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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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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5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沙依巴克区雅玛里克山及青峰路、新市区蜘蛛山(以下简称“三山”)旧城改造开发,是市人民政府为民造福,提高我市城市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和各民族居住条件,加快创建园林城市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商贸城的一项重大举措。为保障改造开发的顺利进行,充分调动开发企业、驻区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综合开发的积极性,凡参与“三山”片区旧城改造开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住宅用地按划拨土地供应。
二、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业及商品房用地,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出让金通过市财政全额返还,可用于该片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参与“三山”开发建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工程造价定额编制测定费;减半收取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对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地下管(道)线接(开)口费、土地测绘费,垃圾处置费,规划选址、规划设计、规划测图等方面的费用予以优惠。
四、凡参与“三山”改造开发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工程启动三年之内依法征缴的税收,可通过财政补贴的办法予以部分返还。
五、三山改造坚持“特事特办”的原则,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纳入“绿色通道”予以支持。项目启动一年内投资额应达到该项目总投资额的30%,否则该项目予以收回。
六、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参与荒山绿化开发建设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均享受市政府2002年2月5日发布的《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承包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7号令)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下列规定执
行:
(一) 凡有合法手续、证据齐全的,按国家及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二)具有部分手续或无手续的,参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2日《关于雅玛里克山宝山路段绿化拆迁区部分群众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精神执行。
(三) 对“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居民,根据城市规划统一要求,原则上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八、“三山”改造范围内常住外来人员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并支持“三山”改造的,由各区改造指挥部提供名单,经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审核、签署意见后,按照规定的落户程序逐级上报市公安局、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审核办理落户相关手续,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残疾人员,复员转业军人,五保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及1987年12月31日以前入住的人员,一律免缴城市增容费;
(二)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5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三)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10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四)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30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九、本办法只适用于由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确定的“三山”规划范围。
十、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三山”改造指挥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三山”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附件一:
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内容
建设单位
项目名称
围护结构 墙体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屋面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地面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门窗 传热系数
综合遮阳系数
节能性能标识
供热系统 室内采暖形式
热计量方式
系统调节装置
空调系统 冷源机组类型
能效比
热水利用 供应方式
用能类型
照明 照度
功率密度
可再生能源利用 利用形式
保证率
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本建筑的节能率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情况
填表内容说明:
一、本表所填内容应与建筑节能报审表、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一致;
二、门窗类型包括: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断热桥铝合金Low-E中空玻璃窗、塑钢中空玻璃窗、塑钢Low-E中空玻璃窗、塑钢单层玻璃窗、其他
三、室内采暖形式包括:散热器供暖、地面辐射供暖、 其他
四、热计量方式包括:户用热计量表法、热分配计法、温度法、楼栋热量表法、其他
五、系统调节装置包括:静态水力平衡阀、自力式流量控制阀、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散热器恒温阀、其他
六、空调冷热源类型包括:压缩式冷水(热泵)机组、吸收式冷水机组、 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多联机、区域集中供冷、独立冷热源集中供冷、其他
七、热水供应方式包括:集中式、分散式
八、热水利用用能类型包括:电、燃气、太阳能、蒸汽、其它
九、本建筑的节能率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情况包括:优于标准规定、满足标准规定、不符合标准规定

