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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13 03: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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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营业性演出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舞台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营业性演出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营业性演出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演出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营业性演出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

丘训利


[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矿业权的各种流转方式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对于矿业权流转涉及的相关问题笔者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矿业权 出让 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
  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
  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
  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是实行条块分割式管理。长期以来,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实行的是行政性直接经营管理方式,该方式非常不利于矿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形不成以矿养矿的良性循环。因此,必须改善这种管理方式,用经济手段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才能真正理顺各种矛盾,作到宏观管理、微观搞活。
4.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将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只有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才能和国际矿业接轨,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矿业发展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矿业权市场的运行规则和办法,促进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完善。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58695236)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发〔2009〕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现将《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二月十日



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6号令)、《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106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  第三条 在兴安盟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  第四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  第五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负责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 第七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全盟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  第二章 生鲜乳的生产

  第九条 各旗县市家畜改良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奶牛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贮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牛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  第十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申领《动物卫生条件合格证》,并获得奶牛养殖代码。

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牛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牛养殖场、奶牛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  第十二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  奶牛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奶站出售自养奶牛产的生鲜乳。

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  第十七条 兴安盟农牧业局应根据全盟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并报自治区农牧业厅批准。

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农牧(畜牧)业局应根据全盟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牛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盟农牧业局批准。

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奶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奶站建设规划布局;

 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 (五)日均收生鲜乳量在1.5吨以上;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并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开办奶站申请;

  (二)奶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奶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盟农牧业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奶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  奶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奶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奶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第二十二条 奶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奶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牛养殖者。

  第二十三条 奶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间。

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  第二十四条 奶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  第四章 奶站的整顿整合

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配合乳制品生产企业合理划分生鲜乳收购区域,多个乳制品生产企业同时在一个嘎查村收购生鲜乳的,应按照“一村一企”的原则进行划分。禁止一个乳制品生产企业进入另一个企业的生鲜乳收购区域收购生鲜乳,避免无序争夺奶源。

  第二十七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要运用市场化方式,对现有奶站进行整合。对一村一站的,要在严格规范的基础上,允许保留2吨以下的奶站,但原则上不能低于1吨。对一村多站的,按照规模经营的原则,以硬件设施和条件较好的奶站为主进行合并重组,同时优先考虑早期建设的奶站。

  第二十八条 加强开办奶站的验收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奶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合作社开办,并具有规定的准入条件,经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验收合格后核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奶站和收购生鲜乳。

  第二十九条 加强奶站监管。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将奶站作为企业的第一车间,切实加强监管,确保生鲜乳质量。根据《条例》规定,除具备条件的奶牛养殖场、奶农合作社开办的奶站之外,对其他现有奶站采取以下管理方式:一是对奶站进行直管,乳制品生产企业通过自建、收购、租赁、控股等方式,将奶站纳入企业直管范围;二是对奶站进行托管,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乳制品生产企业对部分奶站进行托管,企业要合理兑付奶站托管费;三是对奶站进行监管,对除直管、托管以外的其他奶站,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派驻人员负责监督。

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奶站的生鲜乳。

  第五章 生鲜乳运输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核发的准运证,与乳品生产企业签定送奶协议,送奶过程实行封闭管理。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第三十二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 第三十三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  第三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奶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  第三十六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奶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交接单式样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厅制定式样为准。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三十八条 盟和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一)对奶牛养殖场所、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 第三十九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第四十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发现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盟和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举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盟举报邮箱地址:xamnyb@163.com,举报电话:0482-3992915

 乌兰浩特举报邮箱地址:wlhtshitiankai@126.com,举报电话:8299192

 科右前旗举报邮箱地址:mdh8296636@163.com,举报电话:8398669

 扎赉特旗举报邮箱地址:jhy@163.com,举报电话:0482-6122610

 突泉县举报邮箱地址:tqnyb@163.com,举报电话:0482-5177797

 科右中旗举报邮箱地址:kyzqhgjh@163.com,举报电话:0482-4131013

 阿尔山市举报邮箱地址:maojs1971@163.com,举报电话:0482-7122511

 盟农场局举报邮箱地址:zhangshaojun.ko@163.com,举报电话:0482-3990373

  接到举报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完整记录、保存并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内的立即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的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  第四十二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对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进行督查,受理各方面的举报等。 

  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