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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8 18:1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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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是化工生产的特点之一。有毒有害作业与无毒无害作业的工人,其劳动条件和劳动付出存在明显的差别。为了对化工生产工人这种特殊劳动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以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稳定一线队伍,根据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
《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范围
1.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78〕738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和〔86〕化劳923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执行,即以常年直接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一线工人为津贴的主要对象。
2.凡没有列入范围的新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标准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部备案后执行。
3.产品岗位上的专职保全工、生产过程中的分析工、化验工、试验工、检修工、车间生产管理人员,应低于相对应岗位生产工人的标准享受津贴。
4.化工防腐工,三废处理工,有毒物料储运工,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
5.化工生产中常年直接从事化学粉尘、化学矿山井下作业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等其他工种,按国家有关标准,参照其他产业部有关津贴规定执行。
二、津贴等级划分与津贴标准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共分四个等级。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原则上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即根据生产性毒物毒性的大小,作业环境毒物超标浓度,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以及毒物的实际危害人体健康程度,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生产性毒物的危害程度按“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
程度分级”国家标准(GB5044—85)予以确定。
凡是接触蓄积性毒物,对人体、内脏、血液、神经系统能造成极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甲级;
凡是接触蓄积毒物,但劳动条件好些,用量小些或毒性小些,对人体造成高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中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毒性较低,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轻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丁级。
各等级日津贴标准为:
甲等 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各单位在确定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等级时,应结合岗位劳动评价进行。
三、津贴资金来源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是对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一种工资性补偿,津贴在工资基金下开支,列入生产成本。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调增工资总额基数。
四、津贴的发放和管理
1.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放。
2.改进了工艺、设备或经过治理,改善了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劳动条件的,岗位津贴应按新的条件重新评定,调整等级。
3.实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企业要加强对工人的健康监护,建立健全工人健康档案。
4.各单位要结合岗位津贴制度的建立,整顿劳动组织,严格定额定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5.实行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企业,所增津贴总量应与岗位技能工资试点和企业内部分配改革结合起来,由企业自主安排。
6.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作为一种工资性补偿,是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现在有些省、市已有政策解决了这个问题,企业按地方规定办理;尚未解决的其他省、市,应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尽早解决。
7.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要建立起运行机制。随着津贴标准的提高,范围、等级的调整,津贴总量随之变化,并及时进入成本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五、附 则
本实施意见自一九九三年二月起执行。各省、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已经建立津贴制度的企业,提高津贴标准的时间仍按劳薪字〔1992〕43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安排确定。
本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属化工部。



1993年3月12日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定型生产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1994年6月5日,化工部

去年开展反腐败斗争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因公出国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要严格控制过多过滥的出国活动”和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为此,中央办公厅下发了厅字(1993)24号文件和中办发(1993)16号文件,中纪委下发了中纪发(1993)16号文件。为贯彻执行这些文件精神,根据我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公费出国活动,既保证公务活动的开展,又刹住公费出国中的不正之风,特制定本规定。希望各单位认真执行,严格把关,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一、因公出国的规范和要求
1.严格控制公费出国(境)活动。不得组织一般综合考察和任何不明确的团组出国。不得搞照顾出国和轮流出国。为了便于监督,申报立项单位的党政领导应集体讨论,出国团组回国后必须向本单位领导班子和上级主管领导汇报。
2.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出国手续,不得点名,不得弄虚作假为外单位人员办理出国审批、护照等。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办理公费出国团组。
3.严格禁止党政机关干部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参加地方、企业因引进技术、设备等项目的出国,更不许参加企业赴国外培训。对确需派出的、工作上有密切关系的技术人员,应由其所在机关从严审批。
4.出国团组执行公务去的国家和地区不得超过二个,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执行合同的专业团组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包括过境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利用因公出国延期在外探亲和办理私人事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时,必须由国内原立项审批单位批准,否则,国外延期费用不予报销,并追究违纪责任。
5.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业务的工作访问,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公务所必须的、与职务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政府机关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之内不得超过一次,工作上特殊需要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批准。
6.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邻近国家。担任出国团组长人员职级不宜过高,副职能胜任的原则不派正职。
7.严格控制出国团组人数。参加国际会议为一至三人,其它专业团组按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五人。
8.凡本部立项的出国团组,出国前必须接受外事教育。必须在出国前和回国后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工作计划和国外工作总结。
9.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除追究个人违纪责任外,还要追究派遣单位和申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向监察部门报告。
二、审批权限与办法
(一)任务审批
1.机关司局、部属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国际合作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部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司下达任务批件。
2.凡是执行合同、协议等任务的出国团组,一律由对外签约单位(公司)有审批权的上级部门为其审批立项,负责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办理签证及进行出国教育等。
3.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按照有关规定,国际合作司负责我部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的组织和归口管理(包括各种协会、学会等社团的团组),负责审核并出具“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书”。
4.参加国际会议人员,经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专业和外语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立项出国。
5.我部派往签证互免国家和地区的出国人员,由国际合作司负责出具“出国(境)证明”。
(二)人员审批
按人事教育司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