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0号令《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的要求,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现公布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下称《目录》)品种。
此次公布的《目录》,共计209个药品制剂(见附件)。其中:中成药制剂173个(甲类非处方药128个,乙类非处方药45个),化学药品制剂36个(甲类处方药19个,乙类非处方药17个)。《目录》公布后,请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
(中成药部分)
一、内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七宝美髯丸 每45丸重6克 甲
2 七宝美髯胶囊 每粒装0.32克 甲
3 二至益元酒 每瓶装(1)100毫升(2)250毫升(3)500毫升 乙
4 人参卫生丸 小蜜丸每10丸重1.5克;大蜜丸每丸重9克 甲
5 人参口服液 每瓶装(1)10毫升(2)50毫升(3)100毫升 乙
6 人参袋泡茶 每袋装2.2克 乙
7 人参蜂王浆胶囊 每粒装0.3克 乙
8 十全大补丸 每10丸重0.6克 乙
9 十全大补合剂 每瓶装(1)10毫升;(2)100毫升 乙
10 三黄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1 五味子片 每片重0.35克 乙
12 双参安神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13 伤风净喷雾剂 每瓶装(1)5毫升(2)10毫升(3)15毫升 甲
14 全鹿片 基片重0.35克 甲
15 华容口服液 每支装20毫升 甲
16 西洋参胶囊 每粒装0.5克 乙
17 西洋参颗粒 每袋装4克 乙
18 抗衰灵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9 灵芪加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20 芙朴感冒颗粒 每袋装15克;每块重15克;每袋装10克(相当于原 乙
药材量15.5克)
21 阿归养血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22 阿胶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23 阿胶养血膏 每瓶装125克 乙
24 京制牛黄解毒丸 每丸重3克 甲
25 刺五加颗粒 每袋装8克 甲
26 参杞全鹿丸 每40丸重3克 甲
27 参杞糖浆 每瓶装(1)100毫升(2)400毫升 甲
28 参芪阿胶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29 参芪益气酒 每瓶装500毫升 甲
30 参芪鹿茸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31 参芪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32 参茸加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33 参茸补血酒 每瓶装500毫升 甲
34 参茸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35 参鹿健肺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36 参鹿膏 每块重5克 甲
37 明目滋肾片 基片重0.3克 乙
38 枣参合剂 每瓶装(1)10毫升(2)20毫升(3)100毫升 乙
(4)250毫升
39 养血补肾丸 每6丸重1克 甲
40 复方虫草口服液 每瓶装(1)10毫升(2)100毫升 甲
41 复方扶芳藤胶囊 每粒装0.37克 甲
42 复方阿胶补血颗粒 每袋装20克 甲
43 复方板蓝根胶囊 每粒装0.5克 乙
44 复方板蓝根颗粒 每袋装3克 乙
45 首乌片 薄膜衣片每片重0.37克 甲
46 健身长春颗粒 每袋装15克 甲
47 振源口服液 每支装(1)10毫升(2)20毫升 乙
48 海龙胶口服液 每支装20毫升 甲
49 益元黄精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50 益气养血补酒 每瓶装(1)135毫升(2)250毫升(3)500毫升 甲
51 益肾生发丸 每10丸重1.6克 乙
52 益精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53 清凉油(白色) 每盒装(1)3.5克(2)4.5克(3)10克 乙
(4)18.4克(5)19克
54 绿梅止泻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55 野菊花颗粒 每袋装15克 乙
56 鹿茸洋参片 每片重0.5克 甲
57 黄连上清丸 每10丸重0.3克 甲
58 黄连上清丸 每10丸重0.6克 甲
59 黄连上清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60 黄连上清颗粒 每袋装2克 甲
61 黄连双清丸 每10丸重0.35克 甲
62 黄精养阴糖浆 每瓶装(1)10毫升(2)120毫升 甲
63 棕色清凉油 每盒装(1)3.5克(2)4.5克(3)10克 乙
(4)18.4克(5)19克
64 熟三七丸 每10丸重0.8克 甲
65 熟三七散 每瓶装(1)3克(2)10克(3)40克 甲
二、外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复方紫草气雾剂 每瓶装(1)30毫升(2)50毫升(3)120毫升 乙
2 香荷止痒软膏 每瓶装(1)4克(2)10克 乙
3 烧烫宁喷雾剂 每瓶装(1)20毫升(2)50毫升 (3)100毫升 乙
4 痔炎消颗粒 每袋装3克 甲
5 榆槐片 每片重0.45克 乙
6 熊胆栓 每粒重1.2克 乙
三、妇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八味痛经片 薄膜衣每片重0.31克 甲
2 八珍益母丸 每10丸重2克 甲
3 八珍鹿胎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4 十一味黄精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5 乌鸡白凤丸 每10丸重1克 甲
6 乌鸡养血糖浆 每瓶装(1)20毫升(2)60毫升(3)120毫升 甲
7 五加更年片 薄膜衣每片重0.33克 甲
8 四物膏 每瓶装(1)125克(2)250克(3)400克 甲
9 归芍调经片 基片重(1)0.22克(2)0.44克 甲
10 白柏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1 妇炎清洗剂 每瓶装(1)100毫升(2)200毫升 乙
12 妇洁搽剂 每支装20毫升 甲
13 妇科调经颗粒 每袋装14克 乙
14 妇康宝煎膏 每瓶装250克 甲
15 利夫康洗剂 每瓶装100毫升 甲
16 更辰胶囊 每粒装0.2克 甲
17 花红胶囊 每粒装0.28克 甲
18 鸡血藤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9 复方三七补血片 薄膜衣每片重0.27克 甲
20 复方乌鸡丸 水蜜丸每10丸重0.45克;大蜜丸每丸重9克 甲
21 复方黄松洗液 每瓶装(1)50毫升(2)150毫升(3)250毫升 甲
