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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9 08: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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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0年4月25日法行字第20号呈请解答代位继承问题,我们商询法制委员会研究提意见后,该会未有确定的答复。兹接1951年5月4日行字第8号报告并抄附前呈一件,要求对这类问题迅作答复。兹将我们的意见分述:
(一)丈夫死后,其妻要求代位继承的问题:我们认为夫妻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但相互间不应有代位继承的问题存在,也就是丈夫死后,妻不应代夫继承翁婆的遗产,同样的,妻死后,夫不应代妻继承岳父母的遗产。据来文所称:“丈夫死后其妻因与婆母不睦,分居度日,其婆母由其他子女供养,至婆母死后,其分居已久之儿妇,又要求代夫继承遗产”,我们认为这个儿媳如有子女可以代父继承遗产,但其本人不能代夫继承遗产。如果丈夫生前已继承其父(即儿媳的翁)的遗产,而在生前和死后一直没有就大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则儿媳已经继承了丈夫所已继承的那一部份,当然现在仍可主张分割。但这并不是一个代位继承的问题。
(二)关于寡妇要求代夫继承丈夫胞兄遗产的问题,我们认为单就代位继承一点来说,弟媳是没有代夫继承其兄遗产之权的。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 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 自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对同意设立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
部门审批;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批准。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杜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二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二级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书刊批发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出租业务的,参照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