的要求,中宣部、全国妇联、团中央、教育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广播影视总局等6个部委决定共同在全国儿 童中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

  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引导和帮助全国儿童加强道德修养、提高自身素质的一项具体实践活动。该计划以提高儿童道德素质为宗旨,重在培养儿童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通过宣传教育,倡导社会、学校、家庭都来重视儿童的道德建设;以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为载体,增加儿童的理解和体验,培养儿童的社会责任感,养成良好的社会道德行为习惯,为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做出贡献。

  活动的主要内容:
  在全国儿童中大力倡导“爱国守 法、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广泛开展“我做合格‘小公民’”的宣传教育、实践创新和评选展示活动。推出“小公民”的社会道德“五小”行动,作为儿童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小”即:
  在家庭做孝顺父母、关心亲人、勤俭节约、热爱劳动的“小帮手”;
  在社会做热爱祖国、文明礼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小标兵”;
  在学校做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尊重他人、善于合作的“小伙伴”;
  在社区和公共场所做爱护公物、讲究卫生、保护环境、遵守秩序的“小卫士”;
  在独处时做胸怀开阔、心理健康、勤奋自立、 勇于创新的“小主人”。

  发动儿童查找自己和身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在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中,各地宣传、妇联、共青团、教育、环保、广播影视等有关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合力,切实把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落到实处,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以创新。

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

  活动背景:
  2001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把公民道德建设放在突出的位置来抓。这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

  目前,我国有三亿多儿童,加强儿童的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我国公民道德建设方面仍存在的一些问题,给儿童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在一些儿童中存在的不做家务、不善合作、不讲礼貌、不守秩序、不爱护环境、心理脆弱、自制力不强等现象,应当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塑造儿童就是塑造未来,道德教育必须从儿童抓起。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2008年在北京举办奥运会,国际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对人的综合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儿童道德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也亟待解决。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是落实《纲要》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全国儿童道德建设实践活动,是新世纪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是我国走向现代化进程中推进人的现代化的需要,是使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需要。

  活动宗旨:
本“计划”重在培养儿童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养成良好的社会行为习惯,培养儿童的社会责任感。实施“计划”将使儿童在家庭、学校、社会等不同环境中成为自我教育的主体,在参与活动中学做文明人,学做社会人,学做中国人,学做现代人,逐步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活动目标:
  坚持“重在建设、以人为本”的原则,以“我做合格‘小公民’”为主题,以提高儿童道德素质为宗旨,以解决儿童道德建设中的突出问题为突破口,采取分步实施,整体推进的方法,通过亿万儿童的积极参与,实现一年有突破、三年见成效、五年上台阶的目标。通过儿童积极参与“小公民”道德建设活动,与社会公民道德建设产生互动作用,互相影响,共同提高,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努力把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活动内容:
  在全国3- 18岁的少年儿童中开展“我做合格‘小公民’”的宣传教育、实践创造、评选展示活动。为使“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20字基本道德规范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并使之具体化、规范化,成为儿童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从小树立公民道德意识,本次活动针对儿童特点推出“五小”行动,即:在家庭做孝顺父母、关心亲人、勤俭节约、热爱劳动的“小帮手”;在社会做热爱祖国、文明礼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小标兵”;在学校做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尊重他人、善于合作的“小伙伴”;在社区和公共场所做爱护公物、讲究卫生、保护环境、遵守秩序的“小卫士”;在独处时做胸怀开阔、心理健康、勤奋自立、勇于创新的“小主人”。通过开展体现助人、捐献、礼貌、仪表、着装、体态、表达等内容的活动,增加儿童的理解和感受。

  活动方式:

  1、广泛发动儿童参与各种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让儿童围绕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与自我的关系,对照自身和身边存在的不文明、不道德、不规范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找出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现代文明道德标准的正确答案,使儿童成为“小公 民”道德建设的主体,真正做到自主策划、自愿参与、自我学习、自觉行动。

  2、以儿童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小公民”的社会道德行为标准。创作“我做合格‘小公民’”的儿童歌曲;编写《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手册》;制作《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电视专题片;在影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中开辟“小公民”专栏或论坛,集中宣传和跟踪报道各类典型,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在自我教育的基础上发动儿童编写儿歌,反映发生在自己身边的故事,总结宣传“小公民”道德建设的成果。

