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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3 10: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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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 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密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
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林业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调查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森林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第十五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措施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扩大生物制剂在林业生产上的应用,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时,需经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现场鉴定,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批准,按有关采伐规定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于商品林类的用材林、经济林及薪炭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中育林基金支出的份额在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区应当达到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3%以上,重点灾区应当达到
4%;属于公益林类的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在工程投资中所含防治费用不足时,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解决。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适当扶持。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森林病虫害的灾害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防治费用的补助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和规章,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或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中,获得市二等奖以上成果的;
(四)在林场或乡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没有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虚报或误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拒绝、阻碍防治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其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森林病虫害发生严重且除治不力的,应当取消其有关达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试论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伴随着法治与文明的日益进步,近些年来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研究热点。笔者在此不想赘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而是想试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出发,分析和提出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法律对策。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都是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得以催发和显现的。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是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重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管辖的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三机关对各自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亦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从讯问有无见证、监督的角度,可以把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条件按照据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在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一种是在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实践中前者表现较为突出和常见。
1、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一条款明确了讯问地点由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2条规定“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内办理法律手续”。这一条款表明公安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留置盘问的权力,那么留置盘问的地点自然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留置盘问地点绝大部分都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以上可知,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传到公安机关所选择的指定场所,亦或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讯问活动的参加人就只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条款所明确的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为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活动的内容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没有介入讯问的内容。这种规定可以说是发生刑讯逼供后的法律救济,并不是赋予律师当场监督、防止和见证刑讯逼供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因为无具体介入讯问活动的规定,因此也通常是一种事后的监督。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是侦查机关自己操作执行的讯问活动,是一种无监督、无第三方制约的讯问活动,整个讯问过程是不公开的、秘密的、不透明的。由此当弱小的公民私权利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时,法律规定不完备所导致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完全可置法律禁止于不顾,肆意进行刑讯逼供行为。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产生有无刑讯逼供的争议时,往往是双方各执一词,且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最后的结果就是无法查清,什么事情也没有。
2、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要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看守所进行,这就使讯问活动脱离了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或侦查机关的办公区域,从而使讯问活动置于羁押机关的监督之下,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这也是检察院自侦案件在公安机关看守所内的提审活动为什么不会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原因。然而公安机关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同属于公安机关,只是部门职能不同,所产生的监督也是内部监督行为,由此带来的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往往对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侦查人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依然处在不透明、不公开的状态下,使得刑讯逼供行为得以掩盖和生长。
(二)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较高的办案效率是具有很强的诱惑力。一旦在侦查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那么案件就会有很快进展,其他证据的搜集与完善就有了方向,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能很快结案。另一方面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办案人内心也就踏实了,必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相比之下,不要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是大海掏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确实费神费力、成本较高。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在侦察技术设备不能满足需要,证人不予出证或做假证时有发生,缺乏直接记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载体的情况下,办案更显得捉襟见肘。这对于既要求立案数、又强调破案数、成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就更为重要了。所以侦查机关办案人心中便或多或少地依然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为了案件实体告破,可以牺牲程序性地违法。这也是现在为什么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不必言传的默许态度的原因。
(三)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伤害得以修复,从而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法两院对于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因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无恐。
二、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笔者认为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欠。对于沉默权制度,虽然因我国已加入国际条约,实行沉默权是个时间问题,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虽然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督,但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归属问题,并且这种侦押分立亦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法律其实已有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除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内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涉及到大量资金人力的投入,在现有条件下不具有可操作性。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因其所产生的在时间上安排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状况,这样才能有操作性,而不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笔者有如下五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度,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从现有法律框架的职能分工的角度考虑,此制度的实行具有可行性。其一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的看守所进行,不违法《刑诉法》关于指定地点的规定,也就说此法不必修改《刑诉法》;其二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同属于一个系统,讯问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内部可以很容易地协调达成;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制约配合关系以及案件数量,双方也容易达成共识;其三,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其四、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
(二)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一般看守所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看守所将其它提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守所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押还是不在押)提解入室,加以锁闭隔离,便能能较好地实现这一审讯主体隔离的制度。
(三)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主要原因。因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
(四)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条件。
(五)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以上这五种主要做法,笔者认为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效地禁止和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在操作上易于实行,成本较低。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浅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刘亮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我国立法上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制度。在简单的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一种债权关系,能比较明确地分清违约与侵权的责任。但在错综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往往就不容易区分违约与侵权的责任关系,这就带来了权利人起诉谁,以什么诉因起诉的问题。实践中,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我们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若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就应负违约责任;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又确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或身体损害,被告应负侵权的责任。如果在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侵权起诉,在被告应负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违约起诉,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这也是我们研究违约与侵权关系的意义所在。什么是违约和侵权?简单地说,违约是违反了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侵权是因一方过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从违约和侵权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适用的原则不同。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侵权适用过错原则。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1. 首先看是否有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一般可考虑违约责任问题,如没有合同关系可能是侵权问题。
  2. 违反义务的性质不同。违约是违反了有效合同中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侵权所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
  3. 违反义务的内容不同。违约违反的是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侵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内容。
  4. 二者侵害的权利不同。违约侵害的是根据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
  5. 二者承担责任形式不同。违约承担的是有效合同义务责任,包括损失赔偿、违约金、定金等;侵权责任除承担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
  6. 二者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合同责任中,债务人应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是义务人责任自负原则,对其他人的行为不负责。
  7. 二者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合同之债一般为二年,侵权之债按侵害权利的种类不同或客体不同而不同。如侵害身体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如何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找出一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单从违约与侵权的区别中并不能解决问题,这里便产生了二者的竞合问题。所谓竞合是指一种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多个责任构成要件,这些责任彼此间是相互冲突和矛盾的,不能互相吸收,不能同时存在。竞合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形式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违反的多个责任,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请求权,不能同时选择多个请求权。换句话说就是原告起诉被告要么以合同违约请求,要么以侵权诉由请求,不能同时行使两个以上的请求权。 总之,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是一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只是债权人怎样选择其一行使债权。在责任出现竞合时,当事人如何选择诉因是当事人的权力,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债权人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诉因方式所诉请求,应当予以保护。《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责任竞合的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对出现竞合的纠纷,怎样把握案件的定性呢?一般应遵循以下几点:
  1.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一般按违约对待。但如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带来其他财产损失的,如果受损方以侵权赔偿请求权利的,可按侵权对待。
  2.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同时,又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侵权对待。如某甲从商场买回一套液化气灶具,使用中发生爆炸,除造成甲本人及家人身体严重受伤外,甲的家庭财产也遭受严重损失,这时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商场和生产液化气灶具的厂方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过错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失,因双方无合同关系,不能按违约处理,应以侵权对待。
  4.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关人身权利的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同时,又造成对方精神不安损害,如合同约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按违约对待。如人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雇用保姆合同等。当造成受害方非财产损失远远大于财产损失,当事人以侵权起诉时,也应支持。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