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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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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及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批准。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报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其中,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统一由其所属支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和报批。

四、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准入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五、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退出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退出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六、各外汇局分局汇总上月全辖已批准开办或停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于每月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网站(www.safe.gov.cn)上公布全国已批准开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

七、本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持相关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到相应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如有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7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村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迁建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莲都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实施拆迁单位由莲都区政府确定。
丽水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于每年四季度,汇总、编制下一年度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且需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迁建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或迁建安置。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
  第八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安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九条 征地范围、安置地点确定后,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发布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事宜。征地拆迁实施完毕后,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宜。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审查公示结果书面通知负责实施拆迁单位。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拆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但安置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公寓或迁建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政策;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子女随其居住,且已独立分户或符合独立分户条件的,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  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被拆迁人在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人口;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0平方米的,不予单独迁建安置。
  第二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公示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装修价格实行包干的,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  任等事项。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划分不同档次,根据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给予适当奖励。超过搬迁期限的不再奖励。
  奖励标准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负责    实施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需    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对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适当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安置指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确认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二)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住宅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被拆迁人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三十五条 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式住宅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公寓安置小区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配套。
  (三)配套建设:公寓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会所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公寓式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式住宅。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式住宅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于共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未单独记载使用权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作为一户拆迁户计算补偿。重置价补偿部分,根据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比例确定补偿金额;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补偿部分,可由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协商或按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分配比例。补偿后的安置建筑面积,仍根据不同拆迁户确定标准。
  (七)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
  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率进行调节。
  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拆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拆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供应。
  (八)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
  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根据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公寓式住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结算。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廉购价、优惠价确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  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参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2年内,向被拆迁人交付公寓式住宅。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迁建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二)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监督、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三)配套建设: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
  (四)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1-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5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五)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选择: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迁建安置具体位置。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  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减去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  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成本费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七)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八)实行迁建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1年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第四十条 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用地。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与每亩10万元的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四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将《征地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实施拆迁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已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二)被拆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户,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按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被拆迁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选择政府建设的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但价格结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公寓式住宅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的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与被拆迁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结算,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委托拆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向受委  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将合同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格的单位实施。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或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与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五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一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由征地拆迁  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收取。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拆迁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拆迁实施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已经2007年8月13日七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珠海经济社会发展,健全和完善经济功能区管理体制,充分地发挥本市经济功能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具有特定经济功能和相应的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在本市经济功能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委托,对经济功能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第五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遵循工业化和城市化同步推进、城乡和谐发展、规划先导、效益优先、功能配套、以人为本等原则,加快建设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新区。

第二章 体制与职权

第六条 经济功能区实行一级财政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财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遵循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管理权限进行人事管理。

第八条 经济功能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经济功能区有关政策,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经济功能区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建设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举办经济功能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五)负责经济功能区范围内农村村镇建设,协助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
(六)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核准或审批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
(七)负责经济功能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经济功能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经济功能区土地管理工作。
(十)负责经济功能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相关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负责对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以下的事故进行调查,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等相关职权。

(十二)负责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经济功能区所在海域的管理工作,在权限范围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
(十四)负责经济功能区内的各项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五)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职权由该分支机构行使。

经济功能区行使本条职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并定期将完整资料报市政府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相关职权,应当遵循服务经济功能区,推动经济功能区又好又快发展为基本原则,侧重委托经济管理职权。

经济功能区独立行使受委托相关职权,具有自主决定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可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分支机构独立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任免,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经济功能区的意见,经济功能区经审查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调整相关的人事任免安排。

经济功能区对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分支机构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经济功能区予以奖励。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职能部门绩效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不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职权,经济功能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职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受委托行使市政府职能部门职权的情况向委托部门报告。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济功能区行使委托权限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书面材料存档。

对于在定期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政府职能部门有权责令经济功能区限期整改,经济功能区应当按要求整改;经济功能区逾期未整改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其责任由经济功能区承担。

市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项检查结果作为对经济功能区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与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制定委托行使有关职权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权委托实施方案样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职权委托实施方案实施前,应当在市政府公报或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

前款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受委托部门(机关)、委托事项、责任承担等。

第十六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结合经济功能区的报告和专项检查结果对经济功能区行使委托职权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加快对经济功能区相关产业园区的产业配套建设,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将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经济功能区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为经济功能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经济功能区应当支持所在行政区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十九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在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框架下,统筹考虑经济功能区的发展目标、产业构成、功能分布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同步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修编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所在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修编,将分散的建设用地整合至产业园区及其周边,进行后备土地资源开垦,为新增建设用地与耕地占补平衡创造条件,同时,在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基础上,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生产工艺要求,合理确定经济功能区的项目用地规模,鼓励经济功能区内的产业项目提高建筑容积率,促进集约用地,提高单位面积土地投资强度。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经济功能区闲置用地清理力度,严格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采取消化存量闲置用地与新增用地挂钩的办法,对长期闲置用地,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为同步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提升经济功能区持续投入能力,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经济功能区安排适量的商用土地出让指标。出让商用土地所得除按财政体制上缴外,留存给经济功能区部分,应当专项用于经济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可以实行企业法人开发建设模式,由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开发建设法人负责经济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外融资和招商引资,并负责工程项目投资、招投标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济功能区应建立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在经济功能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功能区内企业享受的财税优惠,按国家和省的财税优惠政策执行。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可以在符合国家、省和市政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经济功能区内产业和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功能区内建设项目的消防许可手续可委托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代为办理,市消防部门在受理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上报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许可。

第二十九条 经济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由所在经济功能区初审合格后,按照《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在经济功能区设置环境保护机构的,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的人员和装备,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编制并实施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加快建设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所在区域的环保安全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经济建设不超过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保护经济功能区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推动自主创新,整合经济功能区内的科教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

第三十二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明确行政服务程序,建立和完善集中办理和统一办理制度,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推广运用电子政务,主动向基层延伸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对经济功能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功能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可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的行为导致行政诉讼败诉、国家赔偿等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经济功能区存在过错的,由经济功能区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属于珠海高新区序列的三灶、南屏、白蕉、新青科技工业园,实行“市和所在行政区共建、以行政区为主”的管理体制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经济功能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