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SWIFT系统是外汇清算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工作质量关系到我行境外资金的安全与国际业务的拓展,因此,安全、保密、准确、及时是本系统运作的基本要求。为保障SWIFT系统与分行联网能够正常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岗位设置及系统安全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女性。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应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市)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四)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办事程序,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其机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保障委员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妇女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重视和加强对文盲、半文盲以及残疾妇女的文化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限制入学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升学、进修、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四条 初级以上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校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积极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聘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和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在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组合时,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九条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从事文艺、体育等特种工艺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切实保障妇女的特殊利益。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强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怀孕、生育、哺乳的女职工转为待岗、待聘富余人员或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或以此为由辞退或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行各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生产劳动活动中,不得损害妇女的经济利益。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自留地(山)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城镇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及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男职工同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限制女职工。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碍和破坏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被拐卖解救回乡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殴打妇女。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四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场所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强迫、引诱妇女吸毒、贩毒。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不得使用有损害妇女形象的图片、用语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谅解,平等协商家庭事务,提倡尊婆爱媳的社会公德。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七条 对已达晚婚、晚育年龄而未婚、未育或不育妇女的住房分配、购房等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五十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男女平等,不受各自经济收入状况的影响,并适当照顾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五十二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犯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继承的份额。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
第五十三条 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住房使用权。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所租房屋全部由男方继续使用的,如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为同一单位的,夫妻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第五十五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男方应帮助解决住房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五十六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依法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属男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暂住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贵重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包办、买卖、干涉他人婚姻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或不育、无生育妇女的;
(三)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的;
(四)侮辱妇女,对妇女进行流氓行为的;
(五)殴打、遗弃、虐待妇女的;
(六)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七)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八)违背国家招生规定,对女生歧视或附加限制性入学条件;
(九)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对妇女附加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落户的;
(十一)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以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服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仲裁或起诉。
第六十五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可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限制养犬工作需要,成立犬类留检所、限制养犬执法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的犬,没收、捕捉无证犬、无主犬、散养犬,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交易活动。
(五)环卫部门负责犬类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全市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区为重点限养区,碾子山、昂昂溪、梅里斯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城镇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观赏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须持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属重点限养区的报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属一般限养区的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无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居住楼房的公民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其它犬。居住平房的公民,除可饲养小型观赏犬外,经批准允许饲养其它犬。
公民养犬,应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养犬的公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或独户居住,养犬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携犬及批准养犬手续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防疫检查,注射犬用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到市、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第一年每只登记注册费为2000元,以后每只每年注册费为15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4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0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50元。
第一年登记注册时间为三个月。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登记注册的,减收登记注册费30%。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和观赏、表演道具用犬免收登记注册费,只收取有关证件和检疫、防疫工本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限制养犬范围和登记注册费进行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出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其它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处理,任何人都可以捕杀。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养殖、销售、屠宰和临时存养犬类,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临街屠宰和存养。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举办犬类展览或未在指定地点养殖犬类、擅自销售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限制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第十九条 犬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卫部门对犬主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屠宰和存养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肉),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转借、冒用、涂改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吊销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牌、纵犬伤人及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收取的登记注册费一律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作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限养的犬类不包括军犬、警犬。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15日