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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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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科技部


关于发布《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燃煤造成的二氧化硫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环保总局
国家经贸委
科 技 部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我国目前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占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90%以上,为推动能源合理利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控制燃煤造成的二氧化硫大量排放,遏制酸沉降污染恶化趋势,防治城市空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有关要求,并结合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
1.2本技术政策是为实现2005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10%,“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20%,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控制目标提供技术支持和导向。
1.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煤炭开采和加工、煤炭燃烧、烟气脱硫设施建设和相关技术装备的开发应用,并作为企业建设和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的技术依据。
1.4本技术政策控制的主要污染源是燃煤电厂锅炉、工业锅炉和窑炉以及对局地环境污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燃煤设施。重点区域是“两控区”,及对“两控区”酸雨的产生有较大影响的周边省、市和地区。
1.5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推行节约并合理使用能源、提高煤炭质量、高效低污染燃烧以及末端治理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根据技术的经济可行性,严格二氧化硫排放污染控制要求,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1.6本技术政策的技术路线是:电厂锅炉、大型工业锅炉和窑炉使用中、高硫份燃煤的,应安装烟气脱硫设施;中小型工业锅炉和炉窑,应优先使用优质低硫煤、洗选煤等低污染燃料或其他清洁能源;城市民用炉灶鼓励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替代原煤散烧。
2.能源合理利用
2.1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
2.2通过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和产品,关闭或改造布局不合理、污染严重的小企业;鼓励工业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3逐步提高城市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比例,清洁能源应优先供应民用燃烧设施和小型工业燃烧设施。
2.4城镇应统筹规划,多种方式解决热源,鼓励发展地热、电热膜供暖等采暖方式;城市市区应发展集中供热和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替代热网区内的分散小锅炉;热网区外和未进行集中供热的城市地区,不应新建产热量在 2.8MW以下的燃煤锅炉。
2.5城镇民用炊事炉灶、茶浴炉以及产热量在0.7MW以下采暖炉应禁止燃用原煤,提倡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等低污染燃料,并应同时配套高效炉具。
2.6逐步提高煤炭转化为电力的比例,鼓励建设坑口电厂并配套高效脱硫设施,变输煤为输电。 ,
2.7到2003年,基本关停50MW以下(含50MW)的常规燃煤机组;到2010年,逐步淘汰不能满足环保要求的IOOMW以下的燃煤发电机组(综合利用电厂除外),提高火力发电的煤炭使用效率。
3.煤炭生产、加工和供应
3.1各地不得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对现有硫份大于3%的高硫小煤矿,应予关闭。对现有硫份大于3%的高硫大煤矿,近期实行限产,到2005年仍未采取有效降硫措施、或无法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的,应予关闭。
3.2除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外,对新建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现有硫份大于2%的煤矿,应补建配套煤炭洗选设施。
3.3现有选煤厂应充分利用其洗选煤能力,加大动力煤的入洗量。
3.4鼓励对现有高硫煤选煤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选煤除硫率。
3.5鼓励选煤厂根据洗选煤特性采用先进洗选技术和装备,提高选煤除硫率。
3.6鼓励煤炭气化、液化,鼓励发展先进煤气化技术用于城市民用煤气和工业燃气。
3.7煤炭供应应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炭含硫量的要求。鼓励通过加入固硫剂等措施降低二氧化硫的排放。
3.8低硫煤和洗后动力煤,应优先供应给中小型燃煤设施。
4.煤炭燃烧
4.1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简称“禁燃区”),在该区域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4.2在城市及其附近地区电、燃气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型工业锅炉、民用炉灶和采暖小煤炉应优先采用固硫型煤,禁止原煤散烧。
4.3民用型煤推广以无烟煤为原料的下点火固硫蜂窝煤技术,在特殊地区可应用以烟煤、褐煤为原料的上点火固硫蜂窝煤技术。
4.4在城市和其他煤炭调人地区的工业锅炉鼓励采用集中配煤、炉前成型技术或集中配煤集中成型技术,并通过耐高温固硫剂达到固硫目的。
4.5鼓励研究解决固硫型煤燃烧中出现的着火延迟、燃烧强度降低和高温固硫效率低的技术问题。
4.6城市市区的工业锅炉更新或改造时应优先采用高效层燃锅炉,产热量≥7MW的热效率应在80%以上,产热量<7MW的热效率应在75%1)2_k。
4.7使用流化床锅炉时,应添加石灰石等固硫剂,固硫率应满足排放标准要求。
4.8鼓励研究开发基于煤气化技术的燃气一蒸汽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技术。
5.烟气脱硫
5.1电厂锅炉
