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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匈牙利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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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匈牙利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视部 匈牙利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匈牙利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签订的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执行计划,为加深中国人民和匈牙利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匈牙利电视台(以下称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电视合作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定期或应对方要求,尽可能地给对方寄送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方面的电视节目。
  (二)节目交换以互送影片拷贝、录像带或直接转播的方式进行。
  (三)双方寄送本国语言的节目,但须附有英文解说稿。根据可能,寄送电视片配国际声或使用双声道录像带(一个声道录解说,另一个声道录音乐和音响效果)。
  (四)双方无偿交换各种电视节目,寄费由寄出方负担。如寄出方有涉及版权方面的要求,应及时通知对方。
  (五)双方在对方国庆日播放介绍对方国家建设成就的节目。这些节目,由对方提前两个月提供。
  (六)收到的节目归接受一方所有。双方可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对节目进行删节。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节目转让给第三方。
  (七)双方彼此通告节目的采用情况和播出时间。

  第二条
  (一)双方互派工作人员,以便交流经验和挑选节目。
  (二)双方可根据专门协议互派记者、摄制组和通讯员到对方国家作短期逗留。接待一方在遵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保障上述人员进行采访工作,并在获取入境签证以及业务、技术和组织安排方面提供协助。
  (三)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承担,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一方承担。
  (四)关于派遣人数、访问日期、访问计划和期限,届时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努力寻求和充分利用联合摄制节目的可能性,如涉及第三国时,应协助与其电视机构进行联系。合拍项目双方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应对方要求或主动地互相提供节目单或有关节目的各种资料、介绍。

  第五条 为促进和加强合作,双方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并在有关领导人一级就进一步发展合作的可能性交换意见。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均未表明废除协定的意愿,则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可通过书信往来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 本协定一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同匈牙利电台和电视台于一九六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协定中有关电视工作的条款即告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三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以中文和匈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           匈牙利电视台
    电视部代表              代  表
    谢 文 清            西奈达尔·米克洛什
    (签字)               (签字)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北 省政府令〔1998〕14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
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国有、合资、股份制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和全
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交通事故的处理
和治安管理,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
定的实施。
第四条 沿机动车行驶的方向左侧车道为超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白
实线以外路面为路肩和紧急停车带。
第五条 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和专用机械外,禁止非机动
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教练车、全挂牵引车及
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和路考。
禁止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故障警告标志。
依照公安部规定,已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其驾驶人员和前排乘车人员必
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七十公里;
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
百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保持下列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不得少于七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不得少于一百米;
雨天、雪天和能见度不良时,应当比照(一)、(二)项规定,加大行车
间距并减速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超车时或者行车道有障碍情况外,不准占用超车道行车;
(二)在两车道路面上行驶时,不准右侧超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大型车不准与小型车争道超车;
(五)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六)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
(七)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
(八)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不准停车、停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九)不准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检修车辆;
(十)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
路肩上行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巡逻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和专用机械行驶或者作业
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可不受公路标志、标
线限制。
过往车辆对上述车辆、机械、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一条 经营性客运车辆上下乘客,应当在指定的停靠站停车;未设停
靠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停车区域或者服务区停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驾驶员疲劳需要临时
停车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
超车道上停车。
因发生交通肇事或者因故障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
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停车情况。停在行车道、
超车道、路肩、紧急停车带上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并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机动车应当在行车道依次停车等候,不得
超越、穿插其他等候的车辆。
第十四条 遇警卫车队通过时,机动车应当减速避让,不得超越、穿插警
卫车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超限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车
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按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速
度行驶。
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
固。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养护工程作业交
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标志。作业人
员应当着统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开启示警
灯。
机动车通行养护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和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匝道上方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必须迅速处理,及
时疏通道路,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
定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要求,高
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限期予以规范设置。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交通
受阻时,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
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时,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二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随意停车、停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四)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的;
(五)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检修车辆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的;
(七)超越、穿插警卫车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的;
(九)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十)经营性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在指定停靠站、停车区域或者
服务区停车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一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机动车因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交通肇事停车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
志和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遇前方道路阻塞时,机动车超越、穿插等候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五十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超限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通行的;
(三)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八)行驶中骑、压车行道分界线的;
第二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
暂扣交通工具,并责令其离开高速公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的其他标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其拆除费
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以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三月四日发布的《河
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四章第十九条有
关公安交通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8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8〕4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以及信息公开内容的备案;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政务公开专网的日常监管和后台管理与维护;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和执法公开内容的定期检查;市教育、卫生、公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八个系统的办事公开工作由该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须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分工等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等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和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1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1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 国家秘密;
  

(二) 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 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 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报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审核后,制定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三章 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网;
  

(二) 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 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热线查询电话等;
  

(四) 新闻发布会;
  

(五) 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种。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本年度行政机关产生的政府信息,本年度以前产生的政府信息可到档案局进行查询。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2个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做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新;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公开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公开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其真实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做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把需要公开的重要内容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开;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负责制发,并报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要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管理。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内容、公开形式、更新撤换时限和公开效果等内容进行考核,确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平时掌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综合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单位,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依据《牡丹江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牡丹江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