22 复方黄松湿巾 每片含药液12克 甲
23 益母草颗粒 每袋装2克 乙
24 调经祛斑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25 黄枣颗粒 每袋装20克 甲
26 痛经宁颗粒 每袋装12克;每袋装5克(无蔗糖) 甲
27 舒尔经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28 舒更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四、儿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儿咳糖浆 每瓶装10毫升 甲
2 小儿化滞健脾丸 每10丸重2克 甲
3 小儿牛黄清肺散 每袋装1克 甲
4 小儿利湿止泻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5 小儿启脾片 基片重0.3克 甲
6 小儿扶脾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7 小儿麦枣片 每片重0.45克 甲
8 小儿柴芩清解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9 小儿清凉止痒酊 每瓶装(1)60毫升(2)100毫升 甲
10 小儿渗湿止泻散 每袋装2.5克 甲
11 小儿喜食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2 小儿感冒片 基片重0.18克 甲
13 小儿感冒退热糖浆 每瓶装(1)10毫升(2)100毫升 甲
14 厌食康颗粒 每袋装7克 甲
15 参术儿康糖浆 每瓶装(1)10毫升(2)100毫升 甲
16 和胃疗疳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7 肥儿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8 食积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9 健脾止泻宁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20 健脾消疳丸 每丸重4克 甲
五、五官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口炎清颗粒(无蔗 每袋装3克 甲
糖)
2 口炎颗粒 每袋装3克 甲
3 口洁含漱液 每瓶装20毫升 乙
4 口洁喷雾剂 每瓶装20毫升 乙
5 双山颗粒 每袋装15克 甲
6 四季青片 薄膜衣每片重0.62克 乙
7 甘桔冰梅片 基片重0.2克 甲
8 余麦口咽合剂 每瓶装100毫升 甲
9 芩黄喉症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0 拨云退翳丸 每10丸重1克 甲
11 复方牙痛宁搽剂 每瓶装(1)5毫升(2)10毫升(3)20毫升 甲
12 复方决明片 基片重0.25克 甲
13 银菊清咽颗粒 每袋装15克 乙
14 景天虫草含片 每片重0.8克 乙
15 蒲公英颗粒 每袋装15克 乙
16 蓝蒲解毒片 每片重0.4克 乙
17 蜂胶口腔膜 每片1厘米×1.3厘米 甲
18 熊胆眼药水 每支装(1)5毫升(2)10毫升 甲
19 藿胆滴丸 每丸重50毫克 甲
六、骨伤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十味活血丸 每10丸重1克 甲
2 丹芎跌打膏 每支装(1)10克(2)20克 甲
3 正伤消痛膏 7.6厘米×11厘米 甲
4 龙血竭含片 每片重0.38克 甲
5 龙血竭胶囊(肠溶) 每粒装0.4克 甲
6 龙血竭散 每袋装1.2克 甲
7 伤痛跌打丸 每10丸重1.5克 甲
8 乳香风湿气雾剂 每瓶装60克 乙
9 肾骨胶囊 每粒含钙(Ca)0.1克 甲
10 复方三七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11 活血风寒膏 每张净重15克 甲
12 活血跌打丸 每5丸重1克 甲
13 珍牡肾骨胶囊 每粒装0.63克 乙
14 络通酊 每瓶装(1)15毫升(2)25毫升 甲
15 骨松康合剂 每瓶装(1)30毫升(2)90毫升(3)500毫升 甲
16 骨愈灵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7 根痛平片 薄膜衣每片重(1)0.3克(小片) 甲
(2)0.5克(大片)
18 消肿镇痛膏 每片(1)7厘米×10厘米(2)8厘米×12厘米 乙
(3)16厘米×12厘米
19 益肾健骨片 薄膜衣每片重0.3克 甲
20 强腰壮骨膏 每片(1)7厘米×10厘米(2)8厘米×12厘米 甲
(3)12厘米×16厘米
21 麝香祛风湿油 每瓶装(1)8毫升(2)12毫升 甲
七、皮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足光散 每袋装(1)20克(2)40克 甲
2 参皇软膏 每支装(1)30克(2)36克 乙
3 肤康搽剂 每瓶装(1)25毫升(2)50毫升 乙
4 复方蛇脂软膏 每支装(1)10克(2)20克 乙
5 洁身洗液 每瓶装(1)100毫升(2)200毫升 乙
6 润伊容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7 润伊容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8 热痱搽剂 每瓶装(1)50毫升(2)100毫升 乙
9 清凉止痒搽剂 每瓶装(1)60毫升(2)100毫升 甲
10 景天祛斑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11 紫松皮炎膏 每片5厘米×7厘米 甲
12 紫椒癣酊 每瓶装(1)50毫升(2)100毫升 甲
13 新肤螨软膏 每瓶装(1)20克(每1克含甲硝唑30毫克) 甲
(2)30克(每1克含甲硝唑30毫克)
14 薄荷止痒酊 每瓶装30毫升 甲
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
(化学药品部分)
一、呼吸系统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氨金黄敏颗粒 每袋含对乙酰氨基酚15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2毫 甲
克、人工牛黄10毫克、盐酸金刚烷胺50毫克
2 小儿复方氨酚烷胺片 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100毫克、盐酸金刚烷胺40毫克、 甲
咖啡因6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0.8毫克、人工牛黄4
毫克
3 愈创甘油醚糖浆 1毫升:20毫克 甲
二、神经系统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复方阿司匹林双层片 每片含阿司匹林230毫克、对乙酰氨基酚126毫克、 乙
咖啡因30毫克、枸橼酸2.3毫克、柠檬黄0.035
毫克、硫胺0.15毫克、二甲基硅油1毫克
2 双氯芬酸钾凝胶 20g:0.21g 乙
3 五维甘草那敏胶囊 每粒含马来酸氯苯那敏5毫克、维生素B65毫克、维生 甲
素B25毫克、烟酰胺10毫克、泛酸钙20毫克、生物素
0.25毫克、甘草皂苷12.5毫克
4 小儿贝诺酯维B1咀嚼片 每片含贝诺酯200毫克、 甲
维生素B12毫克
5 乙酰天麻素片 50mg 甲
三、消化系统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铋镁豆蔻片 每片含碱式碳酸铋155毫克、碳酸镁206毫克、颠茄 甲