5.1.1燃用中、高硫煤的电厂锅炉必须配套安装烟气脱硫设施进行脱硫。
5.1,2电厂锅炉采用烟气脱硫设施的适用范围是:
1)新、扩、改建燃煤电厂,应在建厂同时配套建设烟气脱硫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q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烟气脱硫设施应在主机投运同时投入使用。
2)已建的火电机组,若Sq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剩余寿命(按照设计寿命计算)大于 10年(包括10年)的,应补建烟气脱硫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q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3)已建的火电机组,若Sq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剩余寿命(按照设计寿命计算)低于 10年的,可采取低硫煤替代或其他具有同样Sq减排效果的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q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否则,应提前退役停运。
4)超期服役的火电机组,若Sq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应予以淘汰。
5.1.3电厂锅炉烟气脱硫的技术路线是:
1)燃用含硫量≥2%煤的机组、或大容量机组(≥ 200MW)的电厂锅炉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宜优先考虑采用湿式石灰石一石膏法工艺,脱硫率应保证在90%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时间的95%以上。
2)燃用含硫量<2%煤的中小电厂锅炉(<200MW),或是剩余寿命低于10年的老机组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在保证达标排放,并满足Sq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宜优先采用半干法、干法或其它费用较低的成熟技术,脱硫率应保证在75%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时间的95%1~2_k。
5.1.4火电机组烟气排放应配备二氧化硫和烟尘等污染物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5.1.5在引进国外先进烟气脱硫装备的基础上,应同时掌握其设计、制造和运行技术,各地应积极扶持烟气脱硫的示范工程。
5.1.6应培育和扶持国内有实力的脱硫工程公司和脱硫服务公司,逐步提高其工程总承包能力,规范脱硫工程建设和脱硫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5.2工业锅炉和窑炉
5.2.1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产热量<14MW)提倡使用工业型煤、低硫煤和洗选煤。对配备湿法除尘的,可优
先采用如下的湿式除尘脱硫—体化工艺:
1)燃中低硫煤锅炉,可采用利用锅炉自排碱性废水或企业自排碱性废液的除尘脱硫工艺;
2)燃中高硫煤锅炉,可采用双碱法工艺。
5.2.2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产热量≥14MW)可根据具体条件采用低硫煤替代、循环流化床锅炉改造《加固硫剂)或采用烟气脱硫技术。
5.2.3应逐步淘汰敞开式炉窑,炉窑可采用改变燃料、低硫煤替代、洗选煤或根据具体条件采用烟气脱硫技术。
5.2.4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和窑炉应逐步安装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装置。
5.3采用烟气脱硫设施时,技术选用应考虑以下主要原则:
5.3.1脱硫设备的寿命在15年以上;
5.3.2脱硫设备有主要工艺参数(PH值、液气比和Sq出口浓度)的自控装置;
5.3.3脱硫产物应稳定化或经适当处理,没有二次释放二氧化硫韵风险;
5.3.4脱硫产物和外排液无二次污染且能安全处置;
5.3.5投资和运行费用适中;
5.3.6脱硫设备可保证连续运行,在北方地区的应保证冬天可正常使用。
5.4脱硫技术研究开发
5.4.1鼓励研究开发适合当地资源条件、并能回收硫资源的技术。
5.4.2鼓励研究开发对烟气进行同时脱硫脱氮的技术。
5.4.3鼓励研究开发脱硫副产品处理、处置及资源化技术和装备。
6.二次污染防治
6.1选煤厂洗煤水应采用闭路循环,煤泥水经二次浓缩,絮凝沉淀处理,循环使用。
6.2选煤厂的洗矸和尾矸应综合利用,供锅炉集中燃烧并高效脱硫,回收硫铁矿等有用组份,废弃时应用土覆盖,并植被保护。
6.3型煤加工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
6.4建设烟气脱硫装置时,应同时考虑副产品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6.5不能回收利用的脱硫副产品禁止直接堆放,应集中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并达到相应的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6.6烟气脱硫中的脱硫液应采用闭路循环,减少外排;脱硫副产品过滤、增稠和脱水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应循环使用。 ·
6.7烟气脱硫外排液排人海水或其他水体时,脱硫液应经无害化处理,并须达到相应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应加强对重金属元素的监测和控制,不得对海域或水体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6.8烟气脱硫后的排烟应避免温度过低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6.9烟气脱硫副产品用作化肥时其成份指标应达到国家、行业相应的肥料等级标准,并不得对农田生态产生有害影响。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13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为认真落实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章政策和《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巢湖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规定,结合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保障方式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根据市区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现阶段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将来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可实行其他保障方式。