  3、开展“我做合格‘小公民’”的评选和成果交流展示活动。通过调查、访问、参观、讲座、论坛、主题队会、冬夏令营、演出等形式,交流开展“小公民”道德建设实践活动的体会,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组织保障:

  1、由中宣部和全国妇联、团中央、教育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广播影视总局负责同志组成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活动领导小组;秘书处设在全国妇联,秘书长由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兼任;副秘书长由中宣部宣传教育局、全国妇联宣传部、儿童部、中国儿童中心、团中央少年部、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国家环保总局宣教办、国家 广播影视总局司局级同志担任。

  2、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是落实《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互相配合和共同努力,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形成合力。各部门应尽职尽责,发挥优势,齐抓共管。要把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与本系统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纳入本部门整体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宣传部门要把“计划”作为落实《纲要》的具体活动,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推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妇联要把“计划”与开展五好文明家庭活动和科学的家庭教育紧密结合,以社区和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家庭和儿童阵地的育人功能;共青团要把“计划”与少先队体验教育活动结合起来,通过各种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五小”道德行为规范;教育部门要把“计划”纳入中小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综合评价体系;环保部门要把“计划”与“环保小卫士”活动紧密结合,并为增强儿童环保意识提供宣传资料和实践基地;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经常性宣传和“聚焦”宣传,制作专题节目,对相关活动和各类典型进行跟踪报道,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3、各地儿童活动中心、少年宫、青少年宫等校外教 育机构要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和实践基地的优势,充分利用多年来开展全国儿童“心中有祖国、心中有他人”主题教育活动的校外教育网络,在全面推进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实施中发挥引导、示范和辐射作用。在全国建立一批“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示范基地”。

  4、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制定规划,完善措施,扎实推进,精心设计和组织活动,发扬创新精神,切实抓出成效。有关部门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为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


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组织机构名单



  组长: 彭云(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

  副组长:顾秀莲(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刘鹏(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成员: 赵勇(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王湛(教育部副部长)

      王玉庆(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国家广播影视总局副局长)

      李秋芳(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秘书长(兼):李秋芳(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副秘书长:杨新力(中央宣传部宣传教育局局长)

       高洪(共青团中央少年部副部长)

       王建国(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副司长)

       刘国正(国家环保总局宣教办公室主任)

       王丹彦(国家广播影视总局总编室副主任)

       王乃坤(全国妇联宣传部部长)

       蒋月娥(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部长)

       赵顺义(中国儿童中心主任)

  联络员: 王雅卿(中央宣传部宣教局调研员)

       张朝辉(共青团中央少年部宣传处处长)

       王新立(教育部基础教育司校外教育处副处长)

       林又滨(国家环保总局宣教办公室教育处副处长)

       刘梅茹(国家广播影视总局总编室宣传处副处长)

       姜少英(全国妇联儿童部社会教育处处长)

       李新民(中国儿童中心教育活动处处长)

       白荷(全国妇联宣传部教育处副处长)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项。

(二)第八条修改为:“单位任命或者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护卫组织。”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按照规定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民警”。

二、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修改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六、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一)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中,需订造、购买船舶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和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八、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第八条修改为:“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九、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二)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一)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及其复制件”。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十一、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区、星级饭店和重点旅游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审核、验收。”

(二)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三、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同时删除第四款。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十四、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五、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五)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

十六、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八)删除第二十九条主文中的“停止供水”和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十七、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户增加供水量及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八)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十八、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八)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九)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九、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投入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对上述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农村中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
  对农村困难家庭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生活补助措施。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条件具备的地方也可以按照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根据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增减,适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扩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困难居民生产自救,劳动致富。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农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父母双亡或者无抚养能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共同生活并已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纯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照统计部门的统计口径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劳动年龄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学生除外);
  (二)有能力耕种而不耕种,导致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
  (五)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费用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年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均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达意愿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后,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一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民主评议意见、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复核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三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数量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省财政安排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季发放到户,并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将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及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情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并及时公示和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年初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筹集、按时拨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或者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获取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