流浸膏6毫克、大黄粉12毫克、复方豆蔻酊0.1毫升
2 复方碱式硝酸铋片 每片含碱式硝酸铋350毫克、碱式碳酸镁400毫克、碳 甲
酸氢钠200毫克、大黄粉25毫克
3 复方铝酸铋片 每片含铝酸铋200毫克、甘草浸膏300毫克、重质碳酸 甲
镁200毫克、碳酸氢钠100毫克、弗朗鼠李皮25毫克、
茴香10毫克
4 复方胃膜素片 每片含胃膜素560毫克、海螵蛸(漂)细粉96毫克、 甲
莨菪流浸膏0.032毫升
5 甘油灌肠剂 (1)60毫升;(2)110毫升 乙
6 鼠李铋镁片 每片含碱式硝酸铋300毫克、碳酸氢钠200毫克、碳酸 甲
镁400毫克、弗朗鼠李皮25毫克
7 维U颠茄铝镁片Ⅱ 每片含维生素U50毫克、颠茄流浸膏2.6毫克、氢氧 甲
化铝123毫克、三硅酸镁53毫克
四、五官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呋麻滴鼻液 每100毫升含盐酸麻黄碱10克、呋喃西林200毫克、 甲
氯化钠9克
2 复方硫酸软骨素滴眼液 每毫升含硫酸软骨素5mg,氨基乙磺酸1mg 乙
五、皮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苯甲酸苄酯搽剂 每1000毫升含苯甲酸苄酯250克 乙
2 薄荷麝香草酚搽剂 每1000毫升含薄荷脑15克、樟脑5克、苯酚10克、麝 乙
香草酚10克
3 复方水杨酸苯甲酸搽剂 每1000毫升含水杨酸30克、苯甲酸60克、甘油适量、 甲
月桂氮卓酮适量、薄荷脑适量
4 复方水杨酸樟碘溶液Ⅱ 每1000毫升含水杨酸60克、苯甲酸120克、樟脑75克、甲
碘酊60毫升、甘油10克、薄荷油10毫升
5 复方五倍子水杨酸搽剂 每1000毫升含五倍子提取物50克、苯甲酸30克、薄荷 甲
油15毫升、甘油100毫升、水杨酸40克、β-萘酚15克、
苯酚11毫升、70%乙醇适量
6 复方氧化锌软膏 每1000克含氧化锌200克、苯酚20克、樟脑54克、水 乙
杨酸甲酯10克
7 水杨酸苯甲酸松油搽剂 每1000毫升含松馏油300毫升、苯甲酸60克、水杨酸 甲
44克
六、妇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克霉唑阴道片 (1)100毫克;(2)150毫克 甲
七、维生素与矿物质类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二维钙赖氨酸片 每片含盐酸赖氨酸50mg,磷酸氢钙150mg;维生素D2 乙
0.05mg,维生素B10.05mg
2 复方牛磺酸胶囊 每粒含牛磺酸165毫克、维生素B1(硝酸盐)1.65毫 乙
克、维生素B2(磷酸酯)0.85毫克、维生素B60.85毫
克、烟酰酸镁3.35毫克
3 复方维生素B2片 每片含维生素B22毫克、烟酸20毫克 乙
4 复合氨基酸胶囊 每粒含L-亮氨酸18.3mg,L-异亮氨酸5.9mg,L-赖 乙
氨酸盐酸盐25mg,L-苯丙氨酸5mg,L-苏氨酸4.2mg,
L-缬氨酸6.7mg,L-色氨酸5mg,DL-蛋氨酸18.4mg,
5-羟基邻氨苯甲酸盐酸盐0.2mg,维生素A2000IU,
维生素D2200IU,维生素B1硝酸盐5mg,维生素B23mg,
烟酰胺20mg,维生素B120.001mg,维生素B62.5mg,
叶酸0.2mg,泛酸钙5mg,维生素C20mg,维生素E1mg
5 富马酸亚铁颗粒 (1)1g:0.1g(2)2g:0.2g 甲
6 牡蛎碳酸钙胶囊 按Ca计(1)50毫克、(2)100毫克、(3)150毫克、乙
(4)250毫克
7 牡蛎碳酸钙咀嚼片 按Ca计(1)25毫克、(2)50毫克、(3)100毫克、 乙
(4)125毫克、(5)150毫克
8 牡蛎碳酸钙颗粒 5克:50毫克(按Ca计) 乙
9 牡蛎碳酸钙泡腾片 100毫克(按Ca计) 乙
10 牡蛎碳酸钙片 按Ca计(1)25毫克、(2)50毫克、(3)75毫克 乙
11 葡萄糖酸钙维D2散 每1000克含葡萄糖酸钙150克、葡萄糖150克、维生素 乙
D27万单位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工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在依法整顿期间被清退的;
(三)依法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证支付、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分别在缴纳所得税前缴纳。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计划生育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0.5%由用工单位缴纳;
(二)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5%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13%,职工个人缴纳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缴纳;
(三)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2%。
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一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按照缴费工资的0.5%至2.5%由用工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的缴纳标准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由用工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按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两倍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为扣缴;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按月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从第二个月起,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费,原属用工单位缴纳部分改由市社保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属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职员、固定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应当将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数额、时间等情况载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拔出一部分,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60%。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