  二、保障对象的认定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已经领取民政部门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人口为准)。

  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2、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3、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或出租的自用房(包括私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5、 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二)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借住亲戚或朋友的住房。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经测算,2005年度我市市场住房平均租金5元/平方米,廉租住房平均租金为1元/平方米。因此,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暂定为4元/平方米。该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依照市政府17号令规定的程序适时调整。

  (三)保障家庭每人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五、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规定的办法筹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根据复核结果所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发放。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程序: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表样附后),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提交复印件、校检原件)和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已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是否享受过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件。

  (二)审批程序

  1、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受理的申请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查;

  2、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将所有申请的材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区政府复审;

  3、区政府复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市、区民政局组织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及其基层组织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程序

  1、登记对象公示:经区政府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予以登记;经公示对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再次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2、候补保障对象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对初步确定的保障对象(即为候补保障对象),再会同区政府在候补保障对象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确定为当年的廉租住房补贴候补保障对象。

  (四)兑现程序

  1、候补保障对象确定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寡老人、六级以上工伤人员可优先安排。如当年无法全部兑现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按照公开摇号方法择定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并通过区政府由各社区居委会通知其家庭办理兑现手续。当年经摇号未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下年度可继续申请,在确定为候补保障对象后可作为优先安排对象。

  2、当年被择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储蓄卡,作为到银行支取租赁住房补贴凭证。 

  七、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审查、复核工作,实行房地产管理和民政部门同步动态管理。

  八、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

  九、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芝加哥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对这些公约的附件所作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经对缔约双方生效或已经双方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匈牙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通讯和水利部,和/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经停,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受权的任何空运企业,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使用者费用”,指因提供机场、航空导航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过的航线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在其领土上空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及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或第三国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和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
  此种航空当局间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后六十(60)天内开始。

  第五条 使用者费用
  缔约各方可以征收或允许被征收因使用其控制下的机场和其他设备而收取的合理费用。此类费用不应高于本国的航空器从事类似国际航班而征收的费用。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第七条 简化的控制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如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区域,只应实施简化的控制。
  对直接过境的行李或货物,不应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九条 时间表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不迟于任何协议航班经营前九十(90)天,将其建议时间表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报以期批准。此时间表应包括将使用的机型、班次和班期时刻。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防止不合理的歧视性运价或做法,
  (二)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合理的高运价或限制性运价之害,这些运价是滥用主导地位的结果,和
  (三)保护空运企业免受人为的低运价之害,这些运价还危害航空运输中的市场竞争。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商务机会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办事处,以宣传并销售航空运输,但须事先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缔约另一方有关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定,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办事处派驻提供航空运输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业务人员和其他专门人员。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机组国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也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和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只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维护或检修其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用于在代表机构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车辆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第十五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七条 安全和适航
  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为经营本协定规定的协议航班而颁发或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书和执照,均应承认其有效,但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至少相当于根据芝加哥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然而,一方对由另一方向一方国民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可拒绝承认其在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最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

  第二十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9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任何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或者如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通过斡旋、和解或仲裁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及其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有关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之骝            绍姆舒劳·捷尔吉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点—中间经停点—匈牙利共和国境内布达佩斯—一个以远点。
  注1:上述航线上的所有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注2:行使第五种自由业务权的条件和安排应服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的协议。
  (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匈牙利共和国境内一点—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点—一个以远点。
  注1:上述航线上的所有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注2:行使第五种自由业务权的条件和安排应服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的协议。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