附件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

一、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设施
(一)墙体
1、保温形式[ ] [ A 外保温] [B 内保温] [C夹芯保温] [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塑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D岩棉][E玻璃棉毡][F保温浆料][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燃烧性能[ h]、导热系数[ W/M .K]、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墙体传热系数[ w/m2.k]
(二)屋面
1、保温(隔热)形式[ 、 ] [ A 坡屋顶] [B 平屋顶] [C坡屋顶、平屋顶混合][D有架空屋面板][E保温层与防水层倒置][F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聚氨酯发泡][C加气砼砌块][D憎水珍珠岩] [F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导热系数[ W/M .K]、吸水率[ %]、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屋顶传热系数[ w/m2.k]
(三)地面(楼面)
1、保温形式[ ][ ] [ A 采暖区不采暖地下室顶板保温] [B 采暖区过街楼面保温] [C底层地面保温][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箱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 [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导热系数[ W/M .K]、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地面(楼面)传热系数[ w/m2.k]。
(四)外门窗(幕墙)
1、门窗类型 [ 、 ][ 、 ][ 、 ][ 、 ] [A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B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C塑钢中空玻璃窗][D塑钢loe中空玻璃窗][E塑钢单层玻璃窗][F其他]
2、外遮阳形式:[ 、 ] [A水平百叶遮阳][B水平挡板遮阳] [C垂直百叶遮阳][E垂直挡板遮阳] [F垂直卷帘遮阳]
3、内遮阳材料 [ ][A 金属百叶][B 无纺布][C 绒布][D纱] [F竹帘] [G其它]
4、门窗性能:传热系数[ w/m2.k]、遮阳系数[ %]、可见光透射比[ ]、气密性能[ ]
二、供热采暖系统及其节能设施
(1)供热方式:[ ][A城市热力集中供热] [B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 [C分户独立热源供热] [D热电厂余热供热]
(2)室内采暖方式:[ ][A散热器供暖][B地面辐射供暖][ C其他]
(3)室内采暖系统形式: [A垂直双管系统][B水平双管系统][C带跨越管的垂直单管系统][D带跨越管的水平单管系统] [E地面辐射供暖系统] [F其他系统]
(4)系统调节装置:[ ][A静态水力平衡阀][B自力式流量控制阀][C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散热器恒温阀] [E其他]
(5)热量分摊(计量)方法:[ ][A户用热计量表法][B热分配计法] [C温度法][D楼栋热量表法] [E其他]
三、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
(1)空调风系统形式:[ ] [A 定风量全空气系统 ] [B 变风量全空气系统 ] [C 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 ] [D 其他]
(2)有无新风热回收装置:[ ] [A 有 ] [B 无 ]
(3)空调水系统制式:[ ] [A 一次泵系统 ] [B 二次泵系统 ] [C 一次泵变流量系统 ] [D 其他]
(4)空调冷热源类型及供冷方式:[ ] [ ] [A压缩式冷水(热泵)机组] [B吸收式冷水机组] [C 分体式房间空调器] [D 多联机][E其他] [F区域集中供冷][G独立冷热源集中供冷]
(5)系统调节装置:[ ][A电动两通阀][B电动两通调节阀] [C动态电动两通阀] [D动态电动两通调节阀] [E压差控制装置] [F对开式电动风量调节阀] [G其他]
(6)送、排风系统形式:[ ][A 自然通风系统 ][B 机械送排风系统 ][C 机械排风、自然进风系统 ] [D设有排风余热回收装置的机械送排风系统][E其他]
(7)照明系统性能:照度值[ ]、功率密度值[ ]
(8)节能灯具类型:[A 普通荧光灯][B T8级][C T5级] [D LED][E其他]
(9)照明系统有无分组控制控制方式:[A有][B 无 ]
(10)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A 集中式][B 分散式][C 电] [D 蒸汽][E燃气] [F太阳能] [G其他]
四、可再生能源利用
(一)太阳能利用:[ ][A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B太阳能采暖][C太阳能空调制冷] [D太阳能光伏发电] [E其他]
(二)地源热泵:[ ] [A土壤源热泵][ B浅层地下水源热泵][C地表水源热泵] [D污水水源热泵]
(三)风能利用:[ ] [A风能发电] [B其他]
(四)余热利用:[ ] [A利用余热制备生活热水采暖] [ B利用余热制备采暖热水][C利用余热制备空调热水] [D利用余热加热(冷却)新风]
五、建筑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一)当地节能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采暖[ ]w/m2,制冷[ ] w/m2,
(二 ) 本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采暖[ ]w/m2、制冷[ ]w/m2
(三)本建筑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热(冷)源效率[ %]、管网输送效率[ %]
(四)本建筑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 ][A优于标准规定][B满足标准规定][C不符合标准规定]

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令


《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3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八月十三日

  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社会整体卫生意识与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地方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制定爱国卫生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美化、绿化工作,努力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监督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地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单位和除害灭病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各级卫生、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计划、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经贸、旅游、农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宣传、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同级爱卫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制度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专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规范明确的地方性爱国卫生制度、标准、规范,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活动月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其他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六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卫标准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单位门前三包制度。门前三包实行责任书管理,各责任单位应在责任区醒目位置设置三包标志,做到“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达到任务明确、责任具体。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四)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五)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六)定期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第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城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三)楼道、楼院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五)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楼院内的商店、饭店等单位的卫生和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七)楼院内应当完善“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八)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第二十条 乡镇驻地及村庄应当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二)生活垃圾集中消纳处置,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草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

  (一)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三)学校应当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四)城区、镇、村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以及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和改水改厕、除“四害”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负责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各类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卫生项目(包括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部门颁布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要保持环境卫生洁净。候车(机)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并设吸烟室。

  第二十六条 市区集贸市场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要摆放整齐。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每处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卫生,食品无毒、无害,餐具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申请设立灭防“四害”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控制甲、乙类传染病疫情;负责组织城区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灭杀“四害”。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四害”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五条 提倡全民戒烟。各级爱卫会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潍坊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的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治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上风向、人口密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震动等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重点监督和常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控体系。将本地区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组织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第四十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奖惩与过错追究制度。

  第四十二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责任制管理规定,在历次综合检查中连续3次排名末位,或在专项检查中被评为最差单位,而又未限期整改的,以及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照相关的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爱卫会相关委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对爱卫会委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