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金,从分娩第二个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相当于本人在分娩前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按照广东省有关产(休)假假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分娩或者产假期间因疾病需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和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生育的职工,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按月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从个人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为: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35%计发,离休职工按40%计发。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条件,需要加发退休金的,在基础养老金中另行加发;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缴费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1.2%。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每月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等于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总额除以一百八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发放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无合法继承人的,在清偿个人债务后,转入共济基金帐户。
职工获准离境定居的,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退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给主办职工丧事的亲属或者用工单位。
离退休职工死亡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25%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给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尚未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变换工作离开本市的,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保险后,门诊治疗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在市社保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本人住院治疗的诊疗费、手术费、普通药费、急救输血费和住院费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80%,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20%。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列费用,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50%,个人基金医疗帐户中支付50%。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住院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已治愈仍不出院的,从市社保局通过出院的第二天起,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治疗和常规检查费用,在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
市社保局按规定标准将门诊医疗保险费逐月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基金帐户,由职工自行支配,节余归已,超支自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本人因患病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超支严重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实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适当给予补助。但是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90%,用工单位支付10%;门诊医疗费用、就医路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三分之二的标准伙食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被评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保局发给残废补偿金、定期残废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定期残废金和护理费发至因工伤致残者死亡为止。
医疗终结被评为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其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残废补偿金。
工伤致残职工必须安装人造器官或者配置康复器具的,有国内产品的应当采用国内产品,费用由用工单位和市社保局各负担50%。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在市社保局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者未经市社保局批准自行转院住院治疗的;
(二)因本人故意造成非因工负伤而治疗的;
(三)已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支付了医疗费用的;
(四)施行美(整)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五)安装、检修康复保健用品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 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
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缓解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按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
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第五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