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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时间:2024-07-12 15:4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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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195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4日法审刑字第570号请示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如何处理。兹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关于追缴赃款的执行问题,鉴于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及节约检查委员会早已撤销,人事、机构有的亦有变动,不宜再交原机关执行,似由你院处理为宜。
二、对于如何追赃的问题,我们意见:凡有力退赃的贪污分子,不管徒刑或劳役执行已满或未满,原则上均应追缴,对于徒刑、劳役执行已满或将满经调查确实无力倒赃者,应按期释放,对所欠之赃款可视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如分期或缓期追缴,或减免一部或全部。至于是否可采用折抵劳役办法,按照司法部1953年2月7日给前东北高分院的批复精神一般不宜采用,对个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又在劳改中表现恶劣的贪污分子采用时亦应慎重研究折抵劳役的时间不宜过长。
三、(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的请示 法审刑字第5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三反”运动中,中央各机关人民法庭判处一批贪污罪犯,判处劳役、徒刑者均送我院转劳动改造机关执行。近年来,这批罪犯先后刑满或将刑满,其贪污赃款,原机关人民法庭尚未追缴或未完全追缴,劳动改造机关遂以我院送执行的案犯,赃物赃款尚未执行完毕,释放后恐不知下落无法传讯、执行为理由提请我院处理追缴赃款、赃物部分。
按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追缴部分按前政务院公布之“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款赃物的规定”应由机关人民法庭执行。
由于机关人民法庭已经撤销,我院对劳动改造机关提请处理的这批案件,作了初步调查了解,有的贪污分子可能退赃,但大部无力退赃。按前述追赃的规定,对可能退赃者应追缴,无力退赃者似应折服劳役等办法处理。但在目前机关人民法庭已撤销的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应退由原机关或你院指令何级法院处理,这些案犯贪污款数均较多易服劳役是否仍以不超原判刑为原则,所有这些我院尚不明确。谨将我院已接到劳动改造机关提送的这些案件中的一部分案件简况一并报告,请速予审查指示!
1953年3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偿贸易涉及专有技术使用费补偿的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偿贸易涉及专有技术使用费补偿的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7]132号

1987-05-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重庆市税务局:
  重税外发[1987]26号请示收悉。关于对补偿贸易涉及对专有技术使用补偿的征税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对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全部用产品补偿的,可以对外商取得的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预提所得税。如果是一部分用现汇支付,一部分用产品偿还,其支付的现汇不足以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确定设区的市、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省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科教兴省的重要措施;
(九)审查和批准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十)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二)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
(十六)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七)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
(十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情况;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五)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六)省本级财政投入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情况;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一个设区的市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的资源开发规划和调整方案;
(八)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发性事件、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涉及全省性的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九)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的情况;
(十一)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厅、局、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或者撤销;
(五)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