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4: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对县级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其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第十一条 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8]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手毫不动摇地抓抗震救灾、一手坚定不移地抓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和落实震后和汛期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要严格落实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尤其是发生过较大事故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当前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切实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支持抗震救灾工作,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认真做好震后在建工程复工安全生产工作

  灾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和监管好震后在建工程复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拟复工的工程项目,要进行深入细致的隐患排查,并须经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确认符合复工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复工。一是要重点检查和评估在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受损情况。对于受损严重的,应当由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拆除重建;对于局部受损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二是要加强对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对于自身及周边环境已发生变化的危险性较大工程,要重新制定建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严防次生事故发生。三是要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现场塔吊、施工外用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的检查。现场大型机械设备必须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对于存在问题的机械设备,要坚决停止使用。

  三、切实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质函[2006]200号),做好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一是要与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紧密沟通配合,及时掌握水情预测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报,在险情来临之前,及时发布预警通知,督促有关方面提早做好防范工作。二是要指导和督促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加强值班值守制度,根据灾害预警、天气变化等情况合理安排工期,及时采取停止施工、撤离人员等措施。三是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应急人力、器材、物资等各项准备,确保发生事故后及时实施救援。四是在险情结束后,必须督促企业对施工现场各个环节、部位进行认真细致检查,坚决消除各项隐患,确保恢复施工生产安全。

  四、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和《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办质[2008]27号)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积极排查和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隐患。在督促指导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全面深入开展自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组织开展好督查工作。同时,要按照《关于开展2008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办质函[2008]268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确保各项安全工作取得实效,防止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江湖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东江湖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所辖的东江湖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是指东江水库和小东江水库;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流域是指东江湖和向东江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郴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保护。省、郴州市及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止水污染的措施。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条在东江湖流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目标

第七条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小东江水库大坝至东江水库大坝之间的水域。

(二)东江水库大坝至兜率岩岛之间,南部以兜率岩岛山脊线南端与对岸磨刀石的连线为界,北部以兜率岩岛山脊线北端与东江木材厂集材场1号码头之间的连线为界的水域。

(三)与上述(一)、(二)项水域水面相连的第一层山脊线向水坡地。

(四)兜率岩岛。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东江湖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域。

(二)与东江湖水面相连的第一层山脊线向水坡地除一级保护区划定的区域之外的陆域。准保护区的范围:东江湖流域内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在一级保护区边界线上应当设置标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九条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是: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一级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二级标准。

准保护区的河流进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条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法炼砷、选金、选钨和其他土法选矿,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禁止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电镀、制革、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和放射性物品的生产活动。

(二)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四)禁止毒鱼、炸鱼。

(五)禁止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采矿、选矿、冶炼和其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削减排污量。

(二)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禁止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和旅游服务设施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建设处理生活污水的设施;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

(五)船舶、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的措施。

(六)客运、旅游船舶必须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存放设施,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收集和转运垃圾、粪便、含油污水的设施。

第十二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除水电、供水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露营、野炊和水上体育活动。

(三)禁止设置加油站和水上商业、饮食等服务业网点。

第十三条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东江湖水资源的建设工程和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二)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第十四条在东江湖行驶的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船舶应当限期改用电力、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网箱养鱼;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展网箱养鱼,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应当植树造林,优化林分结构,建设生态林业;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采伐一级保护区内的林木;采伐其他区内的林木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保护区内的村民保护生态环境,逐步退耕还林、还草,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污染水体。对一级保护区内的村民和二级保护区内严重缺乏生产资源的村民,应当统一安排,逐步外迁,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郴州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护东江湖水环境的要求制定旅游规划。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东江水力发电、供水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东江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东江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进行修编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郴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流入东江湖的主要河流的市、县交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和向社会公布。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出界水质达到规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筹集和使用办法,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用于东江湖流域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补助。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东江湖水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开发利用经营所得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和移民安置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一级保护区边界线上的标牌、界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开办禁止性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造成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完善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贮存设施的,责令改正;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拆除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区内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