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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5: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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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依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临时性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公共场地以横(条)幅、布幔、充气类拱门、气球、彩旗等形式在户外临时设置的各类商业性、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晋安、仓山、马尾区(不含琅岐经济区)范围内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配合市执法局对辖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执法局应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总量”的原则编制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设施或区域设置临时性广告:
(一) 人行天桥、高架桥、江河桥梁及路灯线杆;
(二) 行道树或者公共绿地;
(三) 道路交通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或交通标志;
(四)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第六条 在下列设施或区域限制设置临时性广告:
(一) 除新、旧会展中心广场、金山榕城广场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建工业企业工地开工外,禁止在其他区域利用充气类拱门设置临时性广告;
(二) 除开业、庆典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或悬挂横(条)幅宣传标语。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广告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 广告设置地点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申请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向市执法局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市执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执法局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宣传、工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单位意见。在核发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上述单位 和区执法局。
第八条 一个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设置申请的,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轮流设置。
第九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5日,设置期满后,广告发布者应在一日之内以拆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广告资源占用费。所收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许可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指定地点、数量、内容发布;
(二) 广告材料使用喷绘布制作,广告设置牢固、安全、形体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清晰,式样美观。
(三) 标明广告分布者名称和许可证号;设置临时性公益广告,广告发布者可以标注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四)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直接喷绘涂写文字、图形。
第十二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发布者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责令改正,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 ,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广告发布者逾期不拆除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27日印发

关于印发《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适应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工作需要,规范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水利部对2004年制定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农[2004]24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规范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以下简称中央物资),是指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水利部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遭受严重洪涝干旱灾害地区开展防汛抢险、抗旱减灾、救助受洪灾旱灾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中央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中央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水利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中央物资购置、补充、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中央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储备定额、品种
  第五条 中央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国家防总)根据全国抗洪抢险、抗旱减灾的需要确定。

  储备定额的调整,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总批准。

  第六条 中央物资品种包括防汛物资和抗旱物资。

  (一)防汛物资。包括编织袋、复膜编织布、防管涌土工滤垫、围井围板、快速膨胀堵漏袋、橡胶子堤、吸水速凝挡水子堤、钢丝网兜、铅丝网片、橡皮舟、冲锋舟、嵌入组合式防汛抢险舟(艇)、救生衣、管涌检测仪、液压抛石机、抢险照明车、应急灯、打桩机、汽柴油发动机、救生器材等。

  (二)抗旱物资。包括大功率水泵、深井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

  第七条 中央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总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八条 物资储备由水利部或已授权的代储单位与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九条 水利部负责储备管理,其职责:

  (一)制定储备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仓库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定期检查中央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三)监督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中央物资的调用管理;

  (五)负责调出的中央物资按期归还和补充;

  (六)负责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和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代储单位负责协助水利部做好储备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中央物资入库验收工作;

  (二)负责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物资工作;

  (四)根据授权和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十一条 仓库负责储备日常管理,其职责:

  (一)定期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送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三)按照中央物资不同的特性和储备要求,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水平;

  (四)参加中央物资的入库验收,负责清点、检查中央物资的接收入库;

  (五)每年年底,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告中央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 调 用

  第十二条 中央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防汛救灾、以及严重干旱地区抗旱减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救灾需要的物资,首先由地方储备的防汛抗旱物资自行解决。确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需要调用中央物资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国家防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用。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中央物资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 代储单位接到国家防总调令后,应当立即组织仓库发货,由仓库快速将中央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水利部反馈调运情况。

  第十五条 调用中央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要做好中央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或者抗旱减灾工作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物资的仓库存储。已消耗的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仓库储备。

  第十七条 国家防总启动Ⅰ级或Ⅱ级防汛抗旱应急响应级别时,地方应对该响应级别申请调用并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八条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申请用于中央直属工程的中央物资,未动用或可回收的,由流域机构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的仓库存储。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申请核销,以及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要报废的中央物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一)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的中央物资,仓库要组织清产核资,及时专题报告水利部,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由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报废手续。

  (二)申请核销中央物资,申请单位、流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核销中央物资,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由申请单位、流域机构随同申请文件一并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销手续。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物资报废处置或核销的残值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

  第五章 补充、更新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是指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批准报废或核销的物资进行补充、更新所需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由财政部根据国家防总批准的储备定额、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仓库运费确定。

  水利部应在中央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报补充、更新购置费预算建议。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拨付补充、更新购置费。水利部应及时完成中央物资补充、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中央物资,其补充、更新购置费由仓库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物资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央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抗旱物资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按储备物资价值的百分之八计算。上年度物资储备管理费,在次年的第一季度,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报送的预算建议审核后拨付。

  储备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应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各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在次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储备管理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利部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情况及经费安排使用、结余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及经费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水利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农[2004]24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41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海口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
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从1999年4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将使用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现就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的有关要求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承保的车辆,执行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实行固定保险费。
二、提车暂保单,车辆购置价在10万元以内的,保险费200元;车辆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保险费为400元;车辆购置价在30万元以上的,保险费为500元。
三、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费200元;承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费100元,乘客座位赔偿限额1万元/座,保险费40元/座。
请各保险公司按照以上要求和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