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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建立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2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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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建立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建立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97]国管体改字第148号

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后勤基础统计工作,为推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加强后勤管理服务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经研究决定,并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同意,在国务院各部门建立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自1997年起试行。现将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安排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填报。
  由于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今年开始建立,请各部门今年增报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同志及职能部门调查表(详见附件)。并于9月20日前将所有报表报送我局。今年上报的统计数据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

联系电话:63094873 66036183
联系人:国管局体改司综合处  刘文菁、杨健


附件:国务院各部门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抄送: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门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试行)
                 填报单位________________(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签名)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签名)

                 填报日期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




制 度 说 明

 一、为了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后勤基础统计工作,为推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加强后勤管理服务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特制定本报表制度。
 二、本报表制度为国务院各部门后勤系统内部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范围为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关后勤部门。
 三、本报表统计内容包括:
l、后勤部门职工基本情况表;
2、后勤部门资产占用及收支情况表;
3、后勤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
4、后勤部门经济实体经营情况表。
 四、本报表制度为年报,以每年12月 31日为统计截止日期,次年3月31日前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五、本报表由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填报,未设立机关服务中心的由后勤主管部门负责填报。

  

                    填 表 说 明
 一、单位代码暂不填写,单位名称要求填写全称。
 二、01表:
l、"现有人员总数”应为管理人员与工人的合计数。
2、"管理人员”指在管理岗位上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从工人中聘干的人员)。
3、工人按技术等级分组中,"其他”指尚无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
4、补充资料中,工人中待培训人数指需要进行定级培训、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人数。
 三、02表:
1、"国有资产总额"指后勤部门实际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不涉及产权关系界定,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帐面现值为准,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是否经过评估及评估时间。
2、"房产"指后勤部门实际使用的房产,根据资产评估值填写,未评估的填写帐面现值,并在各注栏中注明。
3、"定额补贴收入"指由机关行政财务拨给机关服务中心的定额补贴。
4、"对内服务收入"指服务单位为机关提供服务收取的后勤服务费收入。
5、"其它收入"指后勤部门由其它渠道获得的资金。
6、"上缴税费"指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各种税费。
7、"上缴机关"指中心以各种形式上缴机关的资金总额,包括对机关的各种赞助和对机关职工的各种补贴。
8、"职工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全年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详见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9、"退休职工退休费"指由后勤部门负担的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
10."收支差额"指后勤部门当年实际发生的总收入和支出差额。
 四、03表:
在备注栏中填写如下内容:宾馆招待所填写客房数、床位数;机关食堂填写日平均就餐人数;机关车队填写实有车辆数;幼儿园填写托收幼儿总数;汽车修理厂填写年大、中、小维修车辆数;疗养院填写客房数、床位数;礼堂填写座位数;绿化基地填写占地面积(亩);电话班填写交换机容量。
表中未列出的后勤服务单位请依次填入空栏。
 五、04表:
经济实体指由后勤部门创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工厂等经济组织(列入后勤服务单位的除外)。
 六、各表中的统计数字(人数除外)均保留一位小数。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级医院常见肿瘤规范化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级医院常见肿瘤规范化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各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卫生局:

为规范市、县级医院肿瘤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降低医疗费用,减轻患者负担,我部于2010年9月印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市、县级医院常见肿瘤规范化诊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0〕153号),决定在16个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开展8种常见肿瘤市、县级医院规范化诊疗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为指导试点医院做好相关试点工作,我司组织制定了《市、县级医院常见肿瘤规范化诊疗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卫生部网站医疗服务监管司主页下载),请你们指导试点医院做好相关工作。在试点工作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附件:市、县级医院常见肿瘤规范化诊疗指南(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4/001e3741a56e0e71720b01.rar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²006]¹²5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²006年7月¹7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的透明度,保证决策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局属各事业单位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适用本办法。
需经市政府或劳动保障部批准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市政府或劳动保障部批准决定。
市级有关工作机构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特殊工种检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检查的重大决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代拟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
(三)编制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四)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部门财务预决算,就业资金及其他重大资金安排;
(五)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许可、企业工资总额审核等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六)作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决定;
(七)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八)确定和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标准;
(九)确定和调整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十)确定和调整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十一)金保工程建设中涉及的重大事项,以及本局和局属事业单位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政府采购事项;
(十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决策事项。
除前款已有明确规定的外,重大决策事项与一般行政事项的划分,由分管局领导提出,报局长决定。
第四条 局长和分管局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局长办公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的原则,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第六条 重大决策应当通过重庆劳动保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具体办法按《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七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局长、局长委托的分管局领导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局长办公会议通报。
第八条 局长代表本局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局领导协助局长决策。
第九条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局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条 局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局政策法制处、规划财务处等应当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资金、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相关机构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四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由局长提出,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
(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内容包括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成本效益分析意见等;
(三)经过专家评审的,应当报送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局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局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局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局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局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两位及其以上局领导分管工作范围的决策的执行,原则上由一位分管局领导负责,有关局领导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局长和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局长和分管局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局长和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导致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局有关规定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办法,导致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局有关规定追究执行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