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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23: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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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作为第十七条。
以下各条序号依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关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2年5月15日,海关总署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70号《批转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现将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通知如下:
一、出口货物应按其申报出口日实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二、所有出口货物,如属于应征出口税的品种,不论其经营成份和贸易方式,除经特准免征出口税的以外,都应照章征收出口关税。对于来料加工贸易的出口成品,如属于应税品种,经海关审查属实后,可准予免征出口关税,但要防止伪报为来料加工。
三、关于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是为该货的离岸价格,除去出口税,经海关审查确定者。
经营单位应在货物申报出口时,向海关交验货物的发票、合同和其他有关证件,以便海关据以计征税款;如不能及时交验,海关可另行估定完税价格计征,事后不予退补。
对于以离岸加运费价格(C·&·F国外口岸)和国外口岸到岸价格(C·I·F国外口岸)成交的出口货物,其价格内所包括的运费和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实际支付数扣除;如无实际支付数,可由各地海关根据情况定期规定运费率和保险费率,并据以计算,征税后不作调整。
四、对于广东各地起运点、装卸点出口的淡水鱼,可由接受申报出口的海关,按出口之日的数量和前半个月的平均离岸价格除去出口税后计税;也可按出口后实际结汇的价格扣除出口税,并按开发税款缴纳证日所实行的外汇折合率计税。具体办法可由广东分署根据上述精神规定。
五、所有应征出口关税的货物,都应由申报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地海关缴纳关税。
对于陆运出口货物,如向起运地海关申报,应在起运地海关办理纳税手续。出口地海关核查放行时,如发现货物在国内运输途中有短缺,应由申报人交验商务记录,经核查相符,出具证明交报关人凭以向起运地海关申请调整税款。
对于不及时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海关可不予放行。至于陆运出口货物,考虑其运输特点,在开始征税时,如发货人不能及时缴纳税款,经具结保证在七日内交税的,可先予放行。
六、驶往国外的运输工具所装经海关核准供途程使用的燃料、物料以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和旅客所需饮食用品,可免征出口税。
七、对于应征出口税的个人邮递物品以及旅客行李物品,在限量、限值以内的,免征出口税。在新规定下达前,暂按现行限量、限值掌握,超出的一律不准寄出或带出。
八、对于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用外汇券购买的物品和旅客托运不超过五万美元的小批订货,如属应征出口税的物品,应按一般出口货物照章征税。在未设海关地点,不准邮寄或托运应税物品出口,否则出口地海关可予退运。
九、对于驻华外交代表机关为其国内机构或其驻第三国机构采购出口的应税物品,按现行规定,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不需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可免征出口税;价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需要申领许可证的,仍应照章全部征收出口税。
征收出口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关应加强领导,对出现的问题,请注意了解情况,及时总结上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切实落实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及时、准确地掌握国家科技计划进展,促进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推广应用及产业化,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科技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国家科技计划成果情况,促进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推广应用及产业化,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对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系指科技部归口管理并由中央财政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和课题(以下统称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重要进展和验收成果(含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和生物、矿产新品种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其中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在国际上处于领先水平,或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产业化前景及经济效益显著的属于重大成果。

  二、实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成果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填写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报告表,并按计划管理渠道向科技部的计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计划管理机构")报告,报告中要重点说明成果应用及产业化前景情况。计划管理机构审查后确定为重大成果的向科技部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成果管理机构")报告。对确定为取得重大成果的项目,计划管理机构应及时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加强成果的管理。

  对于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及未取得预期成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有关情况通过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按计划管理渠道向计划管理机构报告。

  国家科技计划通过验收的成果必须严格执行《科技成果登记办法》,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履行登记手续。计划管理机构负责检查项目验收成果的登记执行情况,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进行成果登记。计划管理机构应汇总年度项目重大成果验收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成果名称、所属计划名称和计划项目编号、承担单位名称、验收结论、验收日期),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重大成果验收情况报成果管理机构。各地方、各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登记的国家科技计划成果应及时汇总并报送成果管理机构。

  三、实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制度。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发布重大成果新闻。

  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产生后,需要对外宣传发布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填写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申请表,并按计划管理渠道经计划管理机构汇总审核后向成果管理机构申请。成果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及时研究是否发布并予以回复。对未能安排发布的,经成果管理机构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可自行发布。未向计划管理机构申报,并经成果管理机构同意,项目承担单位不得自行发布。科技部新闻宣传主管机构会同成果管理机构和计划管理机构筹划组织重大成果的新闻发布。

  国家科技计划成果进行新闻发布时应注重客观、准确和时效性,所发布的成果必须声明得到何种国家科技计划支持及计划项目编号。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成果发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它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得先行对外发布、发表。成果的发布、发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四、规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发表。实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在进行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所属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资助字样和计划项目编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发表刊物名称以及著作权人等基本情况报告项目承担单位。涉及重大成果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计划管理渠道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发表刊物名称以及著作权人等情况在编制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时向计划管理机构报告。

  五、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要切实落实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财政投入数额巨大的国家科技计划重大项目,计划管理机构应通过合同约定国家和项目承担单位各自对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拥有的权益,并指定机构对项目执行中的成果和知识产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重大项目的承担单位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时对于产生的成果情况和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要予以重点说明。国家科技计划一般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按《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注重相关技术标准的研制。对于已通过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目标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时对标准研制情况要予以重点说明;项目验收时,计划管理机构应按合同要求对约定的技术标准目标进行验收。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技术标准目标的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验收后产生的成果有望形成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按计划管理渠道报告计划管理机构,计划管理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支持项目承担单位积极开展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工作。

  六、认真管理和应用国家科技计划形成的科学数据、档案和仪器设备。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管理规定要求将项目实施所取得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项目验收时,计划管理机构应检查项目实施产生的科学数据和档案是否系统、完整和准确,并以此作为项目通过验收的基本条件,以便于按相关规定和约定进行查询共享。重大成果的档案清单及其管理情况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在项目验收结束后1个月内通过计划管理渠道向计划管理机构报告。

  在实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对于用国家资助的项目经费购置的单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仪器设备,项目承担单位应将仪器设备清单(包括仪器设备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商和购买价格)通过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按计划管理渠道向计划管理机构报告。其中单台价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要附运行使用状况和主要应用领域说明,同时注明能否对外开放使用,并提交相应的管理办法。

  七、各地方、各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科技部的统一要求加强科技计划成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健全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成果信息平台,同时,要加强宣传,扩大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社会影响,促进其推广应用。

  八、国家科技计划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各方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九、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方、各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科技部督促、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计划管理机构应将项目承担单位和人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记录系统,并按有关要求进行信用管理。对于不按要求执行本规定的项目承担单位和有关人员,计划管理机构可提出警告,并视情况决定1-2年不受理其申报或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对于执行本规定信用记录好的单位和个人,计划立项时,在同等条件下,计划管理机构可予以优先考虑。

  十、地方和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具体办法及措施。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报告表.doc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申请表